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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入 境 指 南

I. 引 言
II. 申 请 资 格
III. 申 请 办 法
IV. 所 需 旅 行 证 件
V.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VI. 转 换 工 作
VII. 受 养 人 的 入 境 安 排
VIII. 其 他 资 料
IX.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I. 引 言

本 指 南 旨 在 为 有 意 根 据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前 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投 资 ( 即 来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业 务 ) 的 人 士 , 概 述 有 关 的 入 境 安 排 。

2.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

  1.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 以 及
  2. 阿 富 汗 、 柬 埔 寨 、 古 巴 、 老 挝 、 朝 鲜 、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

II. 申 请 资 格

3. 来 港 投 资 的 入 境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1. 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 ;
  2. 申 请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关 范 畴 的 学 士 学 位 ,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具 备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 经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 或 备 有 文 件 证 明 的 有 关 经 验 和 成 就 , 亦 可 予 接 受 ; 以 及
  3. 申 请 人 能 够 对 本 港 经 济 作 出 重 大 贡 献 。

4.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而 居 于 海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 如 符 合 第 3 段 所 载 的 准 则 及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 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可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

  1. 申 请 人 已 在 海 外 拥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或
  2. 申 请 人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 「 海 外 」 是 指 中 国 内 地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香 港 特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 , 而 且 申 请 是 从 海 外 递 交 。

III. 申 请 办 法

申 请 表 格

5. 申 请 人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ID 999A , 其 保 证 人 则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 999B 。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 ID 999AID 999B )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免 费 索 取 :

  1.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
  2. 入 境 事 务 处 各 分 处 ;
  3. 中 国 驻 海 外 大 使 馆 及 领 事 馆 ;
  4.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入 境 事 务 组 ; 以 及
  5.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粤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申 请 表 格 亦 可 于 入 境 事 务 处 网 页 www.immd.gov.hk 下载。

在 港 保 证 人

6. 如 欲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名 一 名 本 地 保 证 人 。 本 地 保 证 人 可 以 是 公 司 或 个 人 。 如 保 证 人 是 个 人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年 满 18 岁 或 以 上 ;
  2. 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 以 及
  3. 熟 悉 申 请 人 。

证 明 文 件

7. 请 参 阅 第 IX 部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

递 交 申 请

8. 所 有 填 妥 的 表 格 必 须 妥 为 签 署 。 倘 若 申 请 有 随 行 受 养 人 ( 请 参 阅 下 述 第 VII 部 的 资 料 ) , 每 名 受 养 人 须 填 妥 及 签 署 申 请 表 格 ID 999A 的 乙 部 。 如 申 请 人 或 受 养 人 为 16 岁 以 下 儿 童 , 表 格 须 由 儿 童 的 父 /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签 署 。 申 请 人 或 其 在 港 保 证 人 应 把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 ID 999AID 999B ) 连 同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种 方 式 送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

  1. 直 接 邮 寄 或 透 过 在 香 港 特 区 的 保 证 人 递 交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2 楼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收 发 小 组



  2. 居 于 海 外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申 请 人 可 将 申 请 表 格 连 同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旅 行 证 件 , 亲 身 递 交 就 近 其 居 住 地 方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

  3. 居 于 中 国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向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证 明 文 件 , 并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 以 便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签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该 办 事 处 的 地 址 为 :

    中 国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地 安 门 西 大 街 71 号
    ( 邮 编 100009 )

IV. 所 需 旅 行 证 件

9.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 申 请 人 会 获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会 由 保 证 人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领 取 后 转 交 申 请 人 。 倘 若 申 请 是 在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会 透 过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合 适 者 而 定 ) 发 给 申 请 人 。

10. 申 请 人 应 把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贴 在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证 页 上 , 以 便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出 示 。

V.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11. 获 准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会 以 就 业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 他 们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以 便 在 港 投 资 。 有 关 申 请 只 会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资 格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 如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 申 请 人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会 以 2 - 2 -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

