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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服 務

從 中 國 內 地 來 港 人 士 的 入 境 安 排

目 錄


引 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訂 明 :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其 中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定 居 的 人 數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 」 

來 港 定 居

2.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定 居 , 須 向 有 關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 現 時 單 程 通 行 證 的 每 日 配 額 是 150 個 , 而 符 合 香 港 居 留 權 資 格 的 兒 童 及 配 偶 會 得 到 優 先 處 理 :

  1. 每 日 配 額 中 的 60 個 是 分 配 予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任 何 年 齡 的 兒 童 ;
  2. 30 個 配 額 是 分 配 予 長 期 分 隔 兩 地 的 配 偶 ;
  3. 其 餘 非 指 定 的 60 個 配 額 則 分 配 予 下 列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的 人 士 : 
    • 不 論 年 期 分 隔 兩 地 的 配 偶 ;
    • 內 地 無 依 靠 的 兒 童 來 港 投 靠 親 屬 ;
    •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照 顧 無 依 靠 的 父 母 ;
    • 內 地 無 依 靠 老 人 來 港 投 靠 親 屬 ; 及
    • 來 港 承 繼 直 系 親 屬 產 業 的 人 士 。
3. 有 關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的 管 理 工 作 , 包 括 申 請 單 程 通 行 證 所 需 的 輪 候 時 間 、 配 額 的 分 發 和 簽 發 的 先 後 次 序 , 均 由 內 地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

因 公 訪 港

4. 內 地 因 公 人 員 如 欲 來 港 旅 遊 , 應 就 其 來 港 目 的 向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申 請 簽 發 《 因 公 往 來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行 證 》 和 適 當 的 赴 港 簽 注 。

因 私 訪 港

探 親

5.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探 親 , 必 須 取 得 由 有 關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 探 親 」 簽 注 。

「 團 隊 旅 遊 」

6.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來 港 觀 光 旅 遊 , 可 參 加 由 內 地 旅 行 社 所 營 辦 的 「 香 港 遊 」 旅 行 團 。 參 加 「 香 港 遊 」 旅 行 團 的 團 員 必 須 取 得 由 內 地 有 關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 團 隊 旅 遊 」  簽 注 。 而 「 香 港 遊 」 的 團 員 須 遵 從 「 隨 團 來 , 隨 團 去 」 的 原 則 。

「 個 人 旅 遊  」

7. 內 地 廣 東 省 及 28 個 城 市 ( 即 是 上 海 、 北 京 、 南 京 、 蘇 州 、 無 錫 、 杭 州 、 寧 波 、 台 州 、 福 州 、 廈 門 、 泉 州 、 天 津 、 重 慶 、 成 都 、 濟 南 、 瀋 陽 、 大 連 、 南 昌 、 長 沙 、 南 寧 、 海 口 、 貴 陽 、 昆 明 、 石 家 莊 、 鄭 州 、 長 春 、 合 肥 和 武 漢 ) 的 居 民 , 如 欲 以 個 人 身 份 來 港 觀 光 旅 遊 , 必 須 取 得 由 內 地 有 關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可 供 一 次 或 兩 次 有 效 的 「 個 人 旅 遊 」 簽 注 。

商 務 旅 遊

8.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以 私 人 身 份 來 港 經 商 , 必 須 持 有 由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可 供 一 次 或 多 次 往 來 的 有 效 「 商 務 」 簽 注 。請 按 此 參 閱 《 內 地 人 士 持 商 務 簽 注 來 港 需 知 》 。 

其 他 旅 遊 目 的

9. 內 地 居 民 因 為 其 他 目 的 例 如 : 申 請 外 國 簽 證 、 出 席 民 事 訴 訟 等 而 欲 以 訪 客 身 份 來 港 , 必 須 取 得 由 有 關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所 簽 發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 其 他 」 簽 注 。

附 帶 行 程

10. 根 據 現 行 安 排 ,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 必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及 有 關 簽 注 。 一 般 而 言 , 持 有 有 效 簽 注 的 內 地 旅 客 , 如 能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會 獲 准 以 訪 客 身 份 入 境 香 港 , 而 逗 留 期 限 是 會 按 所 持 簽 注 類 別 而 定 。 至 於 有 關 簽 注 的 使 用 次 數 , 可 以 是 1 次 有 效 、 2 次 有 效 、 或 多 次 有 效 。

