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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报 国 籍 变 更 (海 外 申 ?)
一、申 报 国 籍 变 更 人 士 的 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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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有 关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这 份 解 释 内 的 其 中 一 项 是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理 持 有 外 国 护 照 的 中 国 籍 香 港 居 民 国 籍 变 更 的 申 报 。 当 申 报 被 批 准 后 , 这 些 人 士 便 不 再 拥 有 中 国 国 籍 而 成 为 外 籍 公 民 , 他 们 可 以 享 有 所 属 国 家 的 领 事 保 护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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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在 香 港 或 中 国 内 地 出 生 , 并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均 是 中 国 公 民 , 不 论 其 是 否 持 有 英 国 属 土 公 民 护 照 、 英 国 国 民 ( 海 外 ) 护 照 或 其 他 外 国 护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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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在 香 港 或 中 国 内 地 出 生 , 并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移 居 海 外 和 取 得 外 国 护 照 后 , 如 返 回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除 非 他 们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 否 则 仍 是 中 国 公 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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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申 请 人 不 在 香 港 , 可 向 就 近 的 使 、 领 馆 作 或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申 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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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如 能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可 获 批 准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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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 ) |
他 年 满 十 八 岁 或 以 上 及 精 神 健 全 ( 十 八 岁 以 下 的 申 请 人 须 由 其 家 长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提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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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 |
他 是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所 指 的 中 国 公 民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通 过 有 关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中 已 有 具 体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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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 |
他 是 香 港 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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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 ) |
他 能 出 示 ( 例 如 外 国 护 照 ) 证 明 已 拥 有 外 国 国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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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 ) |
他 出 示 的 外 国 国 籍 证 明 文 件 并 非 伪 造 或 从 不 合 法 途 径 而 取 得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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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 ) |
他 在 国 籍 变 更 获 得 批 准 后 , 不 会 变 成 无 国 籍 人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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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 报 国 籍 变 更 会 否 对 你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有 影 响 ?
当 你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后 , 若 能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你 将 继 续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及
( 一 ) |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或 |
| ( 二 ) |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内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
| ( 三 ) |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后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须 没 有 连 续 三 十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
并 且 当 你 不 再 通 常 居 住 于 香 港 后 , 没 有 连 续 三 十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如 你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当 你 获 准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后 , 你 会 失 去 香 港 居 留 权 , 但 依 法 你 会 获 得 入 境 权 。 你 仍 可 在 以 后 自 由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而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在 港 居 住 、 就 读 和 工 作 。 如 日 后 你 能 符 合 有 关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的 资 格 , 你 仍 可 重 新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
(甲) 定 居 在 香 港
任 何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在 香 港 定 居 , 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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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是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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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居 港 期 间 不 受 任 何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
( 乙 ) 通 常 居 住
一 名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 若 他 是 合 法 地 、 自 愿 地 和 以 定 居 为 目 的 在 香 港 居 住 ( 例 如 就 读 、 商 务 、 工 作 或 居 留 等 ) , 而 不 论 期 间 长 短 。
三 、 如 何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
申 报 表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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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你 年 满 十 八 岁 或 以 上 , 你 可 填 写 表 格 第 ID920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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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未 满 十 八 岁 的 子 女 提 出 个 别 申 报 , 其 父 母 须 填 写 表 格 第 ID921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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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表 格 必 须 用 黑 色 或 蓝 色 墨 水 笔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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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格 内 的 所 有 部 份 都 必 须 填 写 , 不 适 用 的 项 目 应 予 删 去 , 并 由 作 出 声 明 人 士 加 以 简 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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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 份 申 请 的 声 明 部 份 必 须 签 署 , 并 填 上 日 期 。 未 填 妥 声 明 部 份 的 申 请 属 无 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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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你 不 能 签 署 , 请 印 下 左 拇 指 指 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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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填 写 申 报 表 格 前 , 请 先 参 阅 附 录 有 关 收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 |
怎 样 递 交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可 在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索 取 , 亦 可 从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网 址 下 载 。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申 请
请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书 连 同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一 并 递 交 就 近 的 使 、 领 馆 。 使 、 领 馆 会 核 对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 然 后 转 送 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理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申 请
你 亦 可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书 连 同 证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申 请 费 用 的 银 行 汇 票 邮 寄 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国 籍 分 组 ( 地 址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四 楼 ) 。 在 申 请 时 , 你 须 提 名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谘 询 人 , 包 括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 其 后 本 处 会 通 知 他 带 同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到 本 处 办 理 手 续 。
