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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 簡 便 指 南 ) ( ID 989 )

I. 資 格 準 則

有 意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 下 稱 「傭 工」 ) 的 僱 主 須 符 合 下 列 準 則 :

a.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傭 工 。 一 般 來 說 , 以 每 僱 用 一 名 傭 工 計 算 , 僱 主 的 家 庭 入 息 必 須 不 少 於 每 月 15,000 元 , 或 僱 主 須 擁 有 款 額 相 若 的 資 產 , 足 以 在 整 個 合 約 期 內 僱 用 該 名 傭 工;

b.
傭 工 與 僱 主 必 須 簽 訂 指 明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ID 407 );

c.
傭 工 只 可 為 僱 主 執 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內 所 列 的 家 務;

d.
傭 工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期 間 不 得 為 他 人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e.
僱 主 須 承 諾 給 予 傭 工 的 薪 金 不 少 於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公 布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 如 沒 有 膳 食 提 供 予 傭 工 , 經 議 訂 的 膳 食 津 貼 不 得 少 於 每 月 港 幣 300 元;

f.
傭 工 必 須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內 列 明 的 僱 主 住 所1 工 作 和 居 住 ;

g.
僱 主 須 為 傭 工 提 供 合 適 和 有 合 理 私 隱 的 住 宿 地 方;

h.
僱 主 及 傭 工 僱 傭 關 係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i.
僱 主 及 傭 工 均 無 已 知 的 不 良 記 錄 ; 以 及

j.
僱 主 須 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

2. 傭 工 在 來 香 港 特 區 前 必 須 持 有 適 當 簽 證 。 個 別 傭 工 能 否 獲 發 簽 證 , 須 視 乎 他 / 她 是 否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 例 如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特 區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 。 即 使 僱 主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 亦 不 應 假 定 其 傭 工 的 簽 證 申 請 會 自 動 獲 得 批 准 。


3. 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內 地 、 澳 門 或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 以 及 阿 富 汗 、 亞 爾 巴 尼 亞 、 柬 埔 寨 、 古 巴 、 老 撾 、 朝 鮮 、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

 

II. 入 境 簽 證

4. 來 港 受 僱 為 傭 工 所 需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a) 須 提 交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ID 988AID 988B) 、 兩 張 郵 寄 標 籤 (ID 839) 及 收 件 回 條 (ID 813);

(b) 一 份 經 有 關 國 家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公 證 作 實 ( 如 該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有 此 要 求 )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ID 407) 以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為 傭 工 辦 理 簽 證 之 用 。 而 僱 主 、 傭 工 及 有 關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亦 需 各 保 存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一 份;

(c) 僱 主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一 份 。 如 僱 主 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享 有 入 境 權 或 可 無 條 件 逗 留 人 士 , 請 影 印 僱 主 的 旅 行 證 件 上 載 有 其 個 人 資 料 及 最 近 蓋 上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印 章 的 內 頁;

(d) 顯 示 僱 主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傭 工 的 證 明 文 件 , 如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最 近 期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 或 顯 示 過 去 三 個 月 月 薪 自 動 轉 帳 的 銀 行 存 摺 / 月 結 單 ; 或 過 去 三 個 月 薪 俸 結 算 書 / 通 知 單 等;

(e) 僱 主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ID 407) 上 所 填 報 住 址2 的 證 明 , 例 如 最 近 期 的 徵 收 差 餉 通 知 書 或 過 去 三 個 月 內 的 水 費 / 電 話 費 / 電 費 單 等 公 用 設 施 帳 單;

(f) 證 明 傭 工 具 備 至 少 兩 年 家 庭 傭 工 經 驗 的 薦 書 ; 以 及

(g)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副 本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 如 適 用 ) 。

 

遞 交 申 請

5. 請 將 上 述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寄 交 到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 文 件 收 發 小 組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收 或 親 身 前 來 本 處 遞 交。

處 理 申 請 所 需 時 間

6. 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 一 般 約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審 核 聘 用 傭 工 的 申 請 。

費 用

7. 如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發 信 通 知 僱 主 前 來 領 取 簽 證 。 領 證 時 須 繳 付 簽 證 費 用 港 幣 160 元 及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

 

III. 與 同 一 位 僱 主 續 約


申 請 手 續

8. 傭 工 如 欲 繼 續 與 現 時 的 僱 主 續 約 , 須 親 自 或 授 權 代 表 前 往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或 任 何 一 間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處 遞 交 新 申 請 表 格 (港 島 區 旅 行 證 件 簽 發 辦 事 處 不 接 受 申 請) 。 傭 工 須 遞 交 現 有 的 僱 傭 合 約 、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正 本 以 及 上 述 第 4 段 所 列 明 的 表 格 及 證 明 文 件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副 本 、 傭 工 的 薦 書 、 僱 主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護 照 副 本 、 收 件 回 條 (ID 813) 及 郵 寄 標 籤 (ID 839) 除 外) 。

