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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服 務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海 外 申 請 )

標 點 一 、何 人 可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標 點 二 、如 何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標 點 三 、遞 交 表 格 後 的 事 宜
標 點 四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對 於 你 的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影 響
附 錄 一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附 錄 二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附 錄 三 :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一 、 何 人 可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所 載 第 十 條 、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如 下 :

第 十 條 : 中 國 公 民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經 由 申 請 批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一 、 外 國 人 的 近 親 屬 ;

二 、 定 居 在 外 國 的 ;

三 、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

 

第 十 一 條 :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的 , 即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
第 十 二 條 :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和 現 役 軍 人 , 不 得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的 內 容 及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 分 別 見 於 附 錄 一 及 二 )

如 你 是 中 國 公 民 並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者 , 可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標 點 你 現 在 是 香 港 居 民 或 你 在 緊 接 移 居 外 國 前 是 香 港 居 民 ;
標 點 你 是 精 神 健 全 ;
標 點 你 是 外 國 公 民 的 配 偶 或 子 女 , 根 據 該 國 法 例 , 須 要 先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從 而 取 得 該 國 的 國 籍 ;
你 已 移 居 並 定 居 在 外 國 , 根 據 該 國 法 例 , 須 要 先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從 而 取 得 該 國 的 國 籍 ;
你 是 被 一 個 外 國 人 收 養 , 根 據 該 國 法 例 , 須 要 先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從 而 取 得 領 養 父 或 母 所 屬 國 家 的 國 籍 。

如 你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 你 的 申 請 亦 可 以 被 考 慮 。

注 意 :

若 你 須 要 放 棄 中 國 國 籍 才 可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 你 應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但 若 你 已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及 居 留 權 並 選 擇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被 視 為 該 國 公 民 , 你 應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國 籍 變 更 申 請 , 可 填 寫 適 用 的 表 格 ID920款 或 ID921款 。


二 、 如 何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填 寫 表 格

申 請 書 可 在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索 取

你 可 填 寫 表 格 ID924款 ,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申 請 表 格 必 須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墨 水 筆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

表 格 內 的 所 有 部 份 都 必 須 填 寫 , 不 適 用 的 項 目 應 予 刪 去 , 並 由 作 出 聲 明 人 士 加 以 簡 簽 。

每 份 申 請 的 聲 明 部 份 必 須 簽 署 , 並 填 上 日 期 。 未 填 妥 聲 明 部 份 的 申 請 屬 無 效 。

如 你 不 能 簽 署 , 請 印 下 左 拇 指 指 模 。

如 你 未 滿 十 八 歲 , 須 由 你 的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在 第 五 部 份 作 出 聲 明 。

在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前 , 請 先 參 閱 附 錄 三 有 關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

怎 樣 遞 交 申 請 書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

請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一 併 遞 交 就 近 的 使 、 領 館 。 使 、 領 館 會 核 對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 然 後 轉 送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理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申 請

你 亦 可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申 請 費 用 的 銀 行 匯 票 郵 寄 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國 籍 分 組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 在 申 請 時 , 你 須 提 名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 包 括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 其 後 本 處 會 通 知 他 帶 同 有 關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到 本 處 辦 理 手 續 。

支 持 申 請 的 證 明 文 件

(甲 ) 如 果 你 是 十 八 歲 或 以 上 ,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一 ) 你 的 身 份 及 中 國 國 籍 的 證 明
標 點 香 港 身 份 證
標 點 所 有 護 照 及 旅 行 證 件
標 點 出 生 證 書 或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二 ) 將 會 取 得 的 外 國 國 籍 證 明
標 點 由 該 國 有 關 部 門 發 出 的 函 件 以 證 明 你 在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將 獲 得 該 國 國 籍
(三 ) 任 何 支 持 你 提 出 申 請 的 其 他 理 由 的 證 明

 

(乙 ) 年 齡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申 請 人 在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 應 一 併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連 影 印 本 :
(一 )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及 中 國 國 籍 的 證 明
標 點 香 港 身 份 證
標 點 所 有 護 照 及 旅 行 證 件
標 點 出 生 證 書 或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二 ) 申 請 人 將 會 取 得 的 外 國 國 籍 證 明
標 點 由 該 國 有 關 部 門 發 出 的 函 件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將 獲 得 該 國 國 籍
(三 ) 任 何 支 持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的 其 他 理 由 的 證 明
(四 ) 申 請 人 與 其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關 係 證 明 , 例 如 :
標 點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身 份 證 或 旅 行 證 件 (如 申 請 人 已 婚 則 毋 須 父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 但 須 出 示 結 婚 證 書 )
標 點 證 明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管 養 權 的 文 件 。 例 如 : 申 請 人 的 出 生 証 明 書 , 父 母 親 的 結 婚 證 書 或 有 關 的 法 庭 頒 令 ,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管 養 權

