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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养 人 来 港 入 境 新 政 策
2003 年6 月30 日
政 府 今 日 ( 六 月 三 十 日 ) 公 布 新 的 受 养 人 来 港 入 境 政 策 。
保 安 局 发 言 人 说 : 「 我 们 已 详 细 检 讨 现 行 的 受 养 人 政 策 , 确 保 有 关 政 策 继 续 切 合 本 港 的 需 要 , 并 有 助 吸 引 具 备 合 适 才 能 和 技 能 的 人 士 来 港 , 并 同 时 尽 量 减 低 涉 及 的 入 境 和 保 安 风 险 。 」
他 续 称 : 「 进 行 检 讨 时 , 我 们 已 考 虑 到 不 断 调 整 的 输 入 优 才 和 专 才 ( 特 别 是 内 地 人 才 ) 的 政 策 , 以 及 吸 引 资 本 投 资 者 来 港 的 新 计 划 。 」
以 下 是 于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开 始 生 效 的 新 政 策 :
( a )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的 年 龄 上 限 将 由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调 低 至 未 满 十 八 岁 ;
( b ) 受 养 父 母 的 年 龄 规 定 将 由 五 十 岁 或 以 上 提 高 至 六 十 岁 或 以 上 ;
( c ) 来 港 工 作 或 在 本 地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院 课 程 的 人 士 ,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分 来 港 的 人 士 , 其 配 偶 和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可 以 藉 受 养 人 的 身 分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 但 父 母 则 不 符 合 资 格 ;
( d ) 禁 止 内 地 居 民 以 受 养 人 身 分 来 港 的 政 策 应 继 续 实 施 , 但 根 据 为 内 地 居 民 而 设 让 他 们 来 港 工 作 或 就 读 全 日 制 专 上 课 程 的 有 关 计 划 或 安 排 来 港 的 保 证 人 , 则 不 受 这 项 政 策 限 制 。 此 外 , 现 时 禁 止 这 类 保 证 人 带 同 海 外 受 养 人 来 港 的 措 施 , 应 予 废 除 ;
( e ) 来 港 工 作 或 求 学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分 来 港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 均 须 获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入 境 处 处 长 ) 的 许 可 , 才 可 在 港 工 作 。 有 关 申 请 将 按 照 与 一 般 雇 佣 政 策 相 若 的 准 则 考 虑 ;
( f ) 以 往 禁 止 某 些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国 民 或 居 民 来 港 的 限 制 有 所 放 宽 。 保 加 利 亚 、 罗 马 尼 亚 、 蒙 古 、 越 南 、 老 挝 、 柬 埔 寨 的 国 民 和 身 处 澳 门 的 前 内 地 居 民 可 以 按 照 新 的 受 养 人 政 策 申 请 来 港 ; 及
( g ) 根 据 现 行 政 策 , 基 于 人 道 及 恩 恤 理 由 , 任 何 年 龄 的 寡 妇 或 年 逾 五 十 的 鳏 夫 均 可 以 受 养 人 的 身 分 申 请 来 港 与 居 于 香 港 的 至 亲 或 仅 存 的 亲 属 团 聚 。 根 据 新 政 策 , 寡 妇 及 鳏 夫 均 必 须 年 满 六 十 岁 或 以 上 , 方 合 资 格 得 到 受 养 人 身 分 的 特 别 对 待 。
当 局 收 紧 某 些 现 行 政 策 , 与 国 际 惯 常 做 法 一 致 。 这 包 括 修 订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及 受 养 父 母 的 年 龄 规 定 , 限 制 某 些 保 证 人 带 同 父 母 以 受 养 人 身 分 来 港 及 规 定 某 些 保 证 人 所 带 同 的 受 养 人 必 须 获 得 入 境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 才 可 在 港 工 作 。
发 言 人 强 调 要 求 某 些 保 证 人 所 带 同 的 受 养 人 必 须 预 先 获 得 许 可 才 可 在 港 工 作 , 并 非 建 议 完 全 禁 止 受 养 人 工 作 , 受 养 人 只 要 符 合 适 用 于 所 有 来 港 就 业 外 地 人 士 的 资 格 准 则 , 即 可 在 港 工 作 。 新 政 策 是 适 时 和 必 要 的 , 显 示 政 府 非 常 关 注 本 港 的 失 业 问 题 。
发 言 人 说 : 「 放 宽 来 港 修 读 本 地 颁 授 学 位 院 校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院 课 程 的 人 士 带 同 受 养 人 来 港 , 有 利 于 本 港 发 展 成 为 地 区 教 育 服 务 中 心 。 准 许 将 来 成 功 按 资 本 投 资 者 计 划 入 境 的 人 士 及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内 地 居 民 带 同 受 养 人 入 境 , 有 助 吸 引 高 质 素 人 士 来 港 居 留 。 」
新 的 受 养 人 来 港 入 境 政 策 于 七 月 一 日 开 始 实 施 。 作 为 过 渡 安 排 , 新 政 策 只 适 用 于 在 实 施 政 策 当 日 或 之 后 送 抵 入 境 处 处 长 的 申 请 。
另 外 , 当 局 将 会 修 订 现 行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配 偶 及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居 港 满 三 年 可 申 请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安 排 。
由 七 月 一 日 开 始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配 偶 及 子 女 , 要 居 港 满 七 年 , 才 可 申 请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安 排 。 修 订 是 把 申 请 条 件 与 适 用 于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配 偶 及 子 女 的 申 请 条 件 划 一 处 理 。
新 政 策 适 用 于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来 港 的 配 偶 及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 及 于 七 月 一 日 前 来 港 , 但 仍 未 合 资 格 按 当 时 的 政 策 申 请 无 条 件 逗 留 安 排 的 配 偶 及 未 婚 受 养 子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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