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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 海 外 申 请 )
一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的 规 定 及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考 虑 的 因 素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所 载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如 下 :
| 第 十 三 条 : |
曾 有 过 中 国 国 籍 的 外 国 人 , 具 有 正 当 理 由 ,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 被 批 准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国 国 籍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的 内 容 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分 别 见 于 附 录 一 及 二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通 常 会 接 受 为 正 当 理 由 的 所 有 情 况 未 能 尽 列 , 但 一 般 会 考 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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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享 有 香 港 的 居 留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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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在 香 港 居 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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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有 良 好 品 行 及 精 神 健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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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以 前 因 为 保 留 或 获 得 其 他 外 国 公 民 身 份 或 国 籍 而 必 须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或 申 报 国 籍 变 更 , 及 你 现 在 希 望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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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在 十 八 岁 前 随 同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 及 你 现 在 希 望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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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是 否 有 其 他 正 当 的 理 由 , 支 持 你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籍 |
二 、 申 请 表 格
申 请 表 格 可 在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索 取 , 亦 可 从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网 址 下 载 。
你 可 填 写 表 格 ID925款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
申 请 表 格 必 须 用 黑 色 或 蓝 色 墨 水 笔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填 写 。
应 填 写 部 份
你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有 适 用 的 部 份 , 将 不 适 用 的 项 目 删 去 , 并 由 作 出 声 明 的 人 士 在 旁 加 以 简 签 。
你 须 在 申 请 书 的 声 明 部 份 签 署 及 填 上 日 期 。 若 声 明 部 份 未 填 妥 , 该 申 请 会 被 视 为 无 效 。
如 你 不 能 签 署 , 请 印 下 左 拇 指 指 模 。
如 你 未 满 十 八 岁 , 须 由 你 的 父 或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在 第 五 部 份 作 出 声 明 。
在 填 写 本 表 格 前 , 请 你 先 参 阅 在 附 录 三 所 述 有 关 收 集 个 人 资 料 的 目 的 。
表 格 上 若 干 部 份 的 详 情
第 三 部 份 —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理 由
你 须 填 写 此 部 份 以 支 持 你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 你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或 需 有 文 件 证 明 。
第 四 部 份 — 刑 事 犯 罪 纪 录
你 必 须 填 上 所 有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经 法 庭 定 罪 的 任 何 罪 行 或 犯 法 行 为 。
第 五 部 份 — 声 明
你 在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后 , 须 在 表 格 第 五 部 份 内 签 署 所 载 的 声 明 , 并 填 上 日 期 。 无 署 名 及 未 填 上 日 期 的 申 请 表 格 均 属 无 效 。
怎 样 递 交 申 请 书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申 请
请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书 连 同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一 并 递 交 就 近 的 使 、 领 馆 。 使 、 领 馆 会 核 对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 然 后 转 送 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理 。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申 请
你 亦 可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书 连 同 证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申 请 费 用 的 银 行 汇 票 邮 寄 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国 籍 分 组 (地 址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四 楼 )。 在 申 请 时 , 你 须 提 名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谘 询 人 , 包 括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 其 后 本 处 会 通 知 他 带 同 有 关 申 请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到 本 处 办 理 手 续 。
支 持 申 请 的 证 明 文 件
费 用
(甲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的 申 请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费 用 为 港 币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元 。 申 请 费 用 须 在 递 交 申 请 时 缴 交 。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不 保 证 你 的 申 请 会 获 得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亦 不 会 退 还 。
你 须 随 申 请 书 附 上 以 港 币 或 美 元 开 出 的 银 行 汇 票 缴 交 费 用 , 收 款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该 银 行 汇 票 应 指 明 由 一 间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银 行 付 款 。 你 亦 可 提 供 一 位 在 香 港 的 谘 询 人 的 名 字 及 地 址 , 以 便 谘 询 人 在 收 到 本 处 通 知 后 代 表 你 到 本 处 缴 费 。 请 参 阅 随 附 的 收 费 通 告 (ID930)。
(乙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的 申 请
如 你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 领 馆 递 交 申 请 , 除 了 缴 付 以 上 (甲 )段 所 述 的 申 请 费 用 外 , 须 缴 付 使 、 领 馆 的 手 续 费 , 递 送 该 申 请 往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及 运 送 证 书 的 费 用 。
退 还 运 送 国 籍 证 书 的 费 用
