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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入 境 指 南

I. 引 言
II. 申 請 資 格
III. 申 請 辦 法
IV. 所 需 旅 行 證 件
V.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VI. 轉 換 工 作
VII. 受 養 人 的 入 境 安 排
VIII. 其 他 資 料
IX. 須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I. 引 言

本 指 南 旨 在 為 有 意 根 據 一 般 就 業 政 策 前 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下 稱 「 香 港 特 區 」 ) 投 資 ( 即 來 港 開 辦 或 參 與 業 務 ) 的 人 士 , 概 述 有 關 的 入 境 安 排 。

2. 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

  1. 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 以 及
  2. 阿 富 汗 、 柬 埔 寨 、 古 巴 、 老 撾 、 朝 鮮 、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

II. 申 請 資 格

3. 來 港 投 資 的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 如 符 合 下 列 準 則 , 可 獲 考 慮 批 准 :

  1. 沒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絕 申 請 , 而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嚴 重 犯 罪 記 錄 ;
  2. 申 請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關 範 疇 的 學 士 學 位 , 但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具 備 良 好 的 技 術 資 格 、 經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 / 或 備 有 文 件 證 明 的 有 關 經 驗 和 成 就 , 亦 可 予 接 受 ; 以 及
  3. 申 請 人 能 夠 對 本 港 經 濟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

4.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而 居 於 海 外 的 中 國 公 民 , 如 符 合 第 3 段 所 載 的 準 則 及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 並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可 申 請 來 港 投 資 :

  1. 申 請 人 已 在 海 外 擁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或
  2.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於 一 年 ( 「 海 外 」 是 指 中 國 內 地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香 港 特 區 以 外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 , 而 且 申 請 是 從 海 外 遞 交 。

III. 申 請 辦 法

申 請 表 格

5. 申 請 人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ID 999A , 其 保 證 人 則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 999B 。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 ID 999AID 999B ) 可 向 下 列 辦 事 處 免 費 索 取 :

  1. 入 境 事 務 處 總 部 ;
  2. 入 境 事 務 處 各 分 處 ;
  3. 中 國 駐 海 外 大 使 館 及 領 事 館 ;
  4.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入 境 事 務 組 ; 以 及
  5.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申 請 表 格 亦 可 於 入 境 事 務 處 網 頁 www.immd.gov.hk 下載。

在 港 保 證 人

6. 如 欲 申 請 來 港 投 資 ,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名 一 名 本 地 保 證 人 。 本 地 保 證 人 可 以 是 公 司 或 個 人 。 如 保 證 人 是 個 人 , 應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1. 年 滿 18 歲 或 以 上 ;
  2. 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 以 及
  3. 熟 悉 申 請 人 。

證 明 文 件

7. 請 參 閱 第 IX 部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

遞 交 申 請

8. 所 有 填 妥 的 表 格 必 須 妥 為 簽 署 。 倘 若 申 請 有 隨 行 受 養 人 ( 請 參 閱 下 述 第 VII 部 的 資 料 ) , 每 名 受 養 人 須 填 妥 及 簽 署 申 請 表 格 ID 999A 的 乙 部 。 如 申 請 人 或 受 養 人 為 16 歲 以 下 兒 童 , 表 格 須 由 兒 童 的 父 / 母 或 合 法 監 護 人 簽 署 。 申 請 人 或 其 在 港 保 證 人 應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ID 999AID 999B ) 連 同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式 送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1. 直 接 郵 寄 或 透 過 在 香 港 特 區 的 保 證 人 遞 交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2 樓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收 發 小 組



  2. 居 於 海 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申 請 人 可 將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有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旅 行 證 件 , 親 身 遞 交 就 近 其 居 住 地 方 的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

  3. 居 於 中 國 內 地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可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下 稱 「 駐 京 辦 」 ) 入 境 事 務 組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及 證 明 文 件 , 並 須 提 交 其 旅 行 證 件 , 以 便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該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為 :

    中 國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地 安 門 西 大 街 71 號
    ( 郵 編 100009 )

IV. 所 需 旅 行 證 件

9.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 申 請 人 會 獲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會 由 保 證 人 前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領 取 後 轉 交 申 請 人 。 倘 若 申 請 是 在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或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遞 交 ,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會 透 過 有 關 的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或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 視 乎 合 適 者 而 定 ) 發 給 申 請 人 。

10. 申 請 人 應 把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貼 在 旅 行 證 件 的 空 白 簽 證 頁 上 , 以 便 抵 港 時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人 員 出 示 。

V.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11. 獲 准 來 港 投 資 的 人 士 , 會 以 就 業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 他 們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以 便 在 港 投 資 。 有 關 申 請 只 會 在 申 請 人 仍 然 符 合 來 港 投 資 的 申 請 資 格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獲 得 考 慮 。 如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 申 請 人 的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會 以 2 - 2 -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

VI. 轉 換 工 作

12. 獲 准 來 港 投 資 的 人 士 , 來 港 後 可 申 請 轉 換 工 作 , 但 必 須 仍 然 符 合 根 據 一 般 就 業 政 策 來 港 投 資 的 申 請 資 格 。

