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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書 面 要 求 本 處 簽 發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 以 核 證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在 登 記 身 份 證 時 向 登 記 主 任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 包 括 姓 名 、 住 址 、 出 生 日 期 、 出 生 地 點 、 婚 姻 狀 況 及 配 偶 姓 名 ( 如 有 的 話 ) 等 。
親 身 申 請
申 請 人 須 帶 備 其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申 請 表 格 ( ROP122 ) 親 身 前 往 任 何 一 間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辦 理 。 簽 發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385 元 。
因 健 康 理 由 不 能 親 身 前 往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的 申 請 人 士
申 請 人 如 因 健 康 理 由 不 能 親 身 前 往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 可 以 書 面 方 式 連 同 下 列 所 需 文 件 , 郵 寄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1 2 字 樓 人 事 登 記 總 務 及 統 計 小 組 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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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申 請 表 格 ( ROP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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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身 份 證 副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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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書 面 說 明 申 請 理 由 , 並 授 權 一 名 親 友 代 為 辦 理 及 領 取 該 證 明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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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書 須 列 明 申 請 人 和 受 託 人 之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受 託 人 的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號 碼 等 資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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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書 內 簽 名 及 印 上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或 右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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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香 港 註 冊 醫 生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之 健 康 狀 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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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發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385 元 。 費 用 可 在 領 證 時 繳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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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 有 《 豁 免 登 記 證 明 書 》 並 未 曾 申 領 過 智 能 身 份 證 人 士 , 須 提 供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居 住 於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人 士
申 請 人 如 居 住 於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可 以 書 面 方 式 連 同 下 列 所 需 文 件 , 郵 寄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12 字 樓 人 事 登 記 總 務 及 統 計 小 組 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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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申 請 表 格 ( ROP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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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書 面 說 明 申 請 理 由 , 內 容 須 包 括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及 簽 署 。 如 申 請 人 欲 授 權 香 港 親 友 代 為 領 取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 須 在 申 請 書 上 同 時 說 明 獲 授 權 人 士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聯 絡 地 址 和 電 話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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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書 上 須 貼 上 申 請 人 近 照 壹 張 ( 其 大 小 不 得 超 過 60 x 50 毫 米 或 小 於 50 x 40 毫 米 ) 及 印 上 其 淸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或 右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照 片 及 拇 指 指 模 必 須 由 公 證 人 ( Notary Public ) 給 予 適 當 之 認 證 , 以 便 核 對 申 請 人 的 身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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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 未 申 領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申 請 人 , 須 提 供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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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發 證 明 書 的 費 用 為 每 張 港 幣 $385 。 申 請 人 可 用 支 票 繳 費 , 抬 頭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若 該 支 票 不 是 經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銀 行 付 款 或 不 是 以 港 幣 開 出 , 則 每 張 支 票 需 另 付 港 幣 $60 作 為 銀 行 手 續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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