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部 份 — 刑 事 犯 罪 紀 錄
你 必 須 填 報 所 有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經 法 庭 定 罪 的 任 何 罪 行 或 犯 法 行 為 。
第 十 部 份 — 近 親 屬
近 親 屬 通 常 是 申 請 人 的 父 或 母 、 配 偶 、 子 女 或 兄 弟 姊 妹 。 如 你 的 申 請 是 由 近 親 屬 支 持 的 話 , 他 \她 必 須 是 :
(一 )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公 民 ; 及
(二 )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
第 十 一 部 份 — 其 他 理 由
如 你 並 非 是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公 民 的 近 親 屬 , 或 你 不 是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 你 必 須 填 寫 此 部 份 。 你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需 有 文 件 證 明 。
第 十 二 部 份 — 聲 明
你 在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後 , 請 簽 署 聲 明 的 部 份 , 並 填 上 日 期 。 無 署 名 及 未 填 上 日 期 的 申 請 表 格 將 會 視 為 無 效 。 如 不 能 簽 署 , 請 印 下 左 拇 指 指 模 。
怎 樣 遞 交 申 請 書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請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一 併 遞 交 就 近 的 使 、 領 館 。 使 、 領 館 會 核 對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 然 後 轉 送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理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申 請
你 亦 可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申 請 費 用 的 銀 行 匯 票 郵 寄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國 籍 分 組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 在 申 請 時 , 你 須 提 名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 包 括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 其 後 本 處 會 通 知 他 帶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到 本 處 辦 理 手 續 。
支 持 申 請 的 證 明 文 件 :
| (甲) |
如 果 你 是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
 |
你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
載 有 你 的 旅 遊 紀 錄 及 證 明 居 住 期 間 的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 或 下 述 文 件 : |
| (一 )
(二 )
(三 )
(四 ) |
你 的 僱 主 所 發 出 的 信 件 證 明 你 受 僱 的 時 段
你 就 讀 的 學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發 出 的 信 件 證 明 你 就 讀 的 時 段
稅 單 或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信 件 , 證 明 你 在 過 往 曾 繳 納 稅 款
其 他 可 以 證 明 你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文 件
|
 |
該 名 支 持 你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近 親 屬 與 你 的 關 係 證 明 (如 適 用 者 ), 包 括 該 名 近 親 屬 的 中 國 國 籍 及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證 明 , 例 如 他 \她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及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
若 你 填 寫 表 格 的 第 十 一 部 份 , 你 所 指 支 持 你 申 請 的 「 其 他 理 由 」 的 證 明
(若 未 能 提 供 任 何 上 述 所 列 的 文 件 , 請 說 明 理 由 )
|
| (乙 ) |
年 齡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
載 有 申 請 人 的 旅 遊 紀 錄 及 證 明 居 住 期 間 的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或 申 請 人 就 讀 的 學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發 出 的 信 件 證 明 申 請 人 就 讀 的 時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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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的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經 濟 證 明 , 例 如 : 僱 主 所 發 出 的 信 件 證 明 或 稅 單 |
 |
申 請 人 與 其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關 係 證 明 , 例 如 : |
| (一 )
(二 ) |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如 申 請 人 已 婚 則 毋 須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 但 須 出 示 結 婚 證 書 )