11. 有 鑒 上 述 人 士 於 訪 港 期 間 , 或 會 順 道 到 鄰 近 地 區 ( 如 澳 門 ) 或 境 外 短 暫 觀 光 ( 包 括 乘 船 往 公 海 遊 ) , 為 方 便 這 些 內 地 訪 客 完 成 上 述 「 附 帶 行 程 」 後 需 取 道 香 港 返 回 內 地 , 本 處 有 下 列 措 施 :
  1. 若 旅 客 完 成 「 附 帶 行 程 」 再 抵 港 時 的 日 期 早 於 前 次 入 境 時 獲 准 留 港 的 期 限 , 而 該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本 處 人 員 將 再 次 給 予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 讓 該 旅 客 入 境 ( 例 如 離 境 前 所 享 逗 留 期 限 為 五 月 八 日 , 再 抵 港 日 為 五 月 四 日 , 旅 客 可 獲 准 入 境 逗 留 至 五 月 八 日 ) ;
  2. 如 旅 客 的 再 抵 港 日 剛 好 為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天 , 而 該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條 件 , 本 處 人 員 將 給 予 額 外 一 天 的 逗 留 期 限 , 以 便 其 取 道 本 港 返 回 內 地 ( 以 前 述 例 子 , 如 再 抵 港 日 為 五 月 八 日 , 一 般 將 可 獲 予 逗 留 至 五 月 九 日 ) 。
12. 「 附 帶 行 程 」 不 限 次 數 , 但 將 以 返 回 內 地 任 何 地 區 後 結 束 。

過 境

13. 經 香 港 過 境 往 來 另 一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中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可 於 每 次 入 境 時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七 天 而 毋 須 事 先 取 得 進 入 許 可 , 但 他 們 必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 包 括 持 有 前 往 目 的 地 的 有 效 入 境 證 件 及 經 確 認 事 先 已 預 訂 前 往 海 外 的 續 程 車 / 船 / 機 票 。

來 港 工 作

因 公 來 港 工 作 的 人 員

14. 內 地 因 公 派 往 駐 港 國 營 或 合 資 企 業 / 機 構 工 作 的 人 員 , 應 向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或 獲 授 權 的 省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辦 公 室 申 領 工 作 簽 注 。

輸 入 勞 工

15. 內 地 工 人 如 欲 透 過 「 輸 入 勞 工 計 劃 」 來 港 工 作 , 其 申 請 必 須 經 由 已 獲 得 原 則 性 批 准 輸 入 勞 工 的 僱 主 遞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由 受 聘 人 直 接 遞 交 的 申 請 , 概 不 受 理 。 有 關 詳 情 , 請 參 閱 勞 工 處 出 版 的 《 如 何 根 據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勞 工 申 請 簡 介 》 小 冊 子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16.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起 實 施 , 以 取 代 現 有 的 「 輸 入 優 秀 人 才 計 劃 」 和 「 輸 入 內 地 專 業 人 才 計 劃 」 。 內 地 居 民 ( 受 聘 人 ) 如 欲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來 港 工 作 ,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 ( C ) 961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 ( E ) 961 ( 英 文 版 本 ) 。 所 有 申 請 必 須 由 受 聘 人 的 僱 主 提 出 , 而 有 關 僱 主 必 須 是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公 司 。 由 受 聘 人 直 接 遞 交 的 申 請 , 恕 不 受 理 。 正 以 訪 客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的 內 地 人 士 , 不 得 以 遞 交 了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 申 請 書 為 理 由 , 要 求 延 長 在 港 逗 留 的 期 限 。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簽 發 來 港 工 作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 由 在 港 的 僱 主 領 取 後 轉 交 受 聘 人 。 受 聘 人 必 須 向 備 存 其 戶 口 登 記 記 錄 的 公 安 局 辦 事 處 申 領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適 當 的 赴 港 簽 注 。 詳 情 請 參 閱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 小 冊 子 [ ID ( C ) 959 ]  或 按 此

在 香 港 院 校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內 地 畢 業 生

17. 下 列 內 地 學 生 如 在 港 覓 得 工 作 , 可 申 請 回 港 就 業 。
  1. 一 九 九 零 年 或 以 後 在 本 港 教 資 會 資 助 的 院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 或
  2. 獲 批 准 於 二 零 零 五 / 二 零 零 六 學 年 或 以 後 就 讀 於 非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並 取 得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
申 請 人 應 填 寫 ID(C)936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36 ( 英 文 版 本 ) 。 詳 情 可 閱 有 關 的 資 料 單 張 ID(C)946

來 港 受 訓

18. 受 聘 於 本 港 的 跨 國 公 司 或 大 型 公 司 的 內 地 僱 員 或 獲 這 些 公 司 資 助 來 港 的 業 務 夥 伴 , 可 申 請 來 港 接 受 為 期 不 超 過 12個 月 的 短 期 培 訓 。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培 訓 課 程 的 詳 情 及 一 份 培 訓 合 約 或 協 議 的 副 本 。

