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件

個人證件部

個 人 證 件 部 由 一 位 助 理 處 長 掌 管 , 轄 下 設 有 證 件 科 和 人 事 登 記 科 , 每 科 各 由 一 位 首 席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領 導 。

截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個人證件部組織圖。

證 件 科 負 責 處 理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和 其 他 香 港 特 區 旅 行 證 件 的 申 請 、 有 關 《 中 國 國 籍 法 》 在 本 港 實 施 的 事 宜 、 與 外 國 政 府 商 定 香 港 特 區 居 民 的 免 簽 證 入 境 安 排 、 為 在 香 港 境 外 身 陷 困 境 的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 以 及 處 理 出 生 、 死 亡 和 婚 姻 登 記 事 宜 。 人 事 登 記 科 則 負 責 處 理 根 據 《 基 本 法 》 提 出 擁 有 居 留 權 的 聲 請 、 為 香 港 居 民 簽 發 身 份 證,以 及 管 理 人 事 登 記 紀 錄 。人 事 登 記 科 轄 下 設 有 身 份 證 及 特 區 護 照 上 訴 小 組 , 專 責 處 理 有 關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及 特 區 護 照 申 請 的 上 訴 事 宜 。

人 事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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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事 登 記 處 職 員 為 申 請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人 士 儲 存 數 碼 化 指 紋 資 料 。

自 入 境 處 於 一 九 七 七 年 四 月 從 以 前 的 人 事 登 記 處 接 管 一 切 有 關 香 港 人 事 登 記 的 職 責 以 來 , 本 處 便 負 責 為 所 有 香 港 居 民 辦 理 人 事 登 記 、 簽 發 身 份 證 和 提 供 相 關 的 服 務 。 為 執 行 這 項 額 外 職 責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獲 當 局 委 任 為 人 事 登 記 處 處 長 , 而 派 駐 各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工 作 的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和 文 書 人 員 , 均 獲 委 任 為 登 記 主 任 。 本 港 現 共 有 五 間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提 供 人 事 登 記 服 務 : 一 間 位 於 港 島 、 兩 間 位 於 九 龍 及 兩 間 位 於 新 界 。

香 港 身 份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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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時代的香港身份證。

自 一 九 四 九 年 起 , 當 局 規 定 所 有 香 港 居 民 必 須 登 記 領 取 身 份 證 。 最 初 簽 發 的 是 紙 質 身 份 證 , 直 至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於 一 九 六 零 年 正 式 實 施 後 , 紙 質 身 份 證 便 由 過 膠 身 份 證 取 代 。 為 了 能 更 妥 善 保 存 紀 錄 , 本 處 在 一 九 八 三 年 展 開 全 港 性 的 身 份 證 換 領 工 作 , 簽 發 更 能 防 偽 的 身 份 證 。 其 後 , 本 處 再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進 行 第 二 次 身 份 證 換 領 工 作 , 為 永 久 性 居 民 簽 發 載 明 持 證 人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則 獲 簽 發 沒 有 載 明 該 項 權 利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

智 能 身 份 證

本 處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開 始 為 香 港 居 民 簽 發 智 能 身 份 證 。 新 身 份 證 採 用 最 先 進 的 科 技 , 使 其 更 安 全 穩 妥 , 難 以 偽 造 。 本 處 利 用 激 光 技 術 將 持 證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刻 蝕 於 身 份 證 卡 面 上 , 而 持 證 人 的 一 對 拇 指 指 紋 模 板 及 相 片 , 則 經 先 進 的 加 密 技 術 處 理 後 , 儲 存 於 身 份 證 的 晶 片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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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處 利 用 激 光 技 術 ,將 持 證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刻 蝕 於 智 能 身 份 證 卡 面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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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有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e-道 。

使 用 智 能 身 份 證 後 , 本 處 可 利 用 指 紋 鑑 證 技 術 , 迅 速 核 實 持 證 人 的 身 份 。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年 底 開 始 , 年 屆 11 歲 或 以 上 而 又 持 有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可 在 各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旅 客 自 助 出 入 境 檢 查 系 統 ( e- 道 ) 服 務 , 出 入 境 更 為 便 捷 。

由 二 零 零 五 年 四 月 開 始 , 跨 境 駕 駛 者 如 屬 持 有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可 在 處 理 過 境 車 輛 的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使 用 車 輛 司 機 自 助 出 入 境 檢 查 系 統 ( 車 輛 e- 道 ) , 享 用 更 為 方 便 的 服 務 。

