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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 港 旅 客 及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不 适 用 于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内 地 学 生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
申 请 类 别
延 期 逗 留 组 提 供 以 下 服 务 :
- 访 港 旅 客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
- 获 准 在 香 港 工 作 、 就 读 或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逗 留 的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 不 适 用 于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内 地 学 生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 及
- 以 上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旅 行 证 件 加 盖 签 注 申 请 。
访 港 旅 客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Q1: |
如 本 人 需 要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 应 在 那 处 及 何 时 申 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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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 |
一 般 来 说 , 访 港 人 士 来 港 旅 游 ∕ 探 亲 必 须 于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当 日 或 之 前 离 港 返 回 原 居 地 。 访 港 外 地 旅 客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或 困 难 需 要 在 港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可 亲 自 前 往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五 楼 延 期 逗 留 组 或 入 境 事 务 处 各 分 处 ( 港 岛 区 签 发 旅 行 证 件 办 事 处 除 外 ) 提 出 申 请 。 内 地 旅 客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则 祗 在 延 期 逗 留 组 接 受 办 理 。 惟 申 请 批 准 与 否 , 将 按 个 别 情 况 考 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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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 |
申 请 时 是 否 需 要 提 交 任 何 证 明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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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 |
请 带 备 :
- 你 的 旅 行 证 件 ;
- 需 要 在 港 延 长 逗 留 的 证 明 文 件 , 例 如 机 票 、 经 济 证 明 等 ; 及
- 填 妥 的 表 格 ID9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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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 |
办 理 需 时 多 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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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3: |
申 请 一 般 可 在 即 日 办 理 完 毕 。 |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不 适 用 于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内 地 学 生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
| Q4: |
如 本 人 需 要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 应 在 那 处 及 何 时 申 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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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 |
获 准 在 香 港 工 作 、 就 读 或 以 受 养 人 身 分 逗 留 的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 如 欲 继 续 在 港 逗 留 , 应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 到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五 楼 延 期 逗 留 组 或 各 入 境 事 务 处 分 区 办 事 处 ( 港 岛 区 签 发 旅 行 证 件 办 事 处 除 外 ) 递 交 申 请 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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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5: |
到 时 须 提 交 什 么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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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5: |
就 不 同 的 逗 留 身 份 ,你 须 带 备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 有 效 的 旅 行 证 件 ;
- 香 港 身 份 证 ;
-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ID91 号 ; 及
- 若 以 受 雇 或 受 训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列 明 申 请 人 现 时 职 位 及 薪 酬 的 受 雇 证 明 信 ;
- 若 以 学 生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申 请 人 继 续 就 读 的 学 校 证 明 书 ;
- 若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保 证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表 格 ID481A 号 ; 表 格 ID481B 号 ( 只 适 用 于 受 养 配 偶 身 份 人 士 ) 。
有 关 以 学 生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的 详 情 , 请 按 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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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6: |
办 理 需 时 多 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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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 |
申 请 一 般 在 本 处 收 齐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后 起 计 , 约 二 至 三 个 星 期 可 处 理 完 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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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7: |
可 否 委 托 别 人 代 为 办 理 手 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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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
申 办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手 续 , 申 请 人 一 般 须 亲 自 递 交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书 及 领 取 签 证 。 若 未 能 前 来 , 申 请 人 可 以 书 面 授 权 代 表 带 同 有 关 文 件 代 为 办 理 。 然 而 , 在 提 交 申 请 及 领 取 签 证 当 日 , 申 请 人 必 须 身 在 香 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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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8: |
离 港 后 , 我 是 否 需 要 回 港 签 证 返 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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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
请 参 阅 有 关 回 港 逗 留 部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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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9: |
