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頁 > 公 共 服 務 > 中 國 國 籍 >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海 外 申 請)

公 共 服 務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海 外 申 請)

標 點 一、申 報 國 籍 變 更 人 士 的 資 格
標 點 二、申 報 國 籍 變 更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的 影 響
標 點 三、如 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標 點 四、遞 交 表 格 後 的 事 宜
附 錄: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一、申 報 國 籍 變 更 人 士 的 資 格


標 點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有 關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 這 份 解 釋 內 的 其 中 一 項 是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理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籍 香 港 居 民 國 籍 變 更 的 申 報 。 當 申 報 被 批 准 後 , 這 些 人 士 便 不 再 擁 有 中 國 國 籍 而 成 為 外 籍 公 民 , 他 們 可 以 享 有 所 屬 國 家 的 領 事 保 護 權 。
* 凡 在 香 港 或 中 國 內 地 出 生 , 並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均 是 中 國 公 民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護 照 、 英 國 國 民 ( 海 外 ) 護 照 或 其 他 外 國 護 照 。
標 點 凡 在 香 港 或 中 國 內 地 出 生 , 並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移 居 海 外 和 取 得 外 國 護 照 後 , 如 返 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除 非 他 們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否 則 仍 是 中 國 公 民 。
標 點 當 申 請 人 不 在 香 港 , 可 向 就 近 的 使 、 領 館 作 或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申 請 。
標 點 申 請 人 如 能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可 獲 批 准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 甲 ) 他 年 滿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及 精 神 健 全 (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須 由 其 家 長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提 出 );
( 乙 ) 他 是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所 指 的 中 國 公 民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通 過 有 關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中 已 有 具 體 說 明 ;
( 丙 ) 他 是 香 港 居 民;
( 丁 ) 他 能 出 示 ( 例 如 外 國 護 照 ) 證 明 已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 戊 ) 他 出 示 的 外 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並 非 偽 造 或 從 不 合 法 途 徑 而 取 得 ; 及
( 己 ) 他 在 國 籍 變 更 獲 得 批 准 後 , 不 會 變 成 無 國 籍 人 士 。



二、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會 否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有 影 響 ?


當 你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後 , 若 能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你 將 繼 續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 一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或
( 二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計 的 十 八 個 月 內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 三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計 的 十 八 個 月 後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須 沒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並 且 當 你 不 再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後 , 沒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如 你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 當 你 獲 准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後 , 你 會 失 去 香 港 居 留 權 , 但 依 法 你 會 獲 得 入 境 權 。 你 仍 可 在 以 後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而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在 港 居 住 、 就 讀 和 工 作 。 如 日 後 你 能 符 合 有 關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的 資 格 , 你 仍 可 重 新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有 關 用 詞 的 解 釋

(甲) 定 居 在 香 港

任 何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在 香 港 定 居 , 若 :

標 點 他 是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及
標 點 在 居 港 期 間 不 受 任 何 條 件 限 制 居 留 。

( 乙 ) 通 常 居 住

一 名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若 他 是 合 法 地 、 自 願 地 和 以 定 居 為 目 的 在 香 港 居 住 ( 例 如 就 讀 、 商 務 、 工 作 或 居 留 等 ) , 而 不 論 期 間 長 短 。


三 、 如 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申 報 表 格

標 點 如 你 年 滿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 你 可 填 寫 表 格 第 ID920 款。
標 點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子 女 提 出 個 別 申 報 , 其 父 母 須 填 寫 表 格 第 ID921 款 。
標 點 申 請 表 格 必 須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墨 水 筆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
標 點 表 格 內 的 所 有 部 份 都 必 須 填 寫 , 不 適 用 的 項 目 應 予 刪 去 , 並 由 作 出 聲 明 人 士 加 以 簡 簽 。
標 點 每 份 申 請 的 聲 明 部 份 必 須 簽 署 , 並 填 上 日 期 。 未 填 妥 聲 明 部 份 的 申 請 屬 無 效 。
標 點 如 你 不 能 簽 署 , 請 印 下 左 拇 指 指 模 。
標 點 在 填 寫 申 報 表 格 前 , 請 先 參 閱 附 錄 有 關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


怎 樣 遞 交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可 在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索 取 , 亦 可 從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網 址 下 載 。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請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一 併 遞 交 就 近 的 使 、 領 館 。 使 、 領 館 會 核 對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 然 後 轉 送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理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申 請

你 亦 可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申 請 費 用 的 銀 行 匯 票 郵 寄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國 籍 分 組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 。 在 申 請 時 , 你 須 提 名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 包 括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 其 後 本 處 會 通 知 他 帶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到 本 處 辦 理 手 續 。


