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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报 国 籍 变 更 会 否 对 你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 的 居 留 权 有 影 响 ?

当 你 的 国 籍 变 更 申 报 获 得 批 准 后 ,你 将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 若 :

( 甲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及

(一)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回 港 定 居 ;或
(二)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后 的 十 八 个 月 内 回 港 定 居 ; 或
(三) 在 紧 接 你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之 前 连 续 不 在 香 港 不 超 过 三 十 六 个 月 ;
( 乙 ) 你 能 符 合 适 用 于 非 中 国 公 民 的 资 格 , 即 是 :

(一)

你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 或
(二) 你 是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而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人 士 。 但 依 照 规 定 , 在 你 出 生 时 或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前 的 任 何 时 间 , 你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是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项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当 你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 你 须 要 和 其 他 外 国 人 一 样 重 新 再 符 合 有 关 居 留 权 的 资 格 ) ; 或
(三)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 你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如 果 你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的 规 定 , 当 你 国 籍 变 更 的 申 报 获 得 批 准 后 , 你 不 会 再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 但 如 果 你 在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前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则 你 在 申 报 予 以 批 准 后 将 会 获 得 入 境 权 , 你 仍 可 自 由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在 港 工 作 、 读 书 或 居 留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当 你 能 符 合 以 上 ( 乙 ) ( 一 ) 段 所 述 的 条 件 , 你 便 可 以 再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

(一) 定 居 在 香 港

任 何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在 香 港 定 居 , 若 :

  • 他 是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及
  • 在 居 港 期 间 不 受 任 何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二) 通 常 居 住

一 名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若 :

  • 他 是 合 法 地 、 自 愿 地 和 以 定 居 为 目 的 在 香 港 居 住 ( 例 如 就 读 、 商 务 、 工 作 或 居 留 等 ) , 而 不 论 期 间 长 短 。
(三) 父 母 和 子 女

母 亲 与 子 / 女 的 关 系 是 指 存 在 于 一 名 女 子 与 其 任 何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但 父 亲 与 子 / 女 的 关 系 则 只 存 在 于 一 名 男 子 与 其 婚 生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任 何 非 婚 生 但 因 嗣 后 其 父 母 亲 结 婚 而 获 确 立 婚 生 地 位 的 子 女 均 会 被 视 为 婚 生 子 女 ) 。 在 领 养 情 况 下 , 父 亲 或 母 亲 与 领 养 子 女 的 关 系 只 存 在 于 父 亲 或 母 亲 与 其 按 照 《 领 养 条 例 》 ( 第 二 九 零 章 ) 在 香 港 领 养 的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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