自 二 零 零 六 年 一 月 起 , 持 有 簽 證 身 份 書 的 香 港 居 民 亦 可 用 智 能 身 份 證 使 用 e- 道 的 服 務 。 由 二 零 零 六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開 始 , 持 有 智 能 身 份 證 人 士 , 如 屬 擁 有 香 港 入 境 權 或 在 香 港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的 人 士 , 或 已 獲 發 通 知 標 籤 的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均 可 享 用 e- 道 服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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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經成功登記後,可使用智能身份證於澳 門旅客自助過關通道辦理澳門出入境手續,更為方便快捷。

此 外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起 , 年 滿11歲 或 以 上 及 持 有 有 效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經 成 功 登 記 後 , 便 可 使 用 智 能 身 份 證 於 澳 門 旅 客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享 用 簡 化 出 入 境 手 續 往 返 澳 門 。

智 能 身 份 證 亦 可 作 入 境 事 務 以 外 的 其 他 增 值 用 途 , 包 括 可 用 作 圖 書 證 和 儲 存 電 子 證 書 等 , 讓 持 證 人 能 一 卡 多 用 , 十 分 方 便 。

登 記 領 取 身 份 證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的 規 定 , 凡 年 屆 11 歲 或 以 上 的 香 港 居 民 , 除 非 已 獲 條 例 豁 免 , 或 被 排 除 於 條 例 條 文 以 外 , 例 如 老 年 人 、 失 明 人 士 、 體 弱 人 士 和 越 南 難 民 , 否 則 一 律 須 登 記 領 取 身 份 證 。 任 何 人 士 如 非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 並 屬 法 例 規 定 必 須 申 請 登 記 的 人 , 必 須 在 抵 港 後 30 天 內 或 自 法 例 規 定 其 必 須 申 請 登 記 的 日 期 起 計 30 天 內 , 申 請 領 取 身 份 證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分 別 簽 發 了 384 699 張 及 168 925 張 身 份 證 給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人 事 登 記 審 裁 處 是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 第177 章 ) 第 3C 條 的 規 定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成 立 的 , 負 責 處 理 因 被 拒 絕 簽 發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或 被 宣 布 已 發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無 效 所 提 出 的 上 訴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該 審 裁 處 共 接 到 110 宗 上 訴 。

補 領 身 份 證

補 領 身 份 證 是 發 給 因 遺 失 、 損 壞 或 污 損 身 份 證 , 或 須 更 改 身 份 證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 如 姓 名 或 出 生 日 期 ) 的 人 士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151 558 張 補 領 身 份 證 。

為 持 單 程 通 行 證 入 境 人 士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務

自 二 零 零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起 , 年 滿 11 歲 或 以 上 的 持 單 程 通 行 證 入 境 人 士 可 在 人 事 登 記 處 – 九 龍 辦 事 處 首 次 登 記 申 領 香 港 身 份 證 時 , 在 該 辦 事 處 同 時 辦 理 香 港 簽 證 身 份 書 的 申 請 。 由 該 日 開 始 , 簽 發 簽 證 身 份 書 的 時 間 已 由 15 個 工 作 天 縮 短 至 10 個 工 作 天 。

為 申 請 人 提 供 分 流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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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進 一 步 提 高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的 服 務 水 平 , 本 處 已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六 月 起 提 供 分 流 服 務 。 當 某 間 人 事 登 記 辦 事 處 的 申 請 配 額 已 滿 , 申 領 身 份 證 的 人 士 將 獲 安 排 到 另 一 間 未 額 滿 的 辦 事 處 辦 理 手 續 或 預 約 另 一 日 再 到 同 一 間 辦 事 處 辦 理 登 記 。 這 項 安 排 實 施 以 來 , 因 配 額 用 罄 而 未 能 辦 理 手 續 的 申 請 人 數 已 顯 著 減 少 。 這 項 措 施 備 受 市 民 歡 迎 。

 

全 日 24 小 時 預 約 系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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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 時 電 話 預 約 系 統 及 「 公 共 服 務 電 子 化 計 劃 」 的 互 聯 網 預 約 申 領 身 份 證 服 務 已 分 別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及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投 入 運 作 , 為 市 民 提 供 簡 便 的 人 事 登 記 預 約 服 務 , 預 約 系 統 可 提 供 長 達 12 個 工 作 天 的 預 約 期 。 申 請 人 亦 可 在 所 預 約 日 期 前 的 一 個 工 作 天 更 改 或 取 消 預 約。

