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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住 在 海 外 及 台 灣 的 中 國 籍 人 士 來 港 的 入 境 安 排
概 述
本 頁 概 述 居 住 在 海 外 及 台 灣 的 中 國 籍 人 士 來 港 旅 遊 、 過 境 、 工 作 、 經 營 生 意 、 就 讀 或 居 留 的 入 境 安 排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國 ) 護 照 持 有 人
| 2. |
居 住 於 海 外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如 欲 來 港 旅 遊 、 工 作 、 受 訓 、 就 讀 或 居 留 , 均 須 申 請 有 關 的 進 入 許 可 。 有 關 申 請 手 續 , 請 參 閱 第 17 – 21 段 。 |
過 境
| 3. |
持 中 國 護 照 經 香 港 前 往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過 境 旅 客 如 能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 包 括 持 有 前 往 目 的 地 的 有 效 入 境 證 件 及 已 經 確 認 前 往 海 外 的 續 程 車 / 船 / 機 票 , 可 於 每 次 入 境 時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7 天 而 毋 需 事 先 領 有 進 入 許 可 。 |
訪 港
| 4.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欲 來 港 旅 遊 或 業 務 考 察 , 均 需 申 請 進 入 許 可 。 |
工 作
一 般 就 業 政 策 - 專 業 人 士 來 港 就 業 或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 5.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而 又 有 意 來 港 工 作 , 必 須 申 請 進 入 許 可 。 不 過 , 如 申 請 人 現 時 在 海 外 居 住 但 未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而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 他 也 可 以 提 出 有 關 的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來 港 工 作 的 入 境 政 策 其 中 包 括 申 請 人 必 須 擁 有 特 殊 技 能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需 而 又 缺 乏 的 知 識 。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的 申 請 人 亦 必 須 能 夠 對 本 港 經 濟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業 安 排
| 6. |
在 香 港 修 讀 經 本 地 評 審 全 日 制 課 程 而 獲 得 學 位 或 更 高 資 歷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或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 並 從 海 外 遞 交 申 請 , 可 根 據 「 非 本 地 畢 業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業 安 排 」 申 請 留 港 / 回 港 工 作 。 申 請 人 如 在 畢 業 日 期 ( 即 畢 業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遞 交 在 港 就 業 申 請 , 無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已 覓 得 工 作 。 |
受 訓
| 7.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屬 香 港 跨 國 公 司 或 大 型 公 司 的 僱 員 或 由 這 些 公 司 邀 請 來 港 的 業 務 夥 伴 , 可 以 申 請 來 港 接 受 為 期 不 超 過 1 2 個 月 的 短 期 培 訓 。 |
就 讀
| 8.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可 報 讀 已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私 立 院 校 及 認 可 的 大 專 院 校 。 |
居 留
受 養 人 來 港 居 留
| 9. |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可 以 受 養 人 身 分 申 請 來 港 。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亦 可 以 受 養 人 身 分 申 請 來 港 投 靠 其 保 證 人 ( 即 那 些 同 樣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並 已 獲 准 來 港 就 業 或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 |
| 10. |
保 證 人 如 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約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 即 享 有 入 境 權 或 可 無 條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 , 其 下 列 受 養 人 可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
- 其 配 偶 ;
- 其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 以 及
- 其 年 齡 在 6 0 歲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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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保 證 人 如 屬 獲 准 來 港 就 業 ( 以 專 業 人 士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的 投 資 者 或 受 訓 人 士 的 身 份 ) 、 就 讀 ( 獲 准 來 港 在 本 港 頒 授 學 位 的 院 校 修 讀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研 究 生 課 程 ) 或 根 據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或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人 士 , 其 下 列 受 養 人 可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
- 其 配 偶 ; 以 及
- 其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