VI. 转 换 工 作

12. 获 准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来 港 后 可 申 请 转 换 工 作 , 但 必 须 仍 然 符 合 根 据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资 格 。

VII. 受 养 人 的 入 境 安 排

13.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人 ,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区 现 行 有 关 受 养 人 的 政 策 申 请 带 同 其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的 受 养 子 女 来 港 。 获 批 准 来 港 或 正 在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将 成 为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的 保 证 人 。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定 居 的 申 请 ,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1. 受 养 人 与 保 证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关 系 证 明 ;
  2. 受 养 人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记 录 ; 以 及
  3. 保 证 人 有 能 力 为 受 养 人 在 港 提 供 远 高 于 基 本 水 平 的 生 活 和 合 适 的 居 所 。

14.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

  1. 以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以 外 途 径 取 得 澳 门 居 留 身 份 并 现 居 澳 门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 以 及
  2. 阿 富 汗 及 朝 鲜 的 国 民 。

15. 受 养 人 将 会 获 得 与 其 保 证 人 相 同 的 逗 留 期 限 。 受 养 人 须 在 保 证 人 离 港 的 时 间 离 开 香 港 。 按 现 行 政 策 , 受 养 人 可 以 在 香 港 就 业 而 不 会 受 到 限 制 。

VIII. 其 他 资 料

16. 一 般 而 言 ,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来 港 投 资 , 均 须 申 领 入 境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虽 然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 例 如 :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 , 并 符 合 上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入 境 事 务 处 对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作 出 修 订 , 希 为 留 意 。

回 港 居 留

17. 香 港 特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 均 无 需 回 港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进 入 本 港 , 但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必 须 没 有 改 变 及 在 有 效 获 准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离 开 香 港 一 段 长 时 间 ( 例 如 12 个 月 或 以 上 ) 后 才 返 港 , 他 们 或 须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办 理 核 实 居 留 身 份 的 手 续 。

居 留 权

18. 获 准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如 在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于 七 年 , 可 依 法 申 请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

缴 付 费 用

19.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直 接 递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 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

20.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向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有 关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费 用 应 直 接 向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缴 付 。

审 批 时 间

21. 入 境 事 务 处 在 收 齐 所 需 文 件 后 , 一 般 需 时 四 星 期 处 理 来 港 投 资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 倘 若 未 能 收 齐 所 需 文 件 及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将 无 法 开 始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 除 非 有 特 别 需 要 , 申 请 人 切 勿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查 询 申 请 的 进 展 情 况 , 以 免 延 误 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 。

22.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 申 请 审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当 时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处 理 。 即 使 申 请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请 资 格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仍 保 留 拒 绝 个 别 申 请 的 绝 对 决 定 权 。

警 告

23. 如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申 述 , 即 属 犯 罪 。 根 据 本 港 法 例 ,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报 失 实 或 填 报 明 知 其 为 虚 假 或 不 相 信 为 真 实 的 资 料 , 即 属 犯 罪 , 而 任 何 获 发 的 相 关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或 获 给 予 在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或 逗 留 的 准 许 , 即 告 无 效 。

免 责 声 明

24. 本 指 南 内 的 资 料 只 供 参 考 。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入 境 事 务 处 不 会 对 任 何 因 本 指 南 所 载 资 料 而 引 起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负 责 。 入 境 事 务 处 保 留 在 任 何 时 间 删 去 、 暂 时 撤 销 或 修 订 本 指 南 内 所 有 资 料 的 权 利 , 并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 无 须 给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 入 境 事 务 处 并 保 留 权 利 可 不 时 更 改 上 述 入 境 安 排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及 其 内 容 而 无 须 作 出 任 何 通 知 。

