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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服 务

受 养 人 来 港 居 留 入 境 指 南

I. 引 言
II. 申 请 资 格
III. 申 请 办 法
IV. 所 需 旅 行 证 件
V.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VI. 其 他 资 料
VII.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I. 引 言

本 指 南 旨 在 为 有 意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前 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 居 留 的 人 士 , 概 述 有 关 的 入 境 安 排 。

2.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

  1.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 除 非 其 保 证 人 为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 以 专 业 人 士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的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 或 就 读 (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 , 或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 ;
  2. 以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以 外 途 径 取 得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身 份 并 现 居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 以 及
  3. 阿 富 汗 、 亚 尔 巴 尼 亚 、 古 巴 及 朝 鲜 的 国 民 。

II. 申 请 资 格

3. 保 证 人 如 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约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 即 享 有 入 境 权 或 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 ,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

  1. 其 配 偶 ;
  2. 其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 以 及
  3. 其 年 龄 在 60 岁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

4. 保 证 人 如 属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 以 专 业 人 士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的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 、 就 读 (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 或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

  1. 其 配 偶 ; 以 及
  2. 其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

5.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1. 申 请 人 与 保 证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关 系 证 明 ;
  2. 申 请 人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记 录 ; 以 及
  3. 保 证 人 能 够 把 受 养 人 在 港 的 生 活 条 件 维 持 在 基 本 水 平 以 上 , 并 为 他 / 她 提 供 适 当 的 居 所 。

III. 申 请 办 法

申 请 表 格

6. 申 请 人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ID 997 的 甲 部 , 其 保 证 人 则 应 填 写 该 表 格 的 乙 部 。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 ID 997 )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免 费 索 取 :

  1.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
  2. 入 境 事 务 处 各 分 处 ;
  3. 中 国 驻 海 外 大 使 馆 及 领 事 馆 ;
  4.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入 境 事 务 组 ; 以 及
  5.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粤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申 请 表 格 亦 可 于 入 境 事 务 处 网 页 www.immd.gov.hk下 载 。

注 意 : 现 有 的 专 业 人 士 来 港 就 业 申 请 表 ( ID 990A ) 、 来 港 受 训 申 请 表 ( ID 992A ) 、 来 港 就 读 申 请 表 ( ID 995A ) 及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申 请 表 ( ID 999A ) 已 附 有 随 行 受 养 人 的 申 请 部 分 。 保 证 人 填 写 上 述 来 港 申 请 表 格 时 可 包 括 其 随 行 受 养 人 的 来 港 居 留 申 请 , 而 有 关 随 行 受 养 人 无 须 另 行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 997

证 明 文 件

7. 请 参 阅 第 VII 部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

递 交 申 请

8. 填 妥 的 表 格 必 须 妥 为 签 署 。 如 申 请 人 为 16 岁 以 下 儿 童 , 表 格 须 由 儿 童 的 父 /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签 署 。 申 请 人 或 其 在 港 保 证 人 应 把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 ID 997 ) 连 同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种 方 式 送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

  1. 直 接 邮 寄 或 透 过 在 香 港 特 区 的 保 证 人 递 交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2 楼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收 发 小 组


  2. 居 于 海 外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申 请 人 可 将 申 请 表 格 连 同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旅 行 证 件 , 亲 身 递 交 就 近 其 居 住 地 方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

  3. 居 于 中 国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向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证 明 文 件 , 并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 以 便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签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该 办 事 处 的 地 址 为 :

    中 国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地 安 门 西 大 街 71 号
    ( 邮 编 100009 )

IV. 所 需 旅 行 证 件

9.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 申 请 人 会 获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 有 关 标 签 会 由 保 证 人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领 取 后 转 交 申 请 人 。 倘 若 申 请 是 在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会 透 过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合 适 者 而 定 ) 发 给 申 请 人 。

10. 申 请 人 应 把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贴 在 申 请 人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证 页 上 , 以 便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出 示 。

11. 获 批 准 来 港 的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须 向 备 存 其 户 口 登 记 的 公 安 局 申 领 因 私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和 有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 申 请 人 应 把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贴 在 具 有 相 关 赴 港 签 注 的 因 私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的 空 白 签 注 页 上 , 并 须 在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出 示 。

V.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12. 受 养 人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以 便 在 港 居 留 。 有 关 申 请 只 会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资 格 , 及 保 证 人 仍 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

13.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约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 即 享 有 入 境 权 或 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 的 受 养 人 , 其 延 期 逗 留 申 请 如 获 得 批 准 ,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的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会 以 3 -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 而 年 龄 在 60 岁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则 以 2 - 2 -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

14.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 就 读 或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 将 会 获 得 与 其 保 证 人 相 同 的 逗 留 期 限 。

VI. 其 他 资 料

15. 一 般 而 言 ,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 均 须 申 领 入 境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虽 然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 例 如 :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 , 并 符 合 上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入 境 事 务 处 对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作 出 修 订 , 希 为 留 意 。