獲 准 在 本 地 就 讀 的 人 士,其 受 養 人 不 得 在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 |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 12.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可 根 據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 此 計 劃 目 的 是 讓 那 些 把 資 金 帶 來 香 港 , 但 不 會 在 港 參 與 經 營 任 何 業 務 的 人 士 ( 即 資 本 投 資 者 ) 來 港 居 留 。 資 本 投 資 者 可 從 不 同 的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中 選 擇 自 己 的 投 資 項 目 , 而 無 須 開 辦 或 合 辦 業 務 。 |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 13. |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如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 或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 並 從 海 外 遞 交 申 請 , 可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 此 計 劃 是 一 項 設 有 配 額 的 移 民 吸 納 計 劃 , 旨 在 吸 引 高 技 術 人 才 或 優 才 來 港 定 居 。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無 須 在 來 港 定 居 前 先 獲 得 本 地 僱 主 聘 任 。 |
台 灣 居 民
| 14. |
在 海 外 居 住 的 台 灣 中 國 籍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過 境 、 旅 遊 、 工 作 、 受 訓 、 就 讀 、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來 港 居 留 或 根 據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居 留 , 均 須 申 請 有 關 的 進 入 許 可 。有 關 申 請 手 續 , 請 參 閱 第 17 – 21 段 。 |
| 15. |
現 居 於 台 灣 的 台 灣 中 國 籍 居 民 , 必 須 根 據 其 入 境 的 目 的 經 由 任 何 一 間 特 許 航 空 公 司 的 辦 事 處 遞 交 入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 來 港 目 的 非 為 旅 遊 的 申 請 , 申 請 人 可 將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所 需 的 文 件 透 過 在 香 港 的 保 證 人 遞 交 ( 郵 寄 或 親 身 遞 交 ) 入 境 事 務 處 。 欲 來 港 旅 遊 的 申 請 人 , 可 透 過 特 許 航 空 公 司 申 請 一 次 有 效 的 入 境 許 可 證 或 多 次 有 效 的 入 境 許 可 證 。 他 們 亦 可 選 擇 向 特 許 航 空 公 司 ( 或 其 特 許 代 理 機 構 ) 設 於 台 灣 的 辦 事 處 申 請 網 上 快 證 , 惟 申 請 人 必 須 並 無 持 有 任 何 台 灣 當 局 以 外 所 簽 發 的 旅 行 證 件 , 但 須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台 灣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而 證 件 的 有 效 期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 有 關 申 請 手 續 , 請 參 閱 第 17 – 21 段 。 |
| 16. |
台 灣 居 民 持 有 有 效 的 《 台 灣 居 民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 ( 俗 稱 " 台 胞 證 " ) ,如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不 論 過 境 香 港 往 返 內 地 或 來 港 旅 遊,均 可 以 訪 客 身 份 逗 留 香 港 不 超 過 7 天。 |
申 請 手 續
申 請 表 格 及 入 境 指 南
| 17. |
申 請 人 應 根 據 其 來 港 目 的 填 寫 合 適 的 表 格 ,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
費 用
| 18. |
入 境 事 務 處 簽 發 的 進 入 許 可 的 標 準 收 費 為 港 幣 160 元 。 費 用 須 由 保 證 人 / 諮 詢 人 在 香 港 領 取 進 入 許 可 時 支 付 。 如 果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並 無 保 證 人 / 諮 詢 人 為 其 支 付 費 用 , 便 須 在 投 寄 申 請 表 格 時 夾 附 一 張 港 元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匯 票 , 以 支 付 所 需 費 用 。 該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匯 票 必 須 由 一 間 與 香 港 銀 行 有 聯 系 的 銀 行 簽 發 , 並 註 明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為 收 款 人 。 |
| 19. |
為 現 居 於 台 灣 的 台 灣 中 國 籍 居 民 來 港 而 設 的 入 境 許 可 證 收 費 如 下 : 單 次 入 境 許 可 證 收 費 為 港 幣 160 元 , 一 年 期 多 次 入 境 許 可 證 收 費 為 港 幣 325 元 ,三 年 期 多 次 入 境 許 可 證 收 費 為 港 幣 650 元 。 網 上 快 證 的 訂 明 費 用 為 港 幣 50 元 , 該 證 的 有 效 期 為 兩 個 月 , 可 供 進 入 香 港 兩 次 。 特 許 航 空 公 司 及 其 代 理 機 構 可 就 處 理 入 境 許 可 證 或 網 上 快 證 申 請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服 務 費 。 而 不 同 的 航 空 公 司 及 代 理 機 構 會 收 取 不 同 的 服 務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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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外 資 料
| 20. |
辦 理 進 入 許 可 所 需 的 時 間 通 常 為 4 個 星 期 ( 台 灣 方 面 , 經 認 可 航 空 公 司 遞 交 的 多 次 有 效 入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需 2 個 工 作 天 ) 。 如 申 請 人 直 接 將 表 格 遞 交 入 境 事 務 處 , 本 處 在 收 到 申 請 後 會 發 出 收 件 回 條 。 如 非 必 要 , 請 勿 向 本 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展 , 因 為 這 可 能 會 延 誤 申 請 的 處 理 工 作 。 |
| 21. |
如 有 查 詢 , 請 致 電 (852) 2824 6111 或 傳 真 至 (852) 2877 7711 ,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 |
附 件
備 注 : 現 有 的 專 業 人 士 來 港 就 業 申 請 表 ( ID 990A ) 、 來 港 受 訓 申 請 表 ( ID 992A )、 來 港 就 讀 申 請 表 ( ID 995A ) 及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申 請 表 ( ID 999A ) 已 附 有 隨 行 受 養 人 的 申 請 部 分 。 保 證 人 填 寫 上 述 來 港 申 請 表 格 時 可 包 括 其 隨 行 受 養 人 的 來 港 居 留 申 請 , 而 有 關 隨 行 受 養 人 無 須 另 行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 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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