證 明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管 養 權 的 文 件 。 例 如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証 明 書 , 父 母 親 的 結 婚 證 書 或 有 關 的 法 庭 頒 令 ,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管 養 權
|
 |
該 名 支 持 申 請 人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近 親 屬 與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證 明 (如 適 用 者 ), 包 括 該 名 近 親 屬 的 中 國 國 籍 及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證 明 , 例 如 他 \她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及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
若 申 請 人 填 寫 表 格 的 第 十 一 部 份 , 申 請 人 所 指 支 持 你 申 請 的 「 其 他 理 由 」 的 證 明
(若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供 任 何 上 述 所 列 的 文 件 , 請 說 明 理 由 ) |
費 用
| (甲 )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申 請
申 請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三 千 一 百 四 十 元 。 遞 交 申 請 時 先 繳 交 首 期 費 用 港 幣 一 千 五 百 七 十 元 , 收 取 的 費 用 並 不 保 證 你 的 申 請 會 獲 得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亦 不 會 退 還 。
你 須 隨 申 請 書 附 上 以 港 幣 或 美 元 開 出 的 銀 行 匯 票 繳 交 費 用 ,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該 銀 行 匯 票 應 指 明 由 一 間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銀 行 付 款 。 你 亦 可 提 供 一 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的 名 字 及 地 址 , 以 便 諮 詢 人 在 收 到 本 處 通 知 後 代 表 你 到 本 處 繳 費 。 當 你 的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後 , 你 須 出 示 不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的 證 明 文 件 和 繳 付 餘 額 費 用 。 請 參 閱 隨 附 的 收 費 通 告 (ID930)。
|
| (乙 ) |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的 申 請
如 你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 除 了 繳 付 以 上 (甲 )段 所 述 的 申 請 費 用 外 , 須 繳 付 使 、 領 館 的 手 續 費 , 遞 送 該 申 請 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及 運 送 證 書 的 費 用 。 |
退 還 運 送 國 籍 證 書 的 費 用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安 排 退 還 已 繳 付 的 運 送 證 書 的 費 用 給 你 。
處 理 申 請 所 需 時 間
在 通 常 情 況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需 時 約 三 至 四 個 月 處 理 申 請 。 這 並 不 包 括 遞 送 申 請 和 證 書 的 時 間 。
三 、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後 的 事 宜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 本 處 在 收 到 你 的 申 請 後 會 將 收 件 回 條 寄 回 給 你 。
若 須 要 就 申 請 的 其 他 事 宜 與 入 境 事 務 處 聯 絡 , 請 致 函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國 籍 分 組 。 信 中 註 明 你 的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地 點 、 及 申 請 編 號 。
申 請 表 格 第 十 二 部 份 的 聲 明 中 包 括 一 項 承 諾 , 當 你 的 資 料 有 任 何 改 變 而 足 以 影 響 表 格 上 已 填 寫 的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時 , 你 必 須 通 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此 事 在 你 的 申 請 考 慮 期 間 極 為 重 要 。
當 你 的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在 繳 交 指 定 費 用 後 , 你 將 獲 發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使 、 領 館 遞 交 的 , 該 證 書 會 經 有 關 使 、 領 館 發 給 你 。 若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 該 證 書 會 發 給 你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如 有 理 由 相 信 該 證 書 是 藉 欺 詐 、 虛 假 陳 述 或 隱 瞞 任 何 事 實 的 情 況 下 而 取 得 的 , 可 註 銷 該 證 書 。 本 處 或 會 向 該 名 人 士 作 出 法 律 行 動 。
根 據 中 國 國 籍 (雜 項 規 定 )條 例 , 就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對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而 作 出 的 決 定 , 任 何 人 均 不 可 針 對 該 決 定 而 上 訴 , 而 就 該 決 定 亦 無 須 給 予 理 由 。
四 、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後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身 份 及 外 國 國 籍 有 何 影 響 ?
