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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見 問 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問 1: 誰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答 1:

根 據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的 入 境 條 例 附 表 1 第 二 段 , 任 何 人 士 如 屬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 即 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並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

(a)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b)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c)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該 中 國 公 民 是 符 合 (a) 或 (b) 項 規 定 的 人 。
 
(d)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爲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e)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d) 項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21 歲 的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21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f) (a) 至 (e) 項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問 2: 本 人 在 港 應 該 怎 樣 申 請 居 留 權 ?
 
答 2: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 有 效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乃 該 證 所 關 乎 的 人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證 據 。 在 你 辦 理 登 記 並 申 請 發 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之 前 , 你 需 證 明 有 資 格 根 據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及 規 例 辦 理 該 項 登 記 。 為 此 , 當 局 已 作 出 行 政 安 排 , 以 便 你 可 以 申 請 核 實 是 否 符 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資 格 。 請 填 妥 申 請 書 ( 表 格 ROP145 ),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居 留 權 組 辦 理 。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廿 五 樓 )

在 提 出 這 項 申 請 時 , 你 必 須 身 在 香 港 。 來 自 海 外 的 申 請 將 不 獲 處 理 。 處 理 申 請 一 般 需 時 約 六 個 星 期 , 但 實 際 時 間 要 視 乎 個 別 的 情 況 及 某 段 時 間 內 所 收 到 的 申 請 數 量 而 定 。

 
 
問 3: 本 人 怎 樣 為 11 歲 以 下 的 子 女 申 請 在 他 們 的 外 國 護 照 上 附 加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批 註 ?
 
答 3:

凡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而 不 足 十 一 歲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 可 申 請 在 其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上 加 蓋 註 明 其 合 乎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批 註 。 首 先 , 父 / 母 /監 護 人 要 為 他 們 提 出 申 請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 並 填 妥 申 請 書 ( 表 格 ROP145 ),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居 留 權 組 辦 理 。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十 五 樓 ) 當 你 的 子 女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獲 核 實 後 , 他 們 在 香 港 的 逗 留 條 件 (如 有 者 ), 將 會 被 註 銷 。 然 後 , 你 便 可 為 他 們 申 請 在 其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上 加 蓋 其 合 乎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批 註 。 領 取 批 註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一 百 六 十 五 元 。

在 提 出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有 關 批 註 時 , 你 的 子 女 必 須 身 在 香 港 。 當 他 們 年 滿 十 一 歲 時 , 即 可 在 申 請 後 獲 發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有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喪 失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況 , 已 詳 列 於 公 告 ( 表 格 ROP152 )上 。

 

 

問 4: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會 喪 失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答 4:

非 中 國 籍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區 ) 永 久 性 居 民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喪 失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憑 藉 下 列 條 件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士 類 別 有 關 人 士 喪 失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況
    (1)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7 年 或 以 上 ,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 如 該 人 士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 (2)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上 述 (1) 項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21 歲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或 年 滿 21 歲 前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 如 該 人 士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或
  • 該 人 士 在 年 滿 21 歲 時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他 必 須 以 其 個 人 的 實 況 符 合 上 述 (1) 項 指 定 的 條 件 , 才 可 成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假 如 他 能 符 合 所 有 條 件 , 可 隨 時 向 處 長 申 請 核 實 其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 (3)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a) 至 2(e) 項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 如 該 人 士 在 取 得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居 留 權 及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 (4)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或 該 日 以 後 上 述 (3) 項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21 歲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若 非 因 本 條 規 定 , 該 子 女 在 任 何 地 方 ( 包 括 香 港 ) 均 無 居 留 權 。
  • 如 該 人 士 在 取 得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居 留 權 及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或
  • 該 人 士 在 年 滿 21 歲 時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他 必 須 以 其 個 人 的 實 況 符 合 上 述 (1) 項 指 定 的 條 件 , 才 可 成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假 如 他 能 符 合 所 有 條 件 , 可 隨 時 向 處 長 申 請 核 實 其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 (5)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已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 如 該 人 士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 入 境 權

    喪 失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 將 按 照 法 例 自 動 具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 他 可 隨 時 自 由 進 出 香 港 和 在 香 港 居 住 、 讀 書 或 工 作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任 何 人 士 如 想 確 定 他 是 否 已 喪 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可 向 本 處 居 留 權 組 申 請 核 實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以 及 是 否 享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

     
     
    問 5: 若 我 在 本 人 的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審 批 前 離 港 , 可 怎 樣 辦 理 登 記 身 份 證 手 續 ?
     
