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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頁 > 專 題 資 料 > 英 國 公 民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的 改 變

專 題 資 料

英 國 公 民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的 改 變

《入 境 條 例》 的 修 訂
1. 過 往 的 簽 證 政 策 及 《入 境 條 例》 中 與 英 國 公 民 的 入 境 權, 遞 解 離 境 及 遣 送 離 境 有 關 的 條 文, 反 映 出 香 港 與 聯 合 王 國 之 間 的 特 殊 關 係。 隨 著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主 權 移 交 後, 這 種 關 係 已 改 變。
2. 為 了 配 合 對 英 國 公 民 入 境 政 策 的 改 變, 當 局 已 提 交 一 項 修 訂 《入 境 條 例》 的 草 案。 該 草 案 已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在 立 法 局 通 過, 並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過 往 的 入 境 政 策 及 法 例
3.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以 前, 英 國 公 民 無 須 簽 證 而 可 來 港 旅 遊、 就 業、 投 資、 就 讀 或 在 本 港 定 居。 他 們 獲 准 入 境 及 在 本 港 逗 留 十 二 月 個 月, 而 不 受 任 何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所 限 制。 如 果 他 們 意 欲 繼 續 在 港 居 留,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以 2 -2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即 是 首 次 延 期 為 兩 年, 接 著 第 二 次 延 期 為 兩 年, 而 最 後 延 期 則 為 三 年。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的 入 境 身 分
4. 英 國 公 民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可 獲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的 身 分。
5. 他 們 享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及 不 得 被 遣 送 離 境。 他 們 只 可 在 某 些 有 限 度 情 況 下, 被 遞 解 離 境。
其 他 英 國 公 民 的 遣 送 及 遞 解 離 境
6. 無 香 港 入 境 權 的 英 國 公 民 可 被 遞 解 離 境。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亦 可 被 遣 送 離 境。

新 入 境 政 策 及 法 例
7.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英 國 公 民 可 獲 免 簽 證 來 港 旅 遊 不 超 過 180 天。 但 他 們 若 擬 在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開 辦 或 參 與 業 務、 就 讀 或 定 居, 則 須 在 抵 港 前 申 請 適 當 的 簽 證。 成 功 的 申 請 人 通 常 會 獲 准 以 特 定 的 逗 留 條 件 在 港 逗 留, 例 如 受 僱 工 作, 最 初 以 一 年 為 限 期。
8. 這 項 改 變 使 英 國 公 民 在 入 境 時, 須 像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一 樣, 符 合 相 同 的 入 境 政 策 要 求。 舉 例 來 說, 英 國 公 民 若 打 算 來 港 尋 找 工 作, 必 須 令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信 納 他 們 具 有 對 香 港 有 利 的 特 殊 技 能、 經 驗 及 知 識, 而 這 些 條 件 不 能 在 香 港 輕 易 找 到; 又 或 者 他 們 會 對 香 港 的 經 濟 有 重 大 貢 獻。 至 於 希 望 來 港 定 居 而 非 來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從 商 或 就 讀 的 英 國 公 民, 則 必 須 令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信 納, 其 來 港 目 的 是 與 家 人 團 聚, 例 如 與 願 意 及 有 能 力 供 養 他 們 而 無 依 賴 公 帑 的 近 親 家 庭 成 員 (如 配 偶、 父 母 或 子 女 等) 團 聚。
9. 簽 證 申 請 可 以 郵 遞 方 式, 直 接 寄 交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請 人 可 親 自 寄 交 申 請 或 透 過 在 香 港 的 保 證 人 代 辦 手 續。
10. 至 於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的 申 請, 則 須 按 照 當 時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的 入 境 政 策 處 理。 只 要 他 們 符 合 有 關 的 入 境 要 求, 便 可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的 模 式 通 常 為 2 -2 -3年。 當 居 港 滿 七 年 後, 可 申 請 無 條 件 限 制 逗 留。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居 住 但 未 獲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身 分 的 英 國 公 民
11. 他 們 可 繼 續 在 香 港 工 作 或 居 住, 直 至 現 行 的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如 他 們 擬 繼 續 在 港 逗 留, 必 須 在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申 請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他 們 的 申 請 須 按 照 當 時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的 入 境 政 策 處 理
12. 申 請 人 可 親 身 或 派 代 表 前 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五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延 期 逗 留 組 辦 理 手 續。
《1997年 入 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13. 為 了 使 英 國 公 民 的 入 境 權 利 及 政 策 與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看 齊, 當 局 已 廢 除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的 身 分。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將 失 去 其 香 港 入 境 權。 當 局 可 依 據 《入 境 條 例》 中 適 用 於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的 條 文, 將 他 們 遞 解 或 遣 送 離 境。
14.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身 處 香 港 的 英 國 公 民, 已 自 動 獲 准 在 香 港 逗 留 而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亦 無 需 前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辦 理 任 何 手 續。 像 其 他 外 國 國 民 一 樣, 他 們 在 離 港 時 即 會 喪 失 在 港 逗 留 的 權 利。 但 如 果 他 們 離 港 的 時 間 不 超 過 十 二 個 月, 則 可 無 須 簽 證 而 回 港 繼 續 逗 留。
15. 至 於 在 該 日 不 在 香 港 的 英 國 公 民, 如 果 他 們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起 計 十 二 個 月 內 返 港, 可 獲 准 無 條 件 入 境, 否 則, 在 他 們 回 港 時, 須 根 據 適 用 於 英 國 公 民 的 新 入 境 政 策 處 理。

政 策 改 變 對 「居 港 英 國 公 民」 的 影 響
16.
旅 遊 他 們 在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必 須 出 示 護 照 以 供 印 蓋 簽 註。
回 港 簽 證 如 離 港 時 間 少 於 十 二 個 月, 無 需 申 請 回 港 逗 留 簽 證。
遞 解 及 遣 送 離 境 與 其 他 沒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人 士 的 方 式 相 同。
有 'R ' 代 碼 的 身 份 證 無 需 更 換 有 'R ' 代 碼 的 身 份 證, 但 如 他 們 需 換 領 身 份 證 (例 如 因 遺 失、 損 毀、 更 改 資 料 或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十 七 段) 的 有 關 條 文 而 獲 得 居 留 權), 便 會 獲 發 給 有 代 碼 顯 示 現 時 入 境 身 分 的 身 份 證。

居 留 權
17.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主 權 移 交 後, 《基 本 法》 正 式 實 施。 像 其 他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一 樣, 英 國 公 民 如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二) (四) 條 的 規 定, 便 會 獲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居 留 權 及 有 資 格 領 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18.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二) (四) 條 規 定,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可 以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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