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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簡 易 過 關 手 續 予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2006 年9 月7 日
由 下 星 期 二 ( 九 月 十 二 日 ) 起 , e-道 服 務 將 擴 展 至 持 有 有 效 智 能 身 份 證 並 擁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的 人 士 、 在 香 港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的 人 士 及 已 獲 發 通 知 標 籤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由 同 日 起 , 如 他 們 使 用 傳 統 櫃 檯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 入 境 事 務 處 職 員 將 不 會 在 他 們 的 旅 行 證 件 蓋 上 出 入 境 印 章 。 入 境 處 發 言 人 稱 , 根 據 現 行 安 排 , 十 一 歲 或 以 上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持 有 簽 證 身 份 書 的 人 士 , 如 持 有 有 效 智 能 身 份 證 , 均 可 使 用 e-道 服 務 辦 理 過 關 手 續 。 為 確 保 使 用 e-道 服 務 及 受 惠 於 旅 行 證 件 免 蓋 章 安 排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知 悉 已 施 加 於 他 們 的 逗 留 期 限 及 逗 留 條 件 ( 如 有 ) 將 於 他 們 在 該 逗 留 期 限 的 有 效 期 內 每 次 入 境 時 仍 然 適 用 , 入 境 處 將 由 下 星 期 二 起 當 下 列 類 別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首 次 入 境 / 回 港 時 , 在 各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向 他 們 發 出 通 知 標 籤 :
( i ) 獲 准 以 專 業 人 士 身 份 在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 ( ii ) 獲 准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或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人 士 ; ( iii ) 獲 准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來 港 的 人 士 ; 及 ( iv ) 只 受 逗 留 期 限 限 制 的 人 士 。 上 述 類 別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目 前 身 在 香 港 , 可 向 入 境 處 申 請 通 知 標 籤 , 有 關 申 請 無 須 繳 費 。 他 們 亦 可 待 其 向 入 境 處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並 獲 得 批 准 時 , 獲 發 有 關 通 知 標 籤 。 任 何 機 構 或 公 司 如 有 職 員 屬 於 該 等 類 別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可 致 電 2829 3112 聯 絡 入 境 處 為 其 職 員 安 排 集 體 申 請 通 知 標 籤 。 有 關 領 事 館 及 官 方 認 可 駐 港 代 表 的 通 知 標 籤 , 入 境 處 會 另 作 安 排 。 發 言 人 提 醒 香 港 居 民 必 須 帶 同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及 身 份 證 ( 如 有 )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 當 使 用 e-道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時 , 如 他 們 的 手 指 皮 膚 太 乾 、 太 濕 或 不 清 潔 , 在 核 對 指 模 時 會 遇 到 困 難 。 為 免 延 誤 , 他 們 在 進 入 e - 道 前 可 稍 為 濕 潤 手 指 、 抹 乾 手 汗 或 將 手 指 清 潔 。 上 述 措 施 不 適 用 於 獲 准 在 香 港 就 讀 的 人 士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根 據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來 港 的 輸 入 勞 工 , 他 們 目 前 的 出 入 境 安 排 將 維 持 不 變 。 「 e-道 服 務 會 分 階 段 推 擴 至 其 他 香 港 居 民 , 在 適 當 時 候 將 有 所 公 告 。 」 發 言 人 補 充 說 。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 可 致 電 入 境 事 務 處 熱 線 2824 6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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