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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根 据 《 人 事 登 记 条 例 》 , 身 份 证 持 有 人 可 以 书 面 要 求 本 处 签 发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 以 核 证 身 份 证 持 有 人 在 登 记 身 份 证 时 向 登 记 主 任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 包 括 姓 名 、 住 址 、 出 生 日 期 、 出 生 地 点 、 婚 姻 状 况 及 配 偶 姓 名 ( 如 有 的 话 ) 等 。
亲 身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带 备 其 香 港 身 份 证 及 已 填 妥 及 签 署 的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申 请 表 格 ( ROP122 ) 亲 身 前 往 任 何 一 间 人 事 登 记 办 事 处 办 理 。 签 发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的 费 用 为 港 币 385 元 。
因 健 康 理 由 不 能 亲 身 前 往 人 事 登 记 办 事 处 的 申 请 人 士
申 请 人 如 因 健 康 理 由 不 能 亲 身 前 往 人 事 登 记 办 事 处 , 可 以 书 面 方 式 连 同 下 列 所 需 文 件 , 邮 寄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1 2 字 楼 人 事 登 记 总 务 及 统 计 小 组 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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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填 妥 及 签 署 的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申 请 表 格 ( ROP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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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及 受 托 人 之 身 份 证 副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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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书 面 说 明 申 请 理 由 , 并 授 权 一 名 亲 友 代 为 办 理 及 领 取 该 证 明 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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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书 须 列 明 申 请 人 和 受 托 人 之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受 托 人 的 联 络 地 址 及 电 话 号 码 等 资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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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须 在 申 请 书 内 签 名 及 印 上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或 右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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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香 港 注 册 医 生 签 发 的 证 明 书 , 以 证 明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之 健 康 状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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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发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的 费 用 为 港 币 385 元 。 费 用 可 在 领 证 时 缴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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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 有 《 豁 免 登 记 证 明 书 》 并 未 曾 申 领 过 智 能 身 份 证 人 士 , 须 提 供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居 住 于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人 士
申 请 人 如 居 住 于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可 以 书 面 方 式 连 同 下 列 所 需 文 件 , 邮 寄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12 字 楼 人 事 登 记 总 务 及 统 计 小 组 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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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填 妥 及 签 署 的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申 请 表 格 ( ROP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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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书 面 说 明 申 请 理 由 , 内 容 须 包 括 申 请 人 之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及 签 署 。 如 申 请 人 欲 授 权 香 港 亲 友 代 为 领 取 《 登 记 事 项 证 明 书 》 , 须 在 申 请 书 上 同 时 说 明 获 授 权 人 士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份 证 号 码 、 联 络 地 址 和 电 话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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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书 上 须 贴 上 申 请 人 近 照 壹 张 ( 其 大 小 不 得 超 过 60 x 50 毫 米 或 小 于 50 x 40 毫 米 ) 及 印 上 其 淸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或 右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照 片 及 拇 指 指 模 必 须 由 公 证 人 ( Notary Public ) 给 予 适 当 之 认 证 , 以 便 核 对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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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未 申 领 智 能 身 份 证 的 申 请 人 , 须 提 供 清 晰 和 完 整 的 左 手 大 拇 指 指 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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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发 证 明 书 的 费 用 为 每 张 港 币 $385 。 申 请 人 可 用 支 票 缴 费 , 抬 头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若 该 支 票 不 是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银 行 付 款 或 不 是 以 港 币 开 出 , 则 每 张 支 票 需 另 付 港 币 $60 作 为 银 行 手 续 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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