如 果 你 的 申 请 不 获 批 准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安 排 退 还 已 缴 付 的 运 送 证 书 的 费 用 给 你 。
处 理 申 请 所 需 时 间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需 时 约 三 至 四 个 月 处 理 申 请 。 这 并 不 包 括 递 送 申 请 和 证 书 的 时 间 。
三 、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后 的 事 宜
如 果 你 的 申 请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 本 处 在 收 到 你 的 申 请 后 会 将 收 件 回 条 寄 回 给 你 。
若 须 要 就 申 请 的 其 他 事 宜 与 入 境 事 务 处 联 络 , 请 致 函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四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国 籍 分 组 。 信 中 注 明 你 的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地 点 、 及 申 请 编 号 。
申 请 表 格 第 五 部 份 的 声 明 中 包 括 一 项 承 诺 , 当 你 的 资 料 有 任 何 改 变 而 足 以 影 响 表 格 上 已 填 写 的 资 料 的 准 确 性 时 , 你 必 须 通 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 此 事 在 你 的 申 请 考 虑 期 间 极 为 重 要 。
当 你 的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 你 需 要 出 示 不 再 保 留 外 国 国 籍 的 证 明 文 件 , 你 才 获 发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证 书 。 如 果 你 的 申 请 是 透 过 中 国 驻 外 使 、 领 馆 递 交 的 , 该 证 书 会 经 有 关 使 、 领 馆 发 给 你 。 若 你 的 申 请 是 直 接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的 , 该 证 书 会 发 给 你 提 名 的 谘 询 人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如 有 理 由 相 信 该 证 书 是 藉 欺 诈 、 虚 假 陈 述 或 隐 瞒 任 何 事 实 的 情 况 下 而 取 得 的 , 可 注 销 该 证 书 。 本 处 或 会 向 该 名 人 士 作 出 法 律 行 动 。
根 据 中 国 国 籍 (杂 项 规 定 )条 例 , 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对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申 请 而 作 出 的 ? 定 , 任 何 人 均 不 可 针 对 该 ? 定 而 上 诉 , 而 就 该 ? 定 亦 无 须 给 予 理 由 。
四 、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后 对 你 在 香 港 的 居 留 身 份 及 外 国 国 籍 有 何 影 响
居 留 身 份
当 你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 你 将 会 继 续 享 有 香 港 的 居 留 权 , 若 :
| (甲 ) |
你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
或
| (乙 ) |
你 能 符 合 适 用 于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资 格 , 即 是 : |
| (一 ) |
你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你 出 生 时 或 其 后 任 何 时 间 , 你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或 |
| (二 ) |
你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的 任 何 时 间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 或 |
| (三 ) |
你 是 第 (一 )或 (二 )项 所 列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区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而 你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在 你 出 生 时 已 在 香 港 享 有 居 留 权 。 |
外 国 国 籍
倘 若 你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获 得 批 准 , 你 不 可 以 再 保 留 外 国 国 籍 。
附 录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长 令 第 八 号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第 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的 取 得 、 丧 失 和 恢 复 , 都 适 用 本 法 。 |
| 第 二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是 统 一 的 多 民 族 的 国 家 , 各 民 族 的 人 都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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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承 认 中 国 公 民 具 有 双 重 国 籍 。 |
| 第 四 条 |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为 中 国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国 ,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
| 第 五 条 |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为 中 国 公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外 国 ,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但 父 母 双 方 或 一 方 为 中 国 公 民 并 定 居 在 外 国 , 本 人 出 生 时 即 具 有 外 国 国 籍 的 , 不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
| 第 六 条 |
父 母 无 国 籍 或 国 籍 不 明 , 定 居 在 中 国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国 ,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
| 第 七 条 |
外 国 人 或 无 国 籍 人 , 愿 意 遵 守 中 国 宪 法 和 法 律 , 并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经 申 请 批 准 加 入 中 国 国 籍 :
一 、 中 国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 定 居 在 中 国 的 ;
三 、 有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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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
申 请 加 入 中 国 国 籍 获 得 批 准 的 , 即 取 得 中 国 国 籍 ; 被 批 准 加 入 中 国 国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国 国 籍 。 |
| 第 九 条 |
定 居 外 国 的 中 国 公 民 , 自 愿 加 入 或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的 , 即 自 动 丧 失 中 国 国 籍 。 |
| 第 十 条 |
中 国 公 民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经 申 请 批 准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
一 、 外 国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 定 居 在 外 国 的 ;
三 、 有 其 它 正 当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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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
申 请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获 得 批 准 的 , 即 丧 失 中 国 国 籍 。 |
| 第 十 二 条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现 役 军 人 , 不 得 退 出 中 国 国 籍 。 |
| 第 十 三 条 |
曾 有 过 中 国 国 籍 的 外 国 人 , 具 有 正 当 理 由 ,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 被 批 准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 不 得 再 保 留 外 国 国 籍 。 |
| 第 十 四 条 |
中 国 国 籍 的 取 得 、 丧 失 和 恢 复 , 除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以 外 , 必 须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 可 由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申 请 。 |
| 第 十 五 条 |
