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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服 務

入 境 安 排

於 甄 選 程 序 中 獲 分 配 名 額 的 申 請 人 , 將 獲 發 「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 , 持 有 該 通 知 書 的 申 請 人 會 獲 邀 請 前 來 香 港 親 自 出 席 會 面 , 並 提 交 緊 接 「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 簽 發 日 前 的 10 年 內 曾 居 住 12 個 月 或 更 長 時 間 的 每 個 國 家 / 地 區 開 具 的 無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或 具 同 等 效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 以 及 出 示 其 在 申 請 期 間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的 正 本 , 以 便 入 境 處 查 證 。 此 外 , 如 申 請 人 為 中 國 內 地 的 居 民 , 包 括 現 時 暫 居 於 香 港 或 澳 門 的 內 地 居 民 , 還 需 要 提 交 其 現 時 所 屬 內 地 工 作 單 位 或 負 責 備 存 其 記 錄 的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所 發 出 的 赴 港 居 留 同 意 書 。 同 意 書 的 樣 本 會 與 「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 一 併 寄 予 有 關 申 請 人 。 申 請 人 的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無 須 來 港 出 席 會 面 。  
 
獲 「 原 則 上 批 准 」 並 不 等 同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正 式 批 准 。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其 在 申 請 期 間 所 作 的 一 切 聲 明 和 資 料 為 真 實 和 完 備 , 才 會 獲 得 正 式 批 准 。  
 
在 獲 正 式 批 准 後 , 申 請 人 及 其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將 會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逗 留 香 港 的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該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應 貼 在 申 請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空 白 簽 注 頁 上 , 在 進 入 香 港 時 向 入 境 處 人 員 出 示 。
 
曾 根 據 任 何 入 境 政 策 或 計 劃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一 般 就 業 政 策 及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 來 港 並 受 一 項 或 數 項 在 港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申 請 參 加 此 計 劃 , 條 件 是 當 局 評 核 其 申 請 時 , 會 視 申 請 人 、 其 配 偶 及 受 養 子 女 ( 如 果 有 ) 為 不 具 有 進 入 香 港 和 在 香 港 逗 留 權 利 的 新 入 境 人 士 。 在 申 請 獲 正 式 核 准 後 , 申 請 人 將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簽 發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中 國 內 地 的 居 民 , 包 括 現 時 暫 居 於 香 港 或 澳 門 的 內 地 居 民 , 若 其 申 請 獲 批 准 , 於 根 據 本 計 劃 來 香 港 居 留 前 必 須 先 取 得 因 私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 「 通 行 證 」 ) 和 相 關 的 赴 港 簽 注 。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請 , 並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或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滿 一 年 , ( 「 海 外 」 指 中 國 內 地 、 香 港 特 區 和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的 地 區 ) ,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國 護 照 申 請 根 據 本 計 劃 在 香 港 居 留 。 就 循 本 計 劃 進 入 香 港 的 目 的 而 言 , 此 類 別 的 海 外 中 國 公 民 並 不 需 要 上 述 的 「 通 行 證 」 及 相 關 的 赴 港 簽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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