9. 這 類 申 請 通 常 於 現 行 合 約 期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才 受 理 , 在 合 約 期 滿 及 傭 工 留 港 期 限 屆 滿 後 才 提 出 的 申 請 , 概 不 受 理 。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10.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時 , 傭 工 須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度 假 才 可 履 行 新 合 約 。 如 在 舊 合 約 屆 滿 時 , 傭 工 無 法 即 時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只 要 僱 傭 雙 方 同 意 , 傭 工 可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 押 後 放 取 假 期 , 但 有 關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不 可 超 過 一 年。


IV. 轉 換 僱 主


於 兩 年 合 約 期 內 轉 換 僱 主

11. 傭 工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內 提 出 在 香 港 特 區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 通 常 都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 傭 工 如 欲 在 香 港 特 區 受 僱 於 新 僱 主 , 必 須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 然 後 以 郵 遞 方 式 或 經 由 新 僱 主 直 接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新 簽 證 。

於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時 轉 換 僱 主

12.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時 , 傭 工 須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 在 現 行 兩 年 合 約 期 滿 時 , 傭 工 可 在 香 港 特 區 提 出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 而 有 關 申 請 辦 法 是 與 上 文 第 III 部 所 述 與 同 一 位 僱 主 續 約 的 程 序 相 同 , 但 傭 工 本 人 必 須 親 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遞 交 申 請 。 傭 工 須 遞 交 由 現 時 僱 主 所 發 出 並 列 明 該 合 約 屆 滿 / 終 止 日 期 的 離 職 信 、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正 本 以 及 上 述 第 4 段 所 列 明 的 表 格 及 證 明 文 件 (傭 工 的 薦 書 、 收 件 回 條 (ID 813) 及 郵 寄 標 籤 (ID 839) 除 外) 。

13. 傭 工 可 申 請 簽 證 , 以 便 返 回 香 港 特 區 為 新 僱 主 工 作 , 但 必 須 在 舊 合 約 的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 始 可 獲 准 返 回 香 港 特 區 履 行 新 合 約 。

 

V. 合 約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合 約


14. 傭 工 必 須 在 合 約 期 屆 滿 或 被 終 止 合 約 後 離 開 香 港 。 傭 工 可 在 港 逗 留 至 獲 批 准 的 逗 留 期 限 或 終 止 合 約 日 起 計 兩 週 ,以 較 早 日 期 為 準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傭 工 才 可 向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ID 91) 以 旅 客 條 件 繼 續 在 香 港 逗 留 。

 

VI. 承 諾 書 與 違 規 行 為


15. 僱 主 或 傭 工 如 違 反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ID 407) 或 傭 工 申 請 表 格 (ID 988A) / 僱 主 申 請 表 格 (ID 988B) 上 所 作 出 的 承 諾 或 被 裁 定 違 犯 入 境 法 例 或 勞 工 法 例 中 的 相 關 罪 行 , 當 局 會 把 其 行 為 操 守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 並 可 能 會 拒 絕 僱 主 日 後 聘 用 傭 工 的 申 請 或 傭 工 日 後 簽 證 /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的 申 請 。

 

VII. 徵 款


16. 聘 用 傭 工 的 僱 主 須 就 所 聘 用 的 傭 工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 計 算 每 名 傭 工 的 應 繳 徵 款 額 的 方 法 , 是 每 月 港 幣 400 元 乘 以 僱 傭 合 約 期 的 月 數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徵 款 均 不 會 退 還 。 然 而 , 倘 若 現 有 傭 工 的 僱 傭 合 約 在 期 滿 前 被 終 止 , 又 或 所 聘 傭 工 沒 有 抵 達 香 港 特 區 履 職 , 已 繳 徵 款 的 餘 額 或 可 轉 撥 作 為 僱 主 聘 用 另 一 名 傭 工 的 徵 款 , 但 聘 用 新 補 替 傭 工 的 申 請 必 須 是 在 四 個 月 內 提 出 。