費 用

(甲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申 請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五 百 七 十 五 元 。 申 請 費 用 須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繳 交 。 收 取 的 費 用 並 不 保 證 你 的 申 請 會 獲 得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亦 不 會 退 還
你 須 隨 申 請 書 附 上 以 港 幣 或 美 元 開 出 的 銀 行 匯 票 以 繳 交 費 用 ,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該 銀 行 匯 票 應 指 明 由 一 間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銀 行 付 款 。 你 亦 可 提 供 一 名 在 香 港 的 諮 詢 人 的 名 字 及 地 址 , 以 便 諮 詢 人 在 收 到 本 處 通 知 後 代 表 你 到 本 處 繳 費 。 請 參 閱 隨 附 的 收 費 通 告 (ID930)

 

(乙 )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的 申 請

如 你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國 的 使 、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 除 了 繳 付 以 上 (甲 )段 所 述 的 申 請 費 用 外 , 須 繳 付 使 、 領 館 的 手 續 費 , 遞 送 該 申 請 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及 運 送 證 書 的 費 用 。

退 還 運 送 國 籍 證 書 的 費 用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安 排 退 還 已 繳 付 的 運 送 證 書 的 費 用 給 你 。

處 理 申 請 所 需 時 間

在 通 常 情 況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需 時 約 一 至 兩 個 月 處 理 申 請 。 這 並 不 包 括 遞 送 申 請 和 證 書 的 時 間 。


三 、 遞 交 表 格 後 的 事 宜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 本 處 在 收 到 你 的 申 請 後 會 將 收 件 回 條 寄 回 給 你 。

若 須 要 就 申 請 的 其 他 事 宜 與 入 境 事 務 處 聯 絡 , 請 致 函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國 籍 分 組 。 信 中 註 明 你 的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地 點 、 及 申 請 編 號 。

申 請 表 格 第 五 部 份 的 聲 明 中 包 括 一 項 承 諾 , 當 你 的 資 料 有 任 何 改 變 而 足 以 影 響 表 格 上 已 填 寫 的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時 , 你 必 須 通 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此 事 在 你 的 申 請 考 慮 期 間 極 為 重 要 。

當 你 的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你 將 獲 發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 如 果 你 的 申 請 是 透 過 中 國 駐 外 使 、 領 館 遞 交 的 , 該 證 書 會 經 有 關 使 、 領 館 發 給 你 。 若 你 的 申 請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的 , 該 證 書 會 發 給 你 提 名 的 諮 詢 人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如 有 理 由 相 信 該 證 書 是 藉 欺 詐 、 虛 假 陳 述 或 隱 瞞 任 何 事 實 的 情 況 下 而 取 得 的 , 可 註 銷 該 證 書 。 本 處 或 會 向 該 名 人 士 作 出 法 律 行 動 。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 你 不 再 是 中 國 公 民 , 所 以 如 你 持 有 中 國 護 照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或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證 書 , 你 必 須 交 回 註 銷 。

如 一 名 人 士 曾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而 於 日 後 希 望 再 成 為 中 國 公 民 , 他 將 要 申 請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

如 你 的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 你 仍 然 是 中 國 公 民 。



四 、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會 否 對 你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有 影 響 ?


當 你 獲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 若 能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你 將 繼 續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

(一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或
(二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p的 十 八 個 月 內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三 ) 在 緊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p的 十 八 個 月 後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須 沒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並 且 當 你 不 再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後 , 沒 有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如 你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 當 你 獲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後 , 你 會 失 去 香 港 居 留 權 , 但 依 法 你 會 獲 得 入 境 權 。 你 仍 可 在 以 後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而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在 港 居 住 、 就 讀 和 工 作 。 如 日 後 你 能 符 合 有 關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的 資 格 , 你 仍 可 重 新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附 錄 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令 第 八 號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的 取 得 、 喪 失 和 恢 復 , 都 適 用 本 法 。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是 統 一 的 多 民 族 的 國 家 , 各 民 族 的 人 都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第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承 認 中 國 公 民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
第 四 條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第 五 條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外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但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並 定 居 在 外 國 , 本 人 出 生 時 即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 不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第 六 條 父 母 無 國 籍 或 國 籍 不 明 , 定 居 在 中 國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第 七 條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 願 意 遵 守 中 國 憲 法 和 法 律 ,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經 申 請 批 准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