由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二 日 起 , 「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 取 代 了 「 公 共 服 務 電 子 化 計 劃 」 , 為 市 民 提 供 網 上 預 約 申 領 身 份 證 的 服 務 。 申 請 人 於 同 日 起 亦 可 選 擇 在 所 預 約 的 日 期 前 兩 天 接 收 免 費 的 預 約 提 示 。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的 簽 發 , 旨 在 詳 盡 列 出 身 份 證 持 證 人 曾 向 登 記 主 任 提 供 或 填 報 的 資 料 , 包 括 一 些 身 份 證 上 未 載 有 的 事 項 。 這 種 證 明 書 可 供 作 多 種 用 途 , 主 要 是 為 移 民 的 申 請 提 供 證 明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 20 996 張 登 記 事 項 證 明 書 。

人 事 登 記 紀 錄

入 境 處 的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工 作 是 管 理 本 港 約 700 萬 人 口 的 人 事 登 記 紀 錄 。 為 方 便 儲 存 、 取 覽 及 管 理 這 些 紀 錄 , 本 處 在 二 零 零 三 至 二 零 零 四 年 度 把 所 有 人 事 登 記 紀 錄 轉 換 成 數 碼 影 像 , 以 影 像 管 理 系 統 取 代 舊 式 微 縮 影 技 術 , 讓 本 處 為 其 他 執 法 部 門 提 供 全 日 24 小 時 的 身 份 證 紀 錄 核 對 服 務 , 有 效 協 助 打 擊 非 法 入 境 活 動 。 系 統 亦 儲 存 了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合 資 格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資 料 。

全 港 市 民 換 領 智 能 身 份 證 計 劃

二 零 零 三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展 開 的 全 港 市 民 換 領 智 能 身 份 證 計 劃 已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圓 滿 結 束 。

當 局 通 過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五 月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五 月 期 間 發 出 的 四 個 不 同 《 人 事 登 記 ( 身 分 證 失 效 ) 令 》 , 按 「 先 申 請 , 先 失 效 」 的 原 則 ,分 批 宣 布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前 發 出 的 所 有 舊 身 份 證 無 效 。 由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起 , 所 有 舊 身 份 證 均 已 失 效。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背 景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 所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均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而 香 港 居 留 權 所 指 的 權 利 則 包 括 : 香 港 入 境 權 、 不 會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的 限 制 和 不 得 被 遞 解 離 境 或 遣 送 離 境 。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列 明 六 類 屬 於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 當 局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訂 《 入 境 條 例 》 內 有 關 居 留 權 的 條 文 , 使 其 符 合 《 基 本 法 》 , 並 清 楚 界 定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各 項 條 件 。

「居 留 權 」 事 宜 的 頒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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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境 條 例 》 的 附 表 訂 明 一 些 過 渡 性 條 文 , 使 在 海 外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保 留 他 們 的 居 留 權 。 其 中 一 項 條 文 , 是 訂 明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已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非 中 國 籍 人 士 , 如 欲 保 留 這 項 權 利 ,但 沒 有 在 緊 接 該 日 期 前 返 港 定 居 ,則 須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之 前 返 港 定 居 。 這 類 人 士 倘 若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後 才 返 港 定 居 , 並 已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即 會 喪 失 居 留 權 , 但 可 自 動 享 有 入 境 權 。 此 外 , 非 中 國 籍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後 , 有 連 續 36 個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亦 會 喪 失 居 留 權 , 但 可 自 動 享 有入 境 權 。 擁 有 入 境 權 的 人 士 , 仍 可 自 由 進 入 香 港 而 不 受 任 何 條 件 限 制 , 以 及 在 港 居 住 、 就 讀 和 工 作 。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回 歸 後 , 入 境 處 按 照 《 基 本 法 》 和 《 入 境 條 例 》 的 規 定 , 着 手 處 理 有 關 居 留 權 的 申 請 。 本 處 會 按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的 有 關 規 定 , 為 11 歲 或 以 上 的 合 資 格 申 請 人 安 排 登 記 領 取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不 足 11 歲 的 合 資 格 申 請 人 會 獲 簽 發 確 認 其 資 格 的 函 件 。 如 果 他 們 持 有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 可 以 申 請 在 其 旅 行 證 件 上 加 蓋 批 註 , 註 明 其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資 格 已 獲 核 實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收 到 61 643 份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的 申 請 書 。 同 期, 已 完 成 處 理 的 申 請 共 63 041 份 。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的 網 上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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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一站通」可為多項與入境處有關的申請提供一站式服務。

網 上 遞 交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的 服 務 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推 出 , 為 申 請 人 提 供 更 簡 便 的 服 務 。 申 請 人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站, 可 在 網 上 填 寫 及 列 印 申 請 表 。 申 請 人 在 簽 署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及 掃 描 該 表 格 和 相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 可 經 網 上 遞 交 申 請 。 如 有 需 要 , 申 請 人 亦 可 經 網 上 遞 交 補 充 文 件 , 或 使 用 這 項 服 務 查 詢 或 更 改 預 約 核 實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的 時 間 。 此 外 ,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開 始 , 已 遞 交 核 實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資 格 申 請 的 人 士 , 可 經 互 聯 網 或 24 小 時 電 話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其 申 請 進 展 。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區 辦 事 處