17. 僱 主 可 選 擇 一 筆 過 繳 交 徵 款 (港 幣 9, 600 元) , 或 每 半 年 一 次 均 分 四 期 繳 交 (每 期 港 幣 2, 400 元) , 首 期 徵 款 應 在 傭 工 獲 發 簽 證 前 繳 付 。 僱 主 如 欠 繳 任 何 一 期 徵 款 , 未 付 的 各 期 徵 款 隨 即 成 為 逾 期 欠 款 。 政 府 可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 向 該 僱 主 追 收 尚 未 清 繳 的 分 期 徵 款 。 欠 付 徵 款 會 被 視 為 不 良 記 錄 , 為 日 後 僱 主 再 遞 交 輸 入 外 傭 申 請 的 審 批 考 慮 因 素 , 可 導 致 有 關 僱 主 在 某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從 外 地 聘 用 傭 工 。

 

VIII. 警 告


18.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報 失 實 資 料 或 填 報 明 知 其 為 虛 假 或 不 相 信 為 真 實 的 資 料 , 即 屬 違 法 , 而 任 何 獲 發 的 簽 證 即 告 無 效 。 任 何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 觸 犯 此 等 罪 行 的 人 士 , 亦 可 遭 刑 事 檢 控 。


IX. 地 址 及 辦 公 時 間


19. 以 下 是 文 件 收 發 小 組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及 六 間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處 的 地 址 ﹕

文 件 收 發 小 組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處

  1. 東 九 龍 辦 事 處
    九 龍 藍 田 景 道 1-17 號 景 花 園 景 廣 場 二 樓

  2. 西 九 龍 辦 事 處
    九 龍 油 麻 地 上 海 街 250 號 油 麻 地 停 車 場 大 廈 閣 樓

  3. 沙 田 辦 事 處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三 樓

  4. 火 炭 辦 事 處
    新 界 火 炭 樂 景 街 2-18 號 銀 禧 閣 商 場 405 及 406 號 舖

  5. 元 朗 辦 事 處
    新 界 元 朗 西 菁 街 23 號 富 達 廣 場 地 下 B 舖

  6. 港 島 區 旅 行 證 件 簽 發 辦 事 處
    香 港 中 區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二 樓




辦 公 時 間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及 文 件 收 發 小 組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由 上 午 8 時 4 5 分 至 下 午 4 時 3 0 分

    星 期 六 由 上 午 9 時 至 上 午 1 1 時 3 0 分




  • 入 境 事 務 處 各 分 處 (港 島 區 簽 發 旅 行 證 件 辦 事 處 除 外)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由 上 午 8 時 4 5 分 至 下 午 4 時 3 0 分

    星 期 六 由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2 時 3 0 分




  • 港 島 區 簽 發 旅 行 證 件 辦 事 處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由 上 午 8 時 4 5 分 至 下 午 4 時 3 0 分

    星 期 六 由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2 時 3 0 分



X. 查 詢


20. 本 小 冊 子 旨 在 提 供 有 關 聘 用 傭 工 的 一 般 資 料 。 如 有 需 要 更 多 有 關 聘 用 傭 工 的 資 料 , 請 參 閱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指 南」[ID(C) 969] 或 致 電 入 境 事 務 處 電 話 熱 線 : (852) 2824 6111 或 以 傳 真 熱 線 : (852) 2877 7711 查 詢 , 亦 可 瀏 覽 入 境 事 務 處 網 頁 : www.immd.gov.hk


XI.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所 需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一 覽 表

序 號 所 需 的 表 格 / 文 件 申 請 類 別

入 境 簽 證 續 約 轉 換僱 主

1.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格 ( ID 988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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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格 ( ID 988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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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一 份 ( ID 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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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 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一 份 ( ID 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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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正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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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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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傭 工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 如 適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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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僱 主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香 港 身 份 證 / 護 照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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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僱 主 的 經 濟 狀 況 證 明 (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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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僱 主 的 住 址 證 明 ( 正 本 及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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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傭 工 的 薦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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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 時 僱 主 發 出 的 離 職 信 ( 列 明 合 約 的 屆 滿 / 終 止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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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收 件 回 條 ( ID 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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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兩 張 郵 寄 標 籤 ( ID 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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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 主 的 住 址 證 明 正 本 於 領 取 簽 證 時 提 交



備 註 :

1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前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的 僱 主 , 只 要 繼 續 僱 用 傭 工 , 且 未 曾 中 斷 超 過 六 個 月 , 便 可 繼 續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

2 如 合 約 地 址 屬 房 屋 署 /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轄 下 屋 h / 屋 苑 的 單 位 , 則 應 提 供 : i ) 房 屋 署 /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批 准 傭 工 在 該 單 位 居 住 的 同 意 書 ; 以 及 i i ) 與 房 屋 署 /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訂 立 的 租 約 第 一 至 四 頁 副 本 , 其 上 載 有 地 址 及 家 庭 成 員 的 個 人 資 料 。 如 證 明 文 件 不 是 僱 主 本 身 名 義 的 , 請 另 提 供 關 係 證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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