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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會 否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有 影 響 ?

當 你 的 國 籍 變 更 申 報 獲 得 批 准 後 ,你 將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若 :

( 甲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及

(一)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回 港 定 居 ;或
(二)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的 十 八 個 月 內 回 港 定 居 ; 或
(三) 在 緊 接 你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之 前 連 續 不 在 香 港 不 超 過 三 十 六 個 月 ;
( 乙 ) 你 能 符 合 適 用 於 非 中 國 公 民 的 資 格 , 即 是 :

(一)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 或
(二) 你 是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而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士 。 但 依 照 規 定 , 在 你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 你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是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四 項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當 你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時 , 你 須 要 和 其 他 外 國 人 一 樣 重 新 再 符 合 有 關 居 留 權 的 資 格 ) ; 或
(三) 在 緊 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 你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如 果 你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的 規 定 , 當 你 國 籍 變 更 的 申 報 獲 得 批 准 後 , 你 不 會 再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但 如 果 你 在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前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則 你 在 申 報 予 以 批 准 後 將 會 獲 得 入 境 權 , 你 仍 可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在 港 工 作 、 讀 書 或 居 留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當 你 能 符 合 以 上 ( 乙 ) ( 一 ) 段 所 述 的 條 件 , 你 便 可 以 再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有 關 用 詞 的 解 釋

(一) 定 居 在 香 港

任 何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在 香 港 定 居 , 若 :

  • 他 是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及
  • 在 居 港 期 間 不 受 任 何 條 件 限 制 居 留 。
(二) 通 常 居 住

一 名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若 :

  • 他 是 合 法 地 、 自 願 地 和 以 定 居 為 目 的 在 香 港 居 住 ( 例 如 就 讀 、 商 務 、 工 作 或 居 留 等 ) , 而 不 論 期 間 長 短 。
(三) 父 母 和 子 女

母 親 與 子 / 女 的 關 係 是 指 存 在 於 一 名 女 子 與 其 任 何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但 父 親 與 子 / 女 的 關 係 則 只 存 在 於 一 名 男 子 與 其 婚 生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任 何 非 婚 生 但 因 嗣 後 其 父 母 親 結 婚 而 獲 確 立 婚 生 地 位 的 子 女 均 會 被 視 為 婚 生 子 女 ) 。 在 領 養 情 況 下 , 父 親 或 母 親 與 領 養 子 女 的 關 係 只 存 在 於 父 親 或 母 親 與 其 按 照 《 領 養 條 例 》 ( 第 二 九 零 章 ) 在 香 港 領 養 的 子 女 之 間 的 關 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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