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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申 请 资 格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是 签 发 给 以 下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以 作 往 返 中 国 内 地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之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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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权 或 已 获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的 中 国 公 民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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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获 准 在 香 港 不 受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但 无 法 取 得 任 何 国 家 的 护 照 或 其 他 地 区 的 旅 行 证 件 的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的 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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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期 六 个 月 , 限 用 一 次 的 单 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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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期 五 年 , 多 次 通 用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
申 请 表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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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73 - 适 合 十 六 岁 或 以 上 人 士 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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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73A - 适 合 十 六 岁 以 下 人 士 使 用 |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地 点
申 请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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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 自 递 交 申 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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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必 须 在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陪 同 下 亲 自 递 交 申 请 |
证 明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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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示 下 表 开 列 的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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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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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 用 在 签 发 证 件 时 缴 付 |
特 别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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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现 时 「 出 入 境 简 化 计 划 」 , 年 满 十 一 岁 或 以 上 并 持 注 有 「 * * * 」 、 「 * 」 或 「 R 」 标 记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或 本 地 签 发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人 士 ,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往 返 中 国 内 地 或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 可 免 在 香 港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或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 亦 无 须 填 写 出 入 境 申 报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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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儿 童 样 貌 有 所 改 变 , 与 现 时 持 有 的 回 港 证 上 的 相 片 有 所 不 同 , 可 在 现 有 回 港 证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提 早 申 请 换 证 。 |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所 须 出 示 的 文 件
| 1. |
年 满 十 八 岁 或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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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
已 填 妥 及 签 署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申 请 书 ( ID7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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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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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书 面 证 据 ( 适 用 于 新 近 获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人 士 )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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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近 照 一 张 ( 请 参 阅 相 片 规 定 ) 。 |
| 2. |
年 满 十 六 及 十 七 岁 的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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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
上 述 第 1 段 所 列 的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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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申 请 人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须 填 妥 申 请 书 第 4 项 及 签 署 作 实 同 意 这 项 申 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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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或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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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申 请 人 的 出 生 证 明 书 以 证 明 同 意 这 项 申 请 的 父 或 母 与 申 请 人 的 关 系; 或 法 庭 颁 令 ( 如 适 用 ), 以 证 明 同 意 这 项 申 请 的 合 法 监 护 人 对 该 申 请 人 拥 有 管 养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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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 申 请 人 已 婚 , 则 无 须 父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同 意 , 只 须 一 并 递 交 申 请 人 的 结 婚 证 书 ) |
| 3. |
十 六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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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
已 填 妥 及 由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 即 申 请 人 ) 签 署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回 港 证 申 请 书 ( ID73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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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该 儿 童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及 出 生 证 明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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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
若 该 儿 童 未 曾 领 取 身 份 证 或 他 的 身 份 证 是 没 有 相 片 的 , 则 须 递 交 载 有 该 儿 童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及 照 片 ( 经 学 校 盖 印 认 证 ) 的 学 校 证 明 文 件 ( 例 如 学 生 手 册 ) , 或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若 不 能 递 交 身 份 证 明 , 则 须 出 示 已 填 妥 的 副 署 事 项 表 格 ( ID641 ) ( 表 格 上 须 贴 上 该 儿 童 近 照 一 张 ) , 以 及 副 署 人 的 身 份 证 或 载 有 副 署 人 签 名 的 旅 行 证 件 的 副 本 。 任 何 年 满 十 八 岁 并 认 识 申 领 证 件 儿 童 的 人 士 ( 除 该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外 ) ,均 可 作 为 副 署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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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
如 该 儿 童 是 新 近 获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者 , 亦 须 出 示 获 准 在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的 书 面 证 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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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
该 儿 童 的 出 生 证 明 书 以 证 明 同 意 这 项 申 请 的 父 或 母 与 该 儿 童 的 关 系; 或 法 庭 颁 令 ( 如 适 用 ), 以 证 明 同 意 这 项 申 请 的 合 法 监 护 人 对 该 儿 童 拥 有 管 养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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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
为 该 儿 童 代 办 申 请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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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
该 儿 童 的 近 照 一 张 ( 请 参 阅 相 片 规 定 ) 。 |
| 注 意 事 项 : |
| ( i ) |
本 处 会 因 应 个 别 情 况 , 要 求 申 请 人 递 交 证 件 的 影 印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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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iii) |
如 申 请 人 申 请 换 领 回 港 证 , 应 在 递 交 申 请 时 一 并 出 示 申 请 人 / 该 儿 童 的 旧 回 港 证 , 以 便 注 销 。
如 申 请 人 / 该 儿 童 的 旧 回 港 证 已 遗 失 、 损 毁 或 无 法 使 用 , 申 请 人 必 须 将 遗 失 / 损 毁 资 料 或 无 法 出 示 的 原 因 详 细 填 写 在 表 格 ID645 上 。 新 回 港 证 须 经 详 尽 调 查 后 方 能 补 发 。 |
相 片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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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须 呈 交 本 人 / 该 儿 童 的 不 戴 帽 子 的 正 面 近 照 一 张 。 其 背 景 应 为 浅 色 及 并 无 任 何 装 饰 。 相 片 大 小 不 得 超 过 55 乘 45 毫 米 或 少 于 50 乘 40 毫 米 。 呈 交 的 相 片 将 不 会 贴 在 回 港 证 上 。 相 片 会 以 数 码 影 像 技 术 印 在 回 港 证 个 人 资 料 页 上 , 而 数 码 影 像 的 质 素 , 则 视 乎 所 交 来 的 相 片 的 质 素 而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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