查 询

25. 如 欲 取 得 更 多 有 关 来 港 投 资 的 入 境 安 排 资 料 , 可 透 过 查 询 热 线 ( 852 ) 2824 6111 或 传 真 ( 852 ) 2877 7711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查 询 , 或 浏 览 入 境 事 务 处 网 页 www.immd.gov.hk

 

IX.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A) 申 请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a

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申 请 表 ( ID 999A )

 

申 请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贴 在 申 请 表 格 ( ID 999A ) 第 2 页 )

 

申 请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的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签 证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 申 请 人 如 现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则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中 载 有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影 印 本 。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如 有 )

 

学 历 及 相 关 工 作 经 验 证 明 影 印 本

 

公 司 与 申 请 人 所 签 订 的 雇 佣 合 约 或 聘 书 的 影 印 本 , 注 明 职 位 、 薪 金 、 其 他 福 利 及 雇 佣 期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详 细 的 2 年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拟 在 港 经 营 业 务 的 详 情 、 投 资 金 额 、 开 设 的 本 地 职 位 、 设 立 的 办 公 室 / 陈 列 室 / 仓 库 等

 

商 业 登 记 证 影 印 本 及 商 业 登 记 详 情 , 例 如 税 务 局 表 格 1 ( a )   /   表 格 1 ( c ) [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资 ]

 

有 关 公 司 背 景 详 情 的 文 件 , 例 如 业 务 活 动 、 运 作 模 式 、 公 司 背 景 / 联 系 、 产 品 系 列 、 来 源 及 市 场 、 商 会 成 员 身 份 ( 如 有 ) 等 ( 须 提 交 产 品 目 录 、 小 册 子 等 以 资 证 明 ) [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资 ]

 

申 请 人 的 澳 门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澳 门 居 民 ]

 

申 请 人 的 台 湾 户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湾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

 

申 请 人 在 海 外 居 留 证 明 的 影 印 本 , 例 如 正 式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显 示 申 请 人 获 海 外 有 关 当 局 批 准 的 逗 留 条 件 和 逗 留 期 限 [ 只 适 用 于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而 居 于 海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


(B) 保 证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i) 适 用 于 以 公 司 作 为 保 证 人 的 申 请 :

a

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 保 证 人 ) 申 请 表 ( ID 999B )

 

商 业 登 记 证 影 印 本


ii) 适 用 于 以 个 人 作 为 保 证 人 的 申 请 :

a

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 保 证 人 ) 申 请 表 ( ID 999B )

 

保 证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保 证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 如 保 证 人 为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C) 来 港 投 资 申 请 人 的 随 行 受 养 人 所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a

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受 养 人 已 填 妥 载 于 申 请 人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申 请 表 ( ID 999A ) 内 乙 部 的 表 格

 

受 养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贴 在 申 请 表 格 ( ID 999A ) 第 2 页 )

 

受 养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签 证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 受 养 人 如 现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则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中 载 有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影 印 本 。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倘 未 获 签 发 旅 行 证 件 , 则 可 提 交 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受 养 人 与 来 港 投 资 申 请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例 如 结 婚 证 书 、 出 生 证 书 、 家 庭 照 片 、 家 庭 书 信 ( 连 信 封 ) 、 户 口 簿 和 独 生 子 女 优 待 证 ( 如 适 用 )

 

受 养 人 的 澳 门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澳 门 居 民 ]

 

受 养 人 的 台 湾 户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湾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

重 要 须 知 :

  1. 申 请 人 、 随 行 受 养 人 和 保 证 人 即 使 已 经 提 供 所 需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但 入 境 事 务 处 仍 可 能 在 有 需 要 时 要 求 再 递 交 更 多 与 申 请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2. 若 提 交 的 文 件 并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书 写 , 必 须 附 上 经 由 宣 誓 翻 译 员 、 法 庭 翻 译 员 、 认 可 翻 译 员 、 注 册 翻 译 员 、 专 家 翻 译 员 或 官 方 翻 译 员 核 证 为 真 实 译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译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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