VII. 受 養 人 的 入 境 安 排

13. 來 港 投 資 的 申 請 人 ,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區 現 行 有 關 受 養 人 的 政 策 申 請 帶 同 其 配 偶 及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的 受 養 子 女 來 港 。 獲 批 准 來 港 或 正 在 申 請 來 港 投 資 的 人 士 , 將 成 為 隨 同 來 港 的 受 養 人 的 保 證 人 。 以 受 養 人 身 份 來 港 定 居 的 申 請 , 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可 獲 考 慮 批 准 :

  1. 受 養 人 與 保 證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關 係 證 明 ;
  2. 受 養 人 沒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記 錄 ; 以 及
  3. 保 證 人 有 能 力 為 受 養 人 在 港 提 供 遠 高 於 基 本 水 平 的 生 活 和 合 適 的 居 所 。

14. 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

  1. 以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以 外 途 徑 取 得 澳 門 居 留 身 份 並 現 居 澳 門 的 前 內 地 中 國 居 民 ; 以 及
  2. 阿 富 汗 及 朝 鮮 的 國 民 。

15. 受 養 人 將 會 獲 得 與 其 保 證 人 相 同 的 逗 留 期 限 。 受 養 人 須 在 保 證 人 離 港 的 時 間 離 開 香 港 。 按 現 行 政 策 , 受 養 人 可 以 在 香 港 就 業 而 不 會 受 到 限 制 。

VIII. 其 他 資 料

16. 一 般 而 言 , 除 擁 有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或 入 境 權 的 人 士 外 ,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來 港 投 資 , 均 須 申 領 入 境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雖 然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因 應 每 宗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 惟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 例 如 :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沒 有 刑 事 記 錄 ,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 , 並 符 合 上 文 詳 列 的 有 關 資 格 準 則 , 方 可 獲 考 慮 發 給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入 境 事 務 處 對 這 些 資 格 準 則 或 會 不 時 作 出 修 訂 , 希 為 留 意 。

回 港 居 留

17. 香 港 特 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不 論 其 國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證 件 種 類 , 均 無 需 回 港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進 入 本 港 , 但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況 必 須 沒 有 改 變 及 在 有 效 獲 准 居 留 期 限 內 回 港 。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離 開 香 港 一 段 長 時 間 ( 例 如 12 個 月 或 以 上 ) 後 才 返 港 , 他 們 或 須 前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總 部 辦 理 核 實 居 留 身 份 的 手 續 。

居 留 權

18. 獲 准 來 港 投 資 的 人 士 , 如 在 港 連 續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於 七 年 , 可 依 法 申 請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

繳 付 費 用

19. 如 申 請 表 格 是 直 接 遞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有 關 費 用 應 在 領 取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時 以 現 金 、 易 辦 事 或 支 票 繳 付 。 支 票 必 須 劃 線 , 註 明 抬 頭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並 填 妥 日 期 及 簽 署 妥 當 。

20. 如 申 請 表 格 是 向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或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遞 交 , 有 關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費 用 應 直 接 向 有 關 的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或 駐 京 辦 入 境 事 務 組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繳 付 。

審 批 時 間

21. 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齊 所 需 文 件 後 , 一 般 需 時 四 星 期 處 理 來 港 投 資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 倘 若 未 能 收 齊 所 需 文 件 及 資 料 , 入 境 事 務 處 將 無 法 開 始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 除 非 有 特 別 需 要 , 申 請 人 切 勿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展 情 況 , 以 免 延 誤 處 理 申 請 的 時 間 。

22. 所 有 申 請 均 由 入 境 事 務 處 負 責 處 理 及 審 批 。 申 請 審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根 據 當 時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處 理 。 即 使 申 請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請 資 格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仍 保 留 拒 絕 個 別 申 請 的 絕 對 決 定 權 。

警 告

23. 如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人 員 作 出 虛 假 陳 述 或 申 述 , 即 屬 犯 罪 。 根 據 本 港 法 例 ,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報 失 實 或 填 報 明 知 其 為 虛 假 或 不 相 信 為 真 實 的 資 料 , 即 屬 犯 罪 , 而 任 何 獲 發 的 相 關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或 獲 給 予 在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或 逗 留 的 准 許 , 即 告 無 效 。

免 責 聲 明

24. 本 指 南 內 的 資 料 只 供 參 考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不 會 對 任 何 因 本 指 南 所 載 資 料 而 引 起 或 與 之 有 關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負 責 。 入 境 事 務 處 保 留 在 任 何 時 間 刪 去 、 暫 時 撤 銷 或 修 訂 本 指 南 內 所 有 資 料 的 權 利 , 並 可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權 , 無 須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 入 境 事 務 處 並 保 留 權 利 可 不 時 更 改 上 述 入 境 安 排 的 有 關 資 格 準 則 及 其 內 容 而 無 須 作 出 任 何 通 知 。