19. 因 公 來 港 受 訓 的 內 地 居 民 , 應 向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申 領 培 訓 簽 注 。 以 私 人 身 分 來 港 受 訓 的 內 地 居 民 , 則 應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ID(C)936(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36( 英 文 版 本 ) 直 接 寄 交 或 透 過 其 在 港 的 保 證 人 遞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尚 未 獲 發 給 旅 行 證 件 的 申 請 人 , 需 提 供 其 英 文 姓 名 ( 漢 語 拼 音 ) 、 身 份 證 及 戶 口 備 查 簿 的 影 印 本 作 為 證 明 文 件 。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將 培 訓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直 接 寄 交 申 請 人 或 經 其 在 港 的 保 證 人 轉 交 給 他 們 。 申 請 人 應 向 內 地 有 關 公 安 機 關 出 示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及 所 需 文 件 , 以 便 申 領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培 訓 簽 注 。

20. 已 填 妥 的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書 應 送 交 下 列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2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收 發 處     

來 港 就 讀

21. 內 地 學 生 可 報 讀 :
  1.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全 日 制 專 上 課 程 ; 
  2. 為 期 不 多 於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換 生 課 程 ;
  3. 在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資 助 院 校 開 辦 的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兼 讀 研 究 院 修 課 課 程 ; 及
  4. 在 內 地 老 師 陪 同 下 , 由 教 育 局 批 准 為 期 不 多 於 兩 星 期 的 中 學 交 換 生 課 程 。
申 請 人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ID ( C ) 936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 ( E ) 936 (英 文 版 本 ) , 並 提 供 其 學 歷 及 有 關 院 校 已 予 取 錄 的 證 明 文 件 。 尚 未 獲 發 旅 行 證 件 的 申 請 人 ,須 提 供 其 英 文 姓 名 ( 漢 語 拼 音 ) 及 身 份 證 和 口 備 查 簿 的 影 印 本 作 為 證 明 文 件 。 所 有 申 請 均 須 經 由 取 錄 申 請 人 的 院 校 ( 以 保 證 人 身 份 ) 遞 交 入 境 事 務 處 。 「 進 入 許 可 」 標 籤 須 由 在 港 的 保 證 人 領 取 並 轉 交 申 請 人 。 申 請 人 應 向 內 地 備 存 其 口 登 記 記 錄 的 公 安 局 辦 事 處 申 領 《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和 赴 港 簽 注 。 請 參 閱 來 港 就 讀 的 入 境 政 策 詳 情

來 港 居 留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22.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由 二 零 零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實 施 。 內 地 居 民 如 欲 根 據 這 項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C) 981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1 ( 英 文 版 本 )。 詳 情 請 參 閱 《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申 請 須 知 》 [ ID(C) 982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2 ( 英 文 版 本 ) ] 。

受 養 人 隨 同 來 港

23. 保 證 人 如 為 獲 准 來 港 就 業 或 於 本 港 頒 授 學 位 的 院 校 修 讀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研 究 生 課 程 的 人 士 或 根 據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或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人 士 , 其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可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申 請 來 港 居 住 。 獲 准 在 本 地 就 讀 人 士 的 受 養 人, 除 非 得 到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的 許 可 , 否 則 不 可 在 本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 如 保 證 人 是 根 據 「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來 港 工 作 , 其 受 養 人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C)962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62 ( 英 文 版 本 ) 。 其 他 受 養 人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C)936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36 ( 英 文 版 本 ) 。 受 養 人 的 申 請 書 可 與 保 證 人 的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 或 在 保 證 人 抵 港 後 才 遞 交 。 除 保 證 人 的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可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申 請 來 港 外 , 其 他 受 養 人 的 申 請 , 概 不 受 理 。 請 參 閲 受 養 人 來 港 的 入 境 政 策 詳 情

居 於 內 地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24. 超 逾 170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護 照 持 有 人 , 只 要 能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 可 按 照 所 持 有 的 適 用 類 別 旅 行 證 件 來 港 旅 遊 ( 包 括 過 境 ) 而 毋 須 申 請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 有 關 詳 情 , 請 參 閱 《 你 前 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時 , 是 否 需 要 持 有 簽 證 》 ( ID290A ) 的 小 冊 子 。 該 小 冊 子 亦 列 明 那 些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護 照 持 有 人 需 要 事 先 申 領 簽 證 / 入 境 許 可 證 才 可 以 來 港 旅 遊 或 過 境 。