逗 留 条 件

16. 下 列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 可 以 在 港 就 业 而 不 会 受 到 限 制 :

  1.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2.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约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 即 享 有 入 境 权 或 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 ;
  3.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 以 专 业 人 士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的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 人 士 ; 以 及
  4.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

17. 但 是 , 获 准 来 港 就 读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 除 非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 否 则 不 可 在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

18. 所 有 受 养 人 在 港 就 读 , 均 无 须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

回 港 居 留

19. 香 港 特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 均 无 需 回 港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进 入 本 港 , 但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必 须 没 有 改 变 及 在 有 效 获 准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离 开 香 港 一 段 长 时 间 ( 例 如 12 个 月 或 以 上 ) 后 才 返 港 , 他 们 或 须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办 理 核 实 居 留 身 份 的 手 续 。

居 留 权

20. 获 准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人 士 , 如 在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于 七 年 , 可 依 法 申 请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

缴 付 费 用

21.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直 接 递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 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

22.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向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有 关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费 用 应 直 接 向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缴 付 。

审 批 时 间

23. 入 境 事 务 处 在 收 齐 所 需 文 件 后 , 一 般 需 时 六 星 期 处 理 受 养 人 来 港 居 留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 倘 若 未 能 收 齐 所 需 文 件 及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将 无 法 开 始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 除 非 有 特 别 需 要 , 申 请 人 切 勿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查 询 申 请 的 进 展 情 况 , 以 免 延 误 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 。

24.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 申 请 审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当 时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处 理 。 即 使 申 请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请 资 格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仍 保 留 拒 绝 个 别 申 请 的 绝 对 决 定 权 。

警 告

25. 如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申 述 , 即 属 犯 罪 。 根 据 本 港 法 例 ,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报 失 实 或 填 报 明 知 其 为 虚 假 或 不 相 信 为 真 实 的 资 料 , 即 属 犯 罪 , 而 任 何 获 发 的 相 关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或 获 给 予 在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或 逗 留 的 准 许 , 即 告 无 效 。

免 责 声 明

26. 本 指 南 内 的 资 料 只 供 参 考 。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入 境 事 务 处 不 会 对 任 何 因 本 指 南 所 载 资 料 而 引 起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负 责 。 入 境 事 务 处 保 留 在 任 何 时 间 删 去 、 暂 时 撤 销 或 修 订 本 指 南 内 所 有 资 料 的 权 利 , 并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 无 须 给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 入 境 事 务 处 并 保 留 权 利 可 不 时 更 改 上 述 入 境 安 排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及 其 内 容 而 无 须 作 出 任 何 通 知 。

查 询

27. 如 欲 取 得 更 多 有 关 受 养 人 来 港 居 留 的 入 境 安 排 资 料 , 可 透 过 查 询 热 线 ( 852 ) 2824 6111 或 传 真 ( 852 ) 2877 7711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查 询 , 或 浏 览 入 境 事 务 处 网 页 www.immd.gov.hk

VII.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A) 申 请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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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受 养 人 来 港 居 留 申 请 表 ( ID 997 )

 

申 请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贴 在 申 请 表 格 ( ID 997 ) 第 1 页 )

 

申 请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的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签 证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 申 请 人 如 现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则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中 载 有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影 印 本 。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倘 未 获 签 发 旅 行 证 件 , 则 可 提 交 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如 有 )

 

申 请 人 与 保 证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例 如 结 婚 证 书 、 出 生 证 书 、 家 庭 照 片 、 家 庭 书 信 ( 连 信 封 ) 、 户 口 簿 和 独 生 子 女 优 待 证 ( 如 适 用 )

 

申 请 人 的 澳 门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澳 门 居 民 ]

 

申 请 人 的 台 湾 户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湾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

(B) 保 证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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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需 申 请 表 格 / 文 件

 

保 证 人 已 填 妥 载 于 受 养 人 来 港 居 留 申 请 表 ( ID 997 ) 内 乙 部 的 表 格

 

保 证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保 证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现 有 香 港 特 区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 如 保 证 人 为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保 证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证 明 影 印 本 , 例 如 银 行 结 单 、 储 蓄 户 口 存 折 、 税 款 收 据 及 薪 金 证 明

 

保 证 人 的 住 址 证 明 影 印 本 , 例 如 租 金 收 据


重 要 须 知 :

  1. 申 请 人 和 保 证 人 即 使 已 经 提 供 所 需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但 入 境 事 务 处 仍 可 能 在 有 需 要 时 要 求 再 递 交 更 多 与 申 请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2. 若 提 交 的 文 件 并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书 写 , 必 须 附 上 经 由 宣 誓 翻 译 员 、 法 庭 翻 译 员 、 认 可 翻 译 员 、 注 册 翻 译 员 、 专 家 翻 译 员 或 官 方 翻 译 员 核 证 为 真 实 译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译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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