    答 5:

    假 若 你 在 申 請 審 批 前 離 港 , 本 處 會 給 你 或 你 的 在 港 的 代 表 一 封 信 件 , 闡 明 申 請 人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經 已 核 實 。 當 你 下 次 回 港 時 , 你 可 攜 同 此 信 到 任 何 一 間 人 事 登 記 處 辦 理 登 記 身 份 證 手 續 。

    請 注 意 : 如 果 你 是 憑 藉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有 關 非 中 國 籍 公 民 的 條 文 而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請 參 閱 常 見 問 題 ( 4 ) , 有 關 非 中 國 籍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喪 失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詳 細 情 況 。

     
     
    問 6: 內 地 居 民 持 前 往 港 澳 通 行 證 ( 單 程 證 ) 來 港 定 居 住 滿 七 年 , 應 該 怎 樣 申 請 居 留 權 ?
     
    答 6:

    內 地 居 民 持 單 程 證 來 港 定 居 住 滿 七 年 後 , 可 填 寫 申 請 書 ( 表 格 ROP145 款 ) , 申 請 核 實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填 妥 表 格 後 , 請 將 申 請 書 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寄 往 入 境 處 的 居 留 權 組 。 申 請 人 須 隨 申 請 書 附 交 身 份 證 、 單 程 通 行 證 及 簽 證 身 份 書 ( 即 D . I . ) 副 本 , 並 且 須 附 上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的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就 業 證 明 、 入 息 稅 稅 單 、 學 校 文 件 、 銀 行 單 據 等 。

    居 留 權 組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 會 與 申 請 人 聯 絡 , 跟 進 其 申 請 。 申 請 書 ( 表 格 ROP145 款 ) 可 從 以 下 入 境 事 務 處 網 頁 下 載 : http://www.immd.gov.hk/chtml/rop145.htm 或 在 各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辦 事 處 索 取 。

    申 請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及 首 次 簽 發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均 毋 須 繳 費 。

     
     
    問 7: 內 地 居 民 持 前 往 港 澳 通 行 證 ( 單 程 證 ) 來 港 定 居 , 但 經 常 往 返 內 地 , 會 否 影 響 其 申 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資 格 ?
     
    答 7:

    持 單 程 證 人 士 來 港 後 ,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請 核 實 其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任 何 人 如 暫 時 不 在 香 港 , 並 不 表 示 該 人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在 斷 定 該 人 是 否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時 , 須 考 慮 該 人 的 個 人 情 況 及 他 不 在 香 港 的 情 況 , 包 括 申 請 人 不 在 香 港 的 原 因 、 期 間 及 次 數 ;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慣 常 住 所 ; 是 否 受 僱 於 以 香 港 為 基 地 的 公 司 ; 及 他 的 主 要 家 庭 成 員 (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的 所 在 。

     
     
    問 8: 本 人 在 香 港 出 生 , 於 一 九 八 零 年 代 移 民 外 國 , 現 時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 本 人 是 否 仍 然 被 視 為 中 國 公 民 及 擁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答 8: 你 是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在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雖 然 你 移 居 外 國 , 但 如 果 你 沒 有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你 仍 是 中 國 公 民 。 不 論 你 是 否 長 時 間 不 在 香 港 , 你 仍 可 憑 藉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 a ) 段 的 條 文 而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並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問 9: 前 香 港 居 民 , 早 期 移 居 海 外 , 所 持 有 的 是 香 港 舊 式 身 份 證 , 能 否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答 9:

    持 舊 式 身 份 證 的 前 香 港 居 民 , 若 他 們 是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或 在 中 國 出 生 而 曾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他 們 可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 a ) 或 2 ( b ) 段 的 條 文 而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在 他 們 下 次 返 港 時 , 他 們 可 連 同 有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居 留 權 組 提 交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申 請 。 經 核 實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後 , 他 們 會 被 安 排 前 往 人 事 登 記 處 辦 理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手 續 。