所 需 文 件
| ( 甲 ) |
如 果 你 是 十 八 岁 或 以 上 , 在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时 , 应 一 并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连 影 印 本 : |
| ( 一 ) |
你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或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如 有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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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有 关 你 拥 有 外 国 国 籍 的 证 明 文 件 ( 例 如 : 外 国 护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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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
签 发 给 你 的 有 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 如 有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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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 |
年 龄 十 八 岁 以 下 的 申 请 人 在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时 , 应 一 并 附 上 以 下 文 件 的 正 本 连 影 印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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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或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如 有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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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有 关 申 请 人 的 拥 有 外 国 国 籍 的 证 明 文 件 ( 例 如 : 外 国 护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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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
签 发 给 你 的 有 效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 如 有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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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
申 请 人 与 其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 例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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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的 父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身 份 证 或 旅 行 证 件 ( 如 申 请 人 已 婚 则 毋 须 父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同 意 , 但 须 出 示 结 婚 证 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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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明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的 管 养 权 的 文 件 。 例 如 : 申 请 人 的 出 生 证 明 书 , 父 母 亲 的 结 婚 证 书 或 有 关 的 法 庭 颁 令 , 以 证 明 申 请 人 的 管 养 权 。 | |
费 用
( 甲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的 申 请
申 请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的 费 用 为 港 币 一 百 四 十 五 元 。 申 请 费 用 须 在 递 交 申 请 时 缴 交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不 保 证 你 的 申 请 会 获 得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亦 不 会 退 还 。 申 请 人 须 随 申 请 书 附 上 以 港 币 或 美 元 开 出 的 银 行 汇 票 缴 交 费 用 , 收 款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该 银 行 汇 票 应 指 明 由 一 间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银 行 付 款 。 你 亦 可 提 供 一 名 在 香 港 的 谘 询 人 的 名 字 及 地 址 , 以 便 谘 询 人 在 收 到 本 处 通 知 后 代 表 你 到 本 处 缴 费 。 请 参 阅 随 附 的 收 费 通 告 ( ID930 ) 。
( 乙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的 申 请
如 你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申 请 , 除 了 缴 付 以 上 (甲) 段 所 述 的 申 请 费 用 外 , 须 缴 付 使 、 领 馆 的 手 续 费 及 递 送 该 申 请 往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费 用 。
处 理 申 请 所 需 时 间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需 时 约 一 至 两 星 期 处 理 申 请 。 这 并 不 包 括 递 送 申 请 和 确 认 信 的 时 间 。
四 、 递 交 表 格 后 的 事 宜
如 果 你 的 申 请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 本 处 在 收 到 你 的 申 请 后 会 将 收 件 回 条 寄 回 给 你 。
当 国 籍 变 更 的 申 报 获 批 准 后 , 你 会 获 发 函 件 以 确 认 国 籍 变 更 。 如 果 你 的 申 请 是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使 、 领 馆 递 交 的 , 该 函 件 会 经 有 关 使 、 领 馆 发 给 你 。 若 你 的 申 请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的 , 该 函 件 会 发 给 你 提 名 的 谘 询 人 。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后 , 你 不 再 是 中 国 公 民 , 所 以 如 你 持 有 中 国 护 照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或 加 入 中 国 国 籍 证 书 , 你 必 须 交 回 注 销 。
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随 后 发 现 该 名 人 士 曾 提 供 虚 假 或 不 正 确 的 资 料 , 该 份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的 声 明 会 变 成 无 效 。 本 处 或 会 向 该 名 人 士 作 出 法 律 行 动 。
若 一 名 人 士 曾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 而 于 稍 后 希 望 再 成 为 中 国 公 民 , 他 将 要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
| 注 意 : |
根 据 人 事 登 记 条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七 七 章 ) 规 定 , 若 在 登 记 身 份 证 时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 例 如 : 声 称 的 国 籍 ) 有 所 变 更 时 , 该 人 士 须 要 向 人 事 登 记 处 报 告 , 可 填 写 有 关 表 格 ( ROP18 ) 寄 回 人 事 登 记 处 。 |
附 录
有 关 收 集 个 人 资 料 的 目 的
收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 一 、 |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用 作 下 列 一 项 或 多 项 的 用 途 :
| (甲 ) |
办 理 你 国 籍 变 更 的 申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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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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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
执 行 入 境 条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一 五 章 )的 有 关 部 份 ; 入 境 事 务 队 条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三 一 章 )及 为 协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执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规 例 所 进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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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
关 于 其 他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所 作 出 的 申 请 , 而 你 为 该 申 请 的 保 证 人 或 谘 询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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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
作 为 统 计 及 研 究 之 用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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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 | |
在 本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是 自 愿 提 供 的 。 如 果 你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资 料 , 本 处 或 许 不 能 办 理 你 的 申 报 。
资 料 转 交 的 类 别
| 二 、 |
为 了 执 行 上 述 第 一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 你 在 本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或 许 会 转 交 其 他 政 府 决 策 科 和 部 门 , 以 及 其 他 机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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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阅 个 人 资 料
| 三 、 |
根 据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条 例 第 十 八 及 二 十 二 条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六 原 则 , 个 人 有 权 查 阅 及 改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 你 的 查 阅 权 利 包 括 在 缴 交 有 关 费 用 后 ,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副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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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询
| 四 、 |
有 关 查 询 本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 包 括 查 阅 或 改 正 , 可 向 下 列 人 员 提 出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四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旅 行 证 件 及 国 籍 (申 请) 组 总 入 境 事 务 主 任
电 话 : 2829 3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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