一 、 中 國 人 的 近 親 屬 ;

二 、 定 居 在 中 國 的 ;

三 、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

 

第 八 條 申 請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的 , 即 取 得 中 國 國 籍 ; 被 批 准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
第 九 條 定 居 外 國 的 中 國 公 民 , 自 願 加 入 或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的 , 即 自 動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
第 十 條 中 國 公 民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經 申 請 批 准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一 、 外 國 人 的 近 親 屬 ;

二 、 定 居 在 外 國 的 ;

三 、 有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獲 得 批 准 的 , 即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

第 十 二 條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和 現 役 軍 人 , 不 得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
第 十 三 條 曾 有 過 中 國 國 籍 的 外 國 人 ,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 可 以 申 請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 被 批 准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
第 十 四 條 中 國 國 籍 的 取 得 、 喪 失 和 恢 復 , 除 第 九 條 規 定 的 以 外 , 必 須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人 , 可 由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辦 理 申 請 。
第 十 五 條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 在 國 內 為 當 地 市 、 縣 公 安 局 , 在 國 外 為 中 國 外 交 代 表 機 關 和 領 事 機 關 。
第 十 六 條 加 入 、 退 出 和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審 批 。 經 批 准 的 , 由 公 安 部 發 給 證 書 。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公 布 前 , 已 經 取 得 中 國 國 籍 的 或 已 經 喪 失 中 國 國 籍 的 , 繼 續 有 效 。
第 十 八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附 錄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條 和 附 件 三 的 規 定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考 慮 到 香 港 的 歷 史 背 景 和 現 實 情 況 , 建 議 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作 如 下 解 釋 :

一 、 凡 具 有 中 國 血 統 的 香 港 居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國 領 土 (含 香 港 )者 , 以 及 其 他 符 合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規 定 的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的 條 件 者 , 都 是 中 國 公 民 。
二 、 所 有 香 港 中 國 同 胞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護 照 」 或 者 「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 , 都 是 中 國 公 民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上 述 中 國 公 民 可 繼 續 使 用 英 國 政 府 簽 發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去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英 國 旅 行 證 件 而 享 有 英 國 的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三 、 任 何 在 香 港 的 中 國 公 民 , 因 英 國 政 府 的 「 居 英 權 計 劃 」 而 獲 得 的 英 國 公 民 身 份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不 予 承 認 。 這 類 人 仍 為 中 國 公 民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享 有 英 國 的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四 、 在 外 國 有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中 國 公 民 , 可 使 用 外 國 政 府 簽 發 的 有 關 證 件 去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證 件 而 享 有 外 國 領 事 保 護 的 權 利 。
五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中 國 公 民 的 國 籍 發 生 變 更 , 可 憑 有 效 證 件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申 報 。
六 、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指 定 其 入 境 事 務 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受 理 國 籍 申 請 的 機 關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和 以 上 規 定 對 所 有 國 籍 申 請 事 宜 作 出 處 理 。



附 錄 三
有 關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申 請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用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的 用 途 :

(甲 ) 辦 理 你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
(乙 ) 實 施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的 《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 ;
(丙 ) 執 行 入 境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一 五 章 )的 有 關 部 份 、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三 一 章 )及 為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執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規 例 所 進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務 ;
(丁 ) 關 於 其 他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所 作 出 的 申 請 , 而 你 為 該 申 請 的 保 證 人 或 諮 詢 人 ;
(戊 ) 作 為 統 計 及 研 究 之 用 ; 及
(己 )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


在 本 表 格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自 願 提 供 的 。 如 你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 本 處 或 許 不 能 辦 理 你 的 申 請 。

資 料 轉 交 的 類 別

為 了 執 行 上 述 第 一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或 許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科 和 部 門 , 以 及 其 他 機 構 。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第 十 八 及 二 十 二 條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六 原 則 , 個 人 有 權 查 閱 及 改 正 其 個 人 資 料 。 你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副 本 。

查 詢

有 關 本 表 格 內 所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查 詢 , 包 括 查 閱 或 改 正 , 可 向 下 列 人 員 提 出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四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旅 行 證 件 及 國 籍 (申 請) 組
總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電 話 : 2829 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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