居 留 身 份
倘 你 保 持 中 國 公 民 身 份 不 變 , 你 可 繼 續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外 國 國 籍
若 你 申 請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 你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
附 錄 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令 第 八 號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第 一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的 取 得 、 喪 失 和 恢 復 , 都 適 用 本 法 。 |
| 第 二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是 統 一 的 多 民 族 的 國 家 , 各 民 族 的 人 都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
| 第 三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承 認 中 國 公 民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 |
| 第 四 條 |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
| 第 五 條 |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外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但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並 定 居 在 外 國 , 本 人 出 生 時 即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 不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
| 第 六 條 |
父 母 無 國 籍 或 國 籍 不 明 , 定 居 在 中 國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
| 第 七 條 |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 願 意 遵 守 中 國 憲 法 和 法 律 ,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經 申 請 批 准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
一 、 中 國 人 的 近 親 屬 ;
二 、 定 居 在 中 國 的 ;
三 、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 |
|
第 八 條 |
申 請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的 , 即 取 得 中 國 國 籍 ; 被 批 准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 |
| 第 九 條 |
定 居 外 國 的 中 國 公 民 , 自 願 加 入 或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的 , 即 自 動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 |
| 第 十 條 |
中 國 公 民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經 申 請 批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一 、 外 國 人 的 近 親 屬 ;
二 、 定 居 在 外 國 的 ;
三 、 有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
|
| 第 十 一 條 |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的 , 即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 |
| 第 十 二 條 |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和 現 役 軍 人 , 不 得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
| 第 十 三 條 |
曾 有 過 中 國 國 籍 的 外 國 人 ,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 可 以 申 請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 被 批 准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 |
| 第 十 四 條 |
中 國 國 籍 的 取 得 、 喪 失 和 恢 復 , 除 第 九 條 規 定 的 以 外 , 必 須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人 , 可 由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辦 理 申 請 。 |
| 第 十 五 條 |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 在 國 內 為 當 地 市 、 縣 公 安 局 , 在 國 外 為 中 國 外 交 代 表 機 關 和 領 事 機 關 。 |
| 第 十 六 條 |
加 入 、 退 出 和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審 批 。 經 批 准 的 , 由 公 安 部 發 給 證 書 。 |
| 第 十 七 條 |
本 法 公 布 前 , 已 經 取 得 中 國 國 籍 的 或 已 經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的 , 繼 續 有 效 。 |
| 第 十 八 條 |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附 錄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條 和 附 件 三 的 規 定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考 慮 到 香 港 的 歷 史 背 景 和 現 實 情 況 , 建 議 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作 如 下 解 釋 :
| 一 、 |
凡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的 香 港 居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領 土 (含 香 港 )者 , 以 及 其 他 符 合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規 定 的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的 條 件 者 , 都 是 中 國 公 民 。 |
| 二 、 |
所 有 香 港 中 國 同 胞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護 照 」 或 者 「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 , 都 是 中 國 公 民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上 述 中 國 公 民 可 繼 續 使 用 英 國 政 府 簽 發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去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英 國 旅 行 證 件 而 享 有 英 國 的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
| 三 、 |
任 何 在 香 港 的 中 國 公 民 , 因 英 國 政 府 的 「 居 英 權 計 劃 」 而 獲 得 的 英 國 公 民 身 份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不 予 承 認 。 這 類 人 仍 為 中 國 公 民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享 有 英 國 的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
| 四 、 |
在 外 國 有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中 國 公 民 , 可 使 用 外 國 政 府 簽 發 的 有 關 證 件 去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證 件 而 享 有 外 國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
| 五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中 國 公 民 的 國 籍 發 生 變 更 , 可 憑 有 效 證 件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申 報 。 |
| 六 、 |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指 定 其 入 境 事 務 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和 以 上 規 定 對 所 有 國 籍 申 請 事 宜 作 出 處 理 。 |
附 錄 三
有 關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申 請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用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的 用 途 :
| (甲 ) |
辦 理 你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
|
| (乙 ) |
實 施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的 《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 ;
|
| (丙 ) |
執 行 入 境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一 五 章 )的 有 關 部 份 、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三 一 章 )及 為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執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規 例 所 進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務 ;
|
| (丁 ) |
關 於 其 他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所 作 出 的 申 請 , 而 你 為 該 申 請 的 保 證 人 或 諮 詢 人 ;
|
| (戊 ) |
作 為 統 計 及 研 究 之 用 ; 及 |
| (己 ) |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 |
在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自 願 提 供 的 。 如 你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 本 處 或 許 不 能 辦 理 你 的 申 請 。
資 料 轉 交 的 類 別
為 了 執 行 上 述 第 一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或 許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科 和 部 門 , 以 及 其 他 機 構 。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第 十 八 及 二 十 二 條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六 原 則 , 個 人 有 權 查 閱 及 改 正 其 個 人 資 料 。 你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
查 詢
有 關 本 表 格 內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查 詢 , 包 括 查 閱 或 改 正 , 可 向 下 列 人 員 提 出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旅 行 證 件 及 國 籍 (申 請) 組
總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電 話 : 2829 3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