我 是 英 国 公 民 , 并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前 曾 居 住 在 香 港 , 我 可 以 重 新 获 得 在 港 逗 留 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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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9: |
请 参 阅 英 国 公 民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的 改 变 部 份 。 |
受 养 人 士 撤 销 「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 的 逗 留 条 件
| Q10: |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 以 专 业 人 士、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身 份 ) , 其 受 养 人 可 否 在 未 撤 销 现 行 其 所 受 限 制 的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逗 留 条 件 前 在 本 港 工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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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0: |
任 何 人 士 受 所 述 的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均 不 可 在 港 工 作 , 他 们 必 须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后 方 可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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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1: |
应 在 那 处 递 交 申 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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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1: |
申 请 可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 延 期 逗 留 组 」 递 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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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2: |
有 什 么 手 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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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2: |
请 带 同 你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及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ID980 号 。 申 请 无 须 费 用 。 手 续 通 常 可 在 即 日 内 完 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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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3: |
这 项 申 请 有 否 时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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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3: |
提 出 撤 销 「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 的 逗 留 条 件 申 请 并 没 有 时 限 。 对 不 打 算 于 现 行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受 养 人 , 他 们 可 选 择 不 立 刻 提 出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 有 关 的 逗 留 条 件 将 于 他 们 获 准 延 期 逗 留 时 一 并 撤 销 。 |
终 止 对 受 雇 或 就 读 人 士 的 保 证
( 不 适 用 于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
| Q14: |
我 辞 职 后 , 需 要 怎 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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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4: |
获 发 签 证 后 , 倘 若 申 请 人 的 担 保 人 / 雇 主 / 公 司 有 所 变 更 , 申 请 人 或 雇 主 应 尽 快 以 书 面 或 传 真 ( 号 码 (852) 2586 1431 ) 通 知 入 境 事 务 处 延 期 逗 留 组 。 海 外 雇 员 , 未 经 入 境 事 务 处 许 可 , 不 得 在 本 港 转 换 工 作 或 从 事 兼 职 工 作 。 违 反 逗 留 条 件 者 可 能 会 被 检 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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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5: |
我 在 终 止 学 业 后 , 需 要 怎 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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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5: |
请 参 阅 常 见 问 题 - 来 港 就 读 部 份 。 |
加 盖 签 注
( 不 适 用 于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内 地 学 生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
| Q16: |
在 那 裹 可 办 理 在 新 的 旅 行 证 件 上 加 盖 签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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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6: |
持 有 外 籍 护 照 或 旅 行 证 件 而 又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 输 入 劳 工 、 内 地 学 生 、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人 士 、 及 他 们 的 受 养 人 除 外 ) , 在 换 领 新 的 旅 行 证 件 后 , 可 申 请 在 新 证 件 上 加 盖 签 注 , 即 将 旧 旅 行 证 件 上 面 原 有 的 有 效 签 注 转 移 到 新 的 旅 行 证 件 上 面 。 申 请 可 到 入 境 事 务 处 延 期 逗 留 组 递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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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7: |
到 时 须 提 交 什 么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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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7 : |
就 不 同 的 情 况 , 申 请 人 须 带 备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 新 领 的 旅 行 证 件 ;
- 旧 有 旅 行 证 件 ( 如 适 用 ) ;
- 已 填 妥 的 加 盖 签 注 申 请 书 ( ID405 ) (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申 请 人 , 须 由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代 为 填 写 及 签 署 表 格 ID683 号 ) ﹔ 及
- 若 申 请 人 拥 有 其 他 国 籍
有 关 国 籍 证 明 正 及 副 本 。
- 若 申 请 人 在 香 港 出 生 并 领 有 香 港 出 生 证 明 书 及 由 出 生 登 记 处 发 出 的 居 留 期 许 可 证 ( 表 格 ID235B 号 )
(i) 申 请 人 的 出 生 证 明 书 ( 正 本 及 副 本 ) ; (ii) 申 请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 正 本 及 副 本 ) ; (iii) 担 保 人 ( 父 亲 / 母 亲 ) 的 旅 行 证 件 副 本 ; (iv) 父 母 的 结 婚 证 书 副 本 ; 及 (v) 居 留 许 可 证 ( 表 格 ID235B 号 ) 。
- 若 申 请 人 遗 失 盖 有 居 港 签 注 的 旅 行 证 件
(i) 警 方 报 失 证 明 ; 及
(ii)
- 若 以 受 雇 或 受 训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列 明 申 请 人 现 时 职 位 及 薪 酬 的 受 雇 证 明 信 ﹔
- 若 以 学 生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申 请 人 继 续 就 读 的 学 校 证 明 书 ﹔
- 若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保 证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表 格 ID481A 号 ; 表 格 ID481B 号 ( 只 适 用 于 受 养 配 偶 身 份 人 士 ) 。 |
下 载 说 明 书 或 表 格 / 电 子 表 格
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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