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7款 |
(1) |
年 齡 超 過 15 歲 的 人 , 如 擬 暫 住 於 本 條 適 用 的 任 何 處 所 , 須 在 抵 達 該 處 所 時 , 將 其 全 名 和 國 籍 告 知 該 處 所 的 管 理 人 。 |
| (2) |
如 該 人 是 外 國 人 , 他 還 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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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在 抵 達 該 處 所 時 , 告 知 該 處 所 的 管 理 人 他 抵 達 香 港 的 日 期 、 載 他 來 港 的 船 隻 或 航 空 公 司 (如 有 的 話 )的 名 稱 , 以 及 他 的 職 業 ; 及 |
| (b) |
在 離 開 該 處 所 之 時 或 之 前 , 告 知 該 處 所 的 管 理 人 他 將 前 往 的 地 方 ; 如 他 離 開 香 港 , 則 須 說 明 載 他 離 港 的 船 隻 或 航 空 公 司 (如 有 的 話 )。 | |
| (3) |
本 處 適 用 的 處 所 的 管 理 人 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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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規 定 所 有 暫 住 該 處 所 的 人 履 行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 及 |
| (b) |
備 存 由 任 何 上 述 的 人 依 據 本 條 向 他 提 供 的 資 料 的 書 面 紀 錄 , 為 期 最 少 12 個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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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或 警 務 人 員 , 可 隨 時 查 閱 由 處 所 管 理 人 依 據 第 (3)款 備 存 的 紀 錄 。 |
| (5) |
本 條 規 定 由 某 人 提 供 的 資 料 , 可 由 代 表 該 人 的 人 提 供 ; 而 規 定 向 某 人 提 供 的 資 料 , 亦 可 向 代 表 該 人 的 人 提 供 。 |
| (6) |
本 條 適 用 於 任 何 在 收 取 報 酬 下 讓 該 人 住 宿 或 渡 宿 的 處 所 , 不 論 該 處 所 是 否 有 家 居 設 備 。 |
| (7) |
在 本 條 內 --- “ 管 理 人 ” 包 括 接 待 他 人 暫 住 於 處 所 的 人 , 不 論 他 是 自 行 接 待 或 代 表 別 人 接 待 ; “ 暫 住 ” 指 在 收 取 報 酬 的 居 所 住 宿 或 渡 宿 一 晚 或 以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