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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會 否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有 影 響 ?

當 你 獲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 你 將 繼 續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若 :

( 甲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及

( 一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或

( 二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計 的 十 八 個 月 內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 三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計 的 十 八 個 月 後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須 沒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 乙 ) 你 能 符 合 適 用 於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資 格 , 即 是 :

( 一 )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 你 須 在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指 定 的 表 格 內 聲 明 你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 ; 或

( 二 ) 你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根 據 乙 ( 一 ) 項 所 述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子 女 , 而 你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你 的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 當 你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時 , 你 需 要 和 其 他 外 國 人 一 樣 重 新 再 符 合 有 關 居 留 權 的 資 格 ) ; 或

( 三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 你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作 為 一 個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你 只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始 喪 失 你 的 香 港 居 留 權 :

( 甲 ) 當 你 不 再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或
( 乙 ) 你 是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 而 在 取 得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居 留 權 及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如 果 你 喪 失 去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話 , 你 仍 會 獲 得 香 港 入 境 權 , 你 仍 可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及 在 香 港 工 作 、 讀 書 或 居 留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當 你 能 符 合 以 上 ( 乙 ) ( 一 ) 段 所 述 的 條 件 , 你 便 可 以 再 獲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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