25. 居 於 內 地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可 申 請 來 港 工 作 、 受 訓 、 就 讀 或 定 居 。 所 有 申 請 將 按 現 行 的 入 境 政 策 及 個 別 情 況 , 予 以 考 慮 。

26. 至 於 其 他 入 境 簽 證 申 請 方 面 , 申 請 人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C)936(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36( 英 文 版 本 ) , 然 後 將 填 妥 的 表 格 按 照 上 文 第 17 段 所 列 地 址 , 直 接 寄 交 或 透 過 其 保 證 人 遞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申 請 所 需 的 證 明 文 件 , 載 列 於 填 表 須 知 ID(C)937(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37( 英 文 版 本 ) 。

27. 居 於 內 地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亦 可 將 適 用 於 其 來 港 目 的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有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 遞 交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駐 京 辦 ) 入 境 事 務 組 。 此 外 , 申 請 人 並 須 向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提 交 旅 行 證 件 , 以 便 在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後 , 當 局 能 為 其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駐 京 辦 的 地 址 為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地 安 門 西 大 街 71 號
     郵 編 100009

28. 居 於 北 京 以 外 省 / 市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可 直 接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郵 寄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或 透 過 其 在 港 的 保 證 人 / 諮 詢 人 遞 交 。

申 請 表 格 派 發 處

29. 申 請 表 格 可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及 香 港 貿 易 發 展 局 設 於 內 地 的 辦 事 處 索 取 。 香 港 貿 易 發 展 局 內 地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一 覽 表 , 載 列 於 附 件

所 需 的 證 明 文 件

30. 如 把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書 直 接 由 內 地 寄 交 入 境 事 務 處 或 透 過 在 港 保 證 人 遞 交 , 須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
  1. 申 請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影 印 本 , 須 載 有 他 / 她 的 個 人 資 料 、 旅 行 證 件 的 簽 發 日 期 和 屆 滿 日 期 ( 上 文 第 16 及 第 18 段 所 述 人 士 除 外 ) ; 以 及
  2. 已 填 妥 及 貼 有 申 請 人 近 照 的 申 請 表 格 。
31. 隨 同 來 港 的 受 養 人 須 遞 交 下 列 文 件 :
  1. 受 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 例 如 內 地 居 民 身 分 證 、 旅 行 證 件 等 ; 以 及
  2. 與 受 聘 人 關 係 的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 例 如 結 婚 證 明 書 、 出 生 證 明 書 、 戶 口 簿 、 獨 生 子 女 優 待 證 等 。

費 用

32. 由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簽 發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費 用 為 港 幣 160 元 , 須 由 在 港 的 保 證 人 / 諮 詢 人 在 領 取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時 繳 付 。 如 果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並 無 保 證 人 / 諮 詢 人 代 其 繳 付 費 用 , 便 須 在 寄 交 申 請 表 格 時 夾 附 一 張 以 港 元 開 出 的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匯 票 , 以 繳 交 所 需 費 用 。 該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匯 票 必 須 由 一 間 在 香 港 有 聯 系 銀 行 的 銀 行 發 出 , 並 註 明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33. 經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處 理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費 用 如 下 :
普 通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人 民 幣 170 元
過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人 民 幣 90 元
有 關 費 用 須 由 申 請 人 在 領 取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時 , 以 現 金 或 「 供 銀 行 轉 賬 用 的 支 票 」 繳 付 。 該 支 票 須 由 一 間 在 北 京 的 銀 行 發 出 , 並 註 明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

處 理 申 請 的 時 間

34. 本 處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 一 般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以 處 理 一 宗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 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到 申 請 後 , 會 將 認 收 申 請 的 回 條 寄 給 申 請 人 。 除 非 有 絕 對 需 要 , 否 則 請 勿 向 本 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展 情 況 , 因 此 舉 可 能 會 延 誤 處 理 申 請 的 時 間 。

35. 至 於 向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遞 交 的 申 請 , 如 旅 遊 / 過 境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 一 般 需 時 三 個 工 作 天 處 理 , 而 其 他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 則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 一 般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處 理 。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在 收 到 申 請 後 , 會 將 認 收 申 請 的 回 條 寄 給 申 請 人 。

查 詢

36. 如 有 查 詢 , 請 致 電 ( 852 ) 2824 6111 或 以 傳 真 方 式 ( 852 ) 2877 7711 或 透 過 電 郵 : enquiry@immd.gov.hk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 或 可 致 電 ( 8610 ) 6657 2880 內 線 033 或 以 傳 真 方 式 ( 8610 ) 6657 2823 向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提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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