    如 果 他 們 認 為 自 己 符 合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段 其 他 任 何 一 項 的 規 定 而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他 們 亦 可 於 下 次 返 港 時 ,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居 留 權 組 提 交 申 請 核 實 其 資 格 。

     
     
    問 10: 美 國 居 民 ( 只 持 有 綠 咭 但 未 入 籍 ) , 在 美 國 所 生 的 子 女 , 有 沒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答 10:

    如 該 子 女 在 美 國 出 生 時 即 具 有 美 國 國 籍 , 而 其 中 國 籍 父 母 在 當 時 已 持 有 綠 咭 在 美 國 定 居 , 不 論 是 否 入 籍 ,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第 五 條 , 該 子 女 並 不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由 於 該 子 女 並 非 中 國 公 民 , 便 不 可 以 憑 藉 父 母 是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公 民 而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補 充 資 料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 c ) 段 ,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而 在 該 子 女 出 生 時 , 該 中 國 籍 父 母 是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或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則 該 子 女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若 這 名 美 國 居 民 是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或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其 在 美 國 所 生 的 子 女 , 有 沒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要 視 乎 該 子 女 是 否 中 國 公 民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第 五 條 :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於 外 國 ,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但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為 中 國 公 民 並 定 居 在 外 國 , 本 人 出 生 時 即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的 , 不 具 有 中 國 國 籍 。

    一 般 情 況 下 , 在 外 國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資 格 ( 即 在 外 國 通 常 居 住 及 不 受 當 地 任 何 居 留 條 件 的 限 制 ) , 被 視 為 定 居 在 外 國 。

     
     
    問 11: 我 是 美 國 出 生 的 外 籍 人 士 , 持 有 美 國 護 照 。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來 港 工 作 至 今 。 由 於 居 港 已 逾 七 年 , 請 問 能 否 享 有 居 留 權 ?
     
    答 11: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 d ) 段 的 規 定 , 任 何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如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 便 可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在 提 出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時 , 申 請 人 必 須 身 在 香 港 , 並 且 是 合 法 逗 留 ; 其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必 須 是 緊 接 他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連 續 七 年 。

    在 提 出 這 項 申 請 時 , 必 須 提 供 資 料 及 作 出 聲 明 , 以 香 港 為 唯 一 永 久 居 住 地 , 該 等 資 料 可 包 括 在 香 港 有 慣 常 住 所 ; 家 庭 主 要 成 員 是 否 在 香 港 ;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以 維 持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及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繳 稅 。

     
     
    問 12: 我 的 父 母 是 內 地 來 港 定 居 的 中 國 籍 人 士 , 我 於 一 九 六 八 年 在 香 港 出 生 , 三 年 後 舉 家 移 居 外 國 。 最 近 我 準 備 返 港 工 作 , 並 打 算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請 問 我 在 香 港 特 區 是 否 仍 然 享 有 居 留 權 ?
     
    答 12: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籍 香 港 居 民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並 提 交 有 效 證 件 以 資 證 明 。 國 籍 變 更 獲 批 准 後 , 他 們 將 不 被 視 為 中 國 公 民 , 可 以 在 香 港 享 有 所 屬 國 家 的 領 事 保 護 權 。

    同 樣 地 , 當 你 的 國 籍 變 更 獲 批 准 後 , 你 將 不 被 視 為 中 國 公 民 。 雖 然 你 在 香 港 出 生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月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是 , 由 於 你 在 國 籍 變 更 獲 批 准 後 , 已 是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而 你 未 有 依 照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6 段 過 渡 性 條 文 的 規 定 在 限 期 前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及 在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時 , 已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所 以 你 已 沒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

    雖 然 你 沒 有 居 留 權 , 但 是 你 將 會 享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 可 以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而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 倘 若 你 日 後 能 符 合 有 關 非 中 國 公 民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規 定 ( 即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或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 , 你 便 可 再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享 有 居 留 權 。

     
     
    問 13: 本 人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我 的 未 婚 妻 是 外 籍 人 士 及 沒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她 可 否 憑 著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配 偶 而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呢 ?
     
    答 13: 一 般 來 說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配 偶 不 能 因 婚 姻 的 關 係 而 獲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 除 非 該 名 配 偶 自 己 符 合 《 入 境 條 例 》 附 表 1 第 2 段 任 何 一 項 的 規 定 而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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