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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页 > 专 题 资 料 > 英 国 公 民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的 改 变

专 题 资 料

英 国 公 民 入 境 管 制 方 面 的 改 变

《入 境 条 例》 的 修 订
1. 过 往 的 签 证 政 策 及 《入 境 条 例》 中 与 英 国 公 民 的 入 境 权, 递 解 离 境 及 遣 送 离 境 有 关 的 条 文, 反 映 出 香 港 与 联 合 王 国 之 间 的 特 殊 关 系。 随 着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主 权 移 交 后, 这 种 关 系 已 改 变。
2. 为 了 配 合 对 英 国 公 民 入 境 政 策 的 改 变, 当 局 已 提 交 一 项 修 订 《入 境 条 例》 的 草 案。 该 草 案 已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在 立 法 局 通 过, 并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过 往 的 入 境 政 策 及 法 例
3.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以 前, 英 国 公 民 无 须 签 证 而 可 来 港 旅 游、 就 业、 投 资、 就 读 或 在 本 港 定 居。 他 们 获 准 入 境 及 在 本 港 逗 留 十 二 月 个 月, 而 不 受 任 何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所 限 制。 如 果 他 们 意 欲 继 续 在 港 居 留,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以 2 -2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即 是 首 次 延 期 为 两 年, 接 着 第 二 次 延 期 为 两 年, 而 最 后 延 期 则 为 三 年。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的 入 境 身 分
4. 英 国 公 民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可 获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的 身 分。
5. 他 们 享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及 不 得 被 遣 送 离 境。 他 们 只 可 在 某 些 有 限 度 情 况 下, 被 递 解 离 境。
其 他 英 国 公 民 的 遣 送 及 递 解 离 境
6. 无 香 港 入 境 权 的 英 国 公 民 可 被 递 解 离 境。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亦 可 被 遣 送 离 境。

新 入 境 政 策 及 法 例
7.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英 国 公 民 可 获 免 签 证 来 港 旅 游 不 超 过 180 天。 但 他 们 若 拟 在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开 办 或 参 与 业 务、 就 读 或 定 居, 则 须 在 抵 港 前 申 请 适 当 的 签 证。 成 功 的 申 请 人 通 常 会 获 准 以 特 定 的 逗 留 条 件 在 港 逗 留, 例 如 受 雇 工 作, 最 初 以 一 年 为 限 期。
8. 这 项 改 变 使 英 国 公 民 在 入 境 时, 须 像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一 样, 符 合 相 同 的 入 境 政 策 要 求。 举 例 来 说, 英 国 公 民 若 打 算 来 港 寻 找 工 作, 必 须 令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信 纳 他 们 具 有 对 香 港 有 利 的 特 殊 技 能、 经 验 及 知 识, 而 这 些 条 件 不 能 在 香 港 轻 易 找 到; 又 或 者 他 们 会 对 香 港 的 经 济 有 重 大 贡 献。 至 于 希 望 来 港 定 居 而 非 来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从 商 或 就 读 的 英 国 公 民, 则 必 须 令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信 纳, 其 来 港 目 的 是 与 家 人 团 聚, 例 如 与 愿 意 及 有 能 力 供 养 他 们 而 无 依 赖 公 帑 的 近 亲 家 庭 成 员 (如 配 偶、 父 母 或 子 女 等) 团 聚。
9. 签 证 申 请 可 以 邮 递 方 式, 直 接 寄 交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申 请 人 可 亲 自 寄 交 申 请 或 透 过 在 香 港 的 保 证 人 代 办 手 续。
10. 至 于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的 申 请, 则 须 按 照 当 时 同 样 适 用 于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的 入 境 政 策 处 理。 只 要 他 们 符 合 有 关 的 入 境 要 求, 便 可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的 模 式 通 常 为 2 -2 -3年。 当 居 港 满 七 年 后, 可 申 请 无 条 件 限 制 逗 留。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居 住 但 未 获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身 分 的 英 国 公 民
11. 他 们 可 继 续 在 香 港 工 作 或 居 住, 直 至 现 行 的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为 止。 如 他 们 拟 继 续 在 港 逗 留, 必 须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他 们 的 申 请 须 按 照 当 时 同 样 适 用 于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的 入 境 政 策 处 理
12. 申 请 人 可 亲 身 或 派 代 表 前 往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五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延 期 逗 留 组 办 理 手 续。
《1997年 入 境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13. 为 了 使 英 国 公 民 的 入 境 权 利 及 政 策 与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看 齐, 当 局 已 废 除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的 身 分。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将 失 去 其 香 港 入 境 权。 当 局 可 依 据 《入 境 条 例》 中 适 用 于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的 条 文, 将 他 们 递 解 或 遣 送 离 境。
14.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身 处 香 港 的 英 国 公 民, 已 自 动 获 准 在 香 港 逗 留 而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亦 无 需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办 理 任 何 手 续。 像 其 他 外 国 国 民 一 样, 他 们 在 离 港 时 即 会 丧 失 在 港 逗 留 的 权 利。 但 如 果 他 们 离 港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则 可 无 须 签 证 而 回 港 继 续 逗 留。
15. 至 于 在 该 日 不 在 香 港 的 英 国 公 民, 如 果 他 们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起 计 十 二 个 月 内 返 港, 可 获 准 无 条 件 入 境, 否 则, 在 他 们 回 港 时, 须 根 据 适 用 于 英 国 公 民 的 新 入 境 政 策 处 理。

政 策 改 变 对 「居 港 英 国 公 民」 的 影 响
16.
旅 游 他 们 在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必 须 出 示 护 照 以 供 印 盖 签 注。
回 港 签 证 如 离 港 时 间 少 于 十 二 个 月, 无 需 申 请 回 港 逗 留 签 证。
递 解 及 遣 送 离 境 与 其 他 没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人 士 的 方 式 相 同。
有 'R ' 代 码 的 身 份 证 无 需 更 换 有 'R ' 代 码 的 身 份 证, 但 如 他 们 需 换 领 身 份 证 (例 如 因 遗 失、 损 毁、 更 改 资 料 或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十 七 段) 的 有 关 条 文 而 获 得 居 留 权), 便 会 获 发 给 有 代 码 显 示 现 时 入 境 身 分 的 身 份 证。

居 留 权
17.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主 权 移 交 后, 《基 本 法》 正 式 实 施。 像 其 他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一 样, 英 国 公 民 如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二) (四) 条 的 规 定, 便 会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及 有 资 格 领 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18.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二) (四) 条 规 定,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可 以 成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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