所 需 文 件

( 甲 ) 如 果 你 是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 一 ) 你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如 有 者 ) ;
( 二 ) 有 關 你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 外 國 護 照 ) ;
( 三 ) 簽 發 給 你 的 有 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 如 有 者 ) ;
( 乙 ) 年 齡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 一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如 有 者 ) ;
( 二 ) 有 關 申 請 人 的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 外 國 護 照 ) ;
( 三 ) 簽 發 給 你 的 有 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 如 有 者 ) ;
( 四 ) 申 請 人 與 其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關 係 證 明 , 例 如 :
標 點 申 請 人 的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 如 申 請 人 已 婚 則 毋 須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 但 須 出 示 結 婚 證 書 ) ;
標 點 證 明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管 養 權 的 文 件 。 例 如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証 明 書 , 父 母 親 的 結 婚 證 書 或 有 關 的 法 庭 頒 令 ,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管 養 權 。


費 用

( 甲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申 請

申 請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一 百 四 十 五 元 。 申 請 費 用 須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繳 交 。收 取 的 費 用 並 不 保 證 你 的 申 請 會 獲 得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亦 不 會 退 還 。 申 請 人 須 隨 申 請 書 附 上 以 港 幣 或 美 元 開 出 的 銀 行 匯 票 繳 交 費 用 ,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該 銀 行 匯 票 應 指 明 由 一 間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銀 行 付 款 。 你 亦 可 提 供 一 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的 名 字 及 地 址 , 以 便 諮 詢 人 在 收 到 本 處 通 知 後 代 表 你 到 本 處 繳 費 。 請 參 閱 隨 附 的 收 費 通 告 ( ID930 )

( 乙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領 館 遞 交 的 申 請

如 你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 除 了 繳 付 以 上 (甲) 段 所 述 的 申 請 費 用 外 , 須 繳 付 使 、 領 館 的 手 續 費 及 遞 送 該 申 請 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費 用 。

處 理 申 請 所 需 時 間

在 通 常 情 況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需 時 約 一 至 兩 星 期 處 理 申 請 。 這 並 不 包 括 遞 送 申 請 和 確 認 信 的 時 間 。


四 、 遞 交 表 格 後 的 事 宜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 本 處 在 收 到 你 的 申 請 後 會 將 收 件 回 條 寄 回 給 你 。

當 國 籍 變 更 的 申 報 獲 批 准 後 , 你 會 獲 發 函 件 以 確 認 國 籍 變 更 。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使 、 領 館 遞 交 的 , 該 函 件 會 經 有 關 使 、 領 館 發 給 你 。 若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 該 函 件 會 發 給 你 提 名 的 諮 詢 人 。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後 , 你 不 再 是 中 國 公 民 , 所 以 如 你 持 有 中 國 護 照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或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 你 必 須 交 回 註 銷 。

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隨 後 發 現 該 名 人 士 曾 提 供 虛 假 或 不 正 確 的 資 料 , 該 份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的 聲 明 會 變 成 無 效 。 本 處 或 會 向 該 名 人 士 作 出 法 律 行 動 。

若 一 名 人 士 曾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而 於 稍 後 希 望 再 成 為 中 國 公 民 , 他 將 要 申 請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

注 意 : 根 據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七 七 章 ) 規 定 , 若 在 登 記 身 份 證 時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 例 如 : 聲 稱 的 國 籍 ) 有 所 變 更 時 , 該 人 士 須 要 向 人 事 登 記 處 報 告 , 可 填 寫 有 關 表 格 ( ROP18 ) 寄 回 人 事 登 記 處 。



附 錄

有 關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一 、 申 請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用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的 用 途 :
(甲 ) 辦 理 你 國 籍 變 更 的 申 報
(乙 ) 實 施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
(丙 ) 執 行 入 境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一 五 章 )的 有 關 部 份 ;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三 一 章 )及 為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執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規 例 所 進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務 ;
(丁 ) 關 於 其 他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所 作 出 的 申 請 , 而 你 為 該 申 請 的 保 證 人 或 諮 詢 人 ;
(戊 ) 作 為 統 計 及 研 究 之 用 ; 及
(己 )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

在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自 願 提 供 的 。 如 果 你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 本 處 或 許 不 能 辦 理 你 的 申 報 。


資 料 轉 交 的 類 別

二 、 為 了 執 行 上 述 第 一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或 許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科 和 部 門 , 以 及 其 他 機 構 。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三 、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第 十 八 及 二 十 二 條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六 原 則 , 個 人 有 權 查 閱 及 改 正 其 個 人 資 料 。 你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



四 、 有 關 查 詢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查 閱 或 改 正 , 可 向 下 列 人 員 提 出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旅 行 證 件 及 國 籍 (申 請) 組
總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電 話 : 2829 3093

返 回 上 頁 回 到 頁 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