受 理 国 籍 申 请 的 机 关 , 在 国 内 为 当 地 市 、 县 公 安 局 , 在 国 外 为 中 国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和 领 事 机 关 。 |
| 第 十 六 条 |
加 入 、 退 出 和 恢 复 中 国 国 籍 的 申 请 ,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审 批 。 经 批 准 的 , 由 公 安 部 发 给 证 书 。 |
| 第 十 七 条 |
本 法 公 布 前 , 已 经 取 得 中 国 国 籍 的 或 已 经 丧 失 中 国 国 籍 的 , 继 续 有 效 。 |
| 第 十 八 条 |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附 录 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条 和 附 件 三 的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 考 虑 到 香 港 的 历 史 背 景 和 现 实 情 况 , 建 议 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作 如 下 解 释 :
| 一 、 |
凡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的 香 港 居 民 , 本 人 出 生 在 中 国 领 土 (含 香 港 )者 , 以 及 其 他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规 定 的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条 件 者 , 都 是 中 国 公 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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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所 有 香 港 中 国 同 胞 , 不 论 其 是 否 持 有 「 英 国 属 土 公 民 护 照 」 或 者 「 英 国 国 民 (海 外 )护 照 」 , 都 是 中 国 公 民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上 述 中 国 公 民 可 继 续 使 用 英 国 政 府 签 发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去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英 国 旅 行 证 件 而 享 有 英 国 的 领 事 保 护 的 权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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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任 何 在 香 港 的 中 国 公 民 , 因 英 国 政 府 的 「 居 英 权 计 划 」 而 获 得 的 英 国 公 民 身 份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不 予 承 认 。 这 类 人 仍 为 中 国 公 民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不 得 享 有 英 国 的 领 事 保 护 的 权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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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在 外 国 有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中 国 公 民 , 可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签 发 的 有 关 证 件 去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旅 行 , 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其 他 地 区 不 得 因 持 有 上 述 证 件 而 享 有 外 国 领 事 保 护 的 权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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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中 国 公 民 的 国 籍 发 生 变 更 , 可 凭 有 效 证 件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受 理 国 籍 申 请 的 机 关 申 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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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指 定 其 入 境 事 务 处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受 理 国 籍 申 请 的 机 关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和 以 上 规 定 对 所 有 国 籍 申 请 事 宜 作 出 处 理 。 |
附 录 三 有 关 收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收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 一 、 |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用 作 下 列 一 项 或 多 项 的 用 途 : |
| (甲 ) |
办 理 你 加 入 中 国 国 籍 的 申 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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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及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的 《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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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
执 行 入 境 条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一 五 章 )的 有 关 部 份 、 入 境 事 务 队 条 例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三 一 章 )及 为 协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执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规 例 所 进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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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
关 于 其 他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所 作 出 的 申 请 , 而 你 为 该 申 请 的 保 证 人 或 谘 询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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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
作 为 统 计 及 研 究 之 用 ; 及 |
| (己 ) |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 |
在 本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是 自 愿 提 供 的 。 如 你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资 料 , 本 处 或 许 不 能 办 理 你 的 申 请 。
资 料 转 交 的 类 别
二 、 为 了 执 行 上 述 第 一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 你 在 本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或 许 会 转 交 其 他 政 府 决 策 科 和 部 门 , 以 及 其 他 机 构 。
查 阅 个 人 资 料
三 、 根 据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条 例 第 十 八 及 二 十 二 条 以 及 附 表 一 第 六 原 则 , 个 人 有 权 查 阅 及 改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 你 的 查 阅 权 利 包 括 在 缴 交 有 关 费 用 后 , 索 取 你 在 本 表 格 内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副 本 。
查 询
四 、 有 关 本 表 格 内 所 收 集 的 个 人 资 料 的 查 询 , 包 括 查 阅 或 改 正 , 可 向 下 列 人 员 提 出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四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旅 行 证 件 及 国 籍 (申 请) 组 总 入 境 事 务 主 任
电 话 : 2829 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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