查 詢

25. 如 欲 取 得 更 多 有 關 來 港 投 資 的 入 境 安 排 資 料 , 可 透 過 查 詢 熱 線 ( 852 ) 2824 6111 或 傳 真 ( 852 ) 2877 7711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 或 瀏 覽 入 境 事 務 處 網 頁 www.immd.gov.hk

 

IX. 須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A)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a

所 需 申 請 表 格 / 文 件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申 請 表 ( ID 999A )

 

申 請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貼 在 申 請 表 格 ( ID 999A ) 第 2 頁 )

 

申 請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的 影 印 本 , 須 載 有 個 人 資 料 、 簽 發 日 期 、 屆 滿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簽 證 的 詳 情 ( 如 適 用 ) 。 申 請 人 如 現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則 須 提 交 其 旅 行 證 件 中 載 有 最 近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的 影 印 本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如 有 )

 

學 歷 及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影 印 本

 

公 司 與 申 請 人 所 簽 訂 的 僱 傭 合 約 或 聘 書 的 影 印 本 , 註 明 職 位 、 薪 金 、 其 他 福 利 及 僱 傭 期 的 詳 情 ( 如 適 用 )

 

詳 細 的 2 年 投 資 計 劃 , 包 括 擬 在 港 經 營 業 務 的 詳 情 、 投 資 金 額 、 開 設 的 本 地 職 位 、 設 立 的 辦 公 室 / 陳 列 室 / 倉 庫 等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及 商 業 登 記 詳 情 , 例 如 税 務 局 表 格 1 ( a )   /   表 格 1 ( c ) [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資 ]

 

有 關 公 司 背 景 詳 情 的 文 件 , 例 如 業 務 活 動 、 運 作 模 式 、 公 司 背 景 / 聯 繫 、 產 品 系 列 、 來 源 及 市 場 、 商 會 成 員 身 份 ( 如 有 ) 等 ( 須 提 交 產 品 目 錄 、 小 冊 子 等 以 資 證 明 ) [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資 ]

 

申 請 人 的 澳 門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只 適 用 於 澳 門 居 民 ]

 

申 請 人 的 台 灣 戶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灣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只 適 用 於 台 灣 居 民 ]

 

申 請 人 在 海 外 居 留 證 明 的 影 印 本 , 例 如 正 式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顯 示 申 請 人 獲 海 外 有 關 當 局 批 准 的 逗 留 條 件 和 逗 留 期 限 [ 只 適 用 於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而 居 於 海 外 的 中 國 公 民 ]


(B) 保 證 人 須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i) 適 用 於 以 公 司 作 為 保 證 人 的 申 請 :

a

所 需 申 請 表 格 / 文 件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 保 證 人 ) 申 請 表 ( ID 999B )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ii) 適 用 於 以 個 人 作 為 保 證 人 的 申 請 :

a

所 需 申 請 表 格 / 文 件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 保 證 人 ) 申 請 表 ( ID 999B )

 

保 證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保 證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影 印 本 , 須 載 有 個 人 資 料 、 簽 發 日 期 、 屆 滿 日 期 及 最 近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 如 保 證 人 為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C) 來 港 投 資 申 請 人 的 隨 行 受 養 人 所 須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文 件

a

所 需 申 請 表 格 / 文 件

 

受 養 人 已 填 妥 載 於 申 請 人 來 港 投 資 ( 開 辦 / 參 與 業 務 ) 申 請 表 ( ID 999A ) 內 乙 部 的 表 格

 

受 養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貼 在 申 請 表 格 ( ID 999A ) 第 2 頁 )

 

受 養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影 印 本 , 須 載 有 個 人 資 料 、 簽 發 日 期 、 屆 滿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簽 證 的 詳 情 ( 如 適 用 ) 。 受 養 人 如 現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則 須 提 交 其 旅 行 證 件 中 載 有 最 近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的 影 印 本 。 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倘 未 獲 簽 發 旅 行 證 件 , 則 可 提 交 其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居 民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受 養 人 與 來 港 投 資 申 請 人 的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例 如 結 婚 證 書 、 出 生 證 書 、 家 庭 照 片 、 家 庭 書 信 ( 連 信 封 ) 、 戶 口 簿 和 獨 生 子 女 優 待 證 ( 如 適 用 )

 

受 養 人 的 澳 門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只 適 用 於 澳 門 居 民 ]

 

受 養 人 的 台 灣 戶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灣 身 份 證 影 印 本 [ 只 適 用 於 台 灣 居 民 ]

重 要 須 知 :

  1. 申 請 人 、 隨 行 受 養 人 和 保 證 人 即 使 已 經 提 供 所 需 的 文 件 和 資 料 , 但 入 境 事 務 處 仍 可 能 在 有 需 要 時 要 求 再 遞 交 更 多 與 申 請 有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和 資 料 。
  2. 若 提 交 的 文 件 並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書 寫 , 必 須 附 上 經 由 宣 誓 翻 譯 員 、 法 庭 翻 譯 員 、 認 可 翻 譯 員 、 註 冊 翻 譯 員 、 專 家 翻 譯 員 或 官 方 翻 譯 員 核 證 爲 真 實 譯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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