入 境 處 除 了 在 灣 仔 的 總 部 外 , 還 在 交 通 方 便 的 地 點 設 立 了 六 間 分 區 辦 事 處 , 為 市 民 提 供 服 務 。 這 些 分 區 辦 事 處 一 間 位 於 港 島 、 兩 間 位 於 九 龍 及 三 間 位 於 新 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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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旅 行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條 例 》 就 簽 發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而 有 關 簽 發 其 他 香 港 特 區 旅 行 證 件 的 權 力 , 則 於 《 入 境 條 例 》 及 《 入 境 規 例 》 中 訂 明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是 簽 發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的 唯 一 主 管 當 局 。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只 發 給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並 持 有 有 效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中 國 公 民 。 申 請 人 可 以 郵 遞 、 投 遞 方 式 、 或 親 臨 本 處 或 經 互 聯 網 ( 適 用 於 11歲 或 以 上 符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 遞 交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的 申 請 書 。 符 合 資 格 的 18 歲 或 以 上 申 請 人 亦 可 以 經 自 助 服 務 站 遞 交 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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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海 外 居 住 的 人 士 則 可 經 當 地 的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遞 交 申 請 。 審 批 申 請 及 印 製 護 照 個 人 資 料 的 工 作 , 均 由 本 處 集 中 辦 理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的 防 偽 特 徵 設 計 和 護 照 的 個 人 資 料 印 製 工 作 , 均 採 用 最 先 進 的 技 術 進 行 。 護 照 的 簽 發 程 序 由 一 套 獨 有 的 電 腦 系 統 監 察 和 控 制 , 而 位 於 入 境 處 總 部 的 護 照 印 製 場 地 , 更 裝 有 嚴 密 保 安 監 察 設 備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已 經 得 到 國 際 間 的 承 認 , 並 被 譽 為 世 界 上 防 偽 功 效 最 佳 的 護 照 之 一 。 許 多 外 國 政 府 官 員 均 表 示 對 本 處 的 護 照 簽 發 系 統 甚 感 興 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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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區護照的防偽特徵設計和護照的個人資料印製工作,均採 用最先進的技術進行。

為 響 應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的 呼 籲 及 提 高 旅 行 證 件 的 防 偽 標 準 , 本 處 已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開 始 簽 發 香 港 特 區 電 子 護 照 。 電 子 護 照 內 置 非 接 觸 式 集 成 電 路 晶 片 , 晶 片 內 儲 存 持 證 人 的 容 貌 影 像 及 個 人 資 料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接 獲 483 430 份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申 請 書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本 處 共 收 到 6 113 074份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申 請 書 , 並 簽 發 了 5 625 261 本 護 照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上 訴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七 日 根 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 成 立 , 為 被 拒 絕 簽 發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人 士 提 供 一 個 上 訴 渠 道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該 委 員 會 接 到 七 宗 上 訴 , 而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接 到 的 上 訴 共 422 宗 。

簽 證 身 份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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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 證 身 份 書 的 有 效 期 為 七 年 , 是 發 給 無 法 取 得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的 香 港 居 民 。 申 請 人 主 要 是 從 內 地 來 港 而 未 連 續 住 滿 七 年 的 合 法 移 民 。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五 日 , 本 處 開 始 簽 發 電 子 簽 證 身 份 書 。 電 子 簽 證 身 份 書 與 電 子 護 照 的 防 偽 設 計 相 若 , 同 樣 置 有 非 接 觸 式 集 成 電 路 晶 片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54 554 本 簽 證 身 份 書 。

海 員 身 份 證

海 員 身 份 證 的 有 效 期 為 十 年 , 是 發 給 以 海 員 為 職 業 , 並 在 香 港 特 區 享 有 居 留 權 或 獲 准 無 條 件 限 制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的 香 港 居 民 , 其 中 包 括 無 法 取 得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的 非 中 國 公 民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 11 本 海 員 身 份 證 。

回 港 證

回 港 證 的 有 效 期 最 長 為 五 年 , 是 供 持 證 人 往 來 香 港 與 內 地 及 澳 門 之 用 。 簽 發 對 象 主 要 為 中 國 公 民 並 已 擁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或 已 獲 准 無 條 件 限 制 在 香 港 逗 留 的 香 港 居 民。 自 從 e-道 推 出後 , 大 部 分 香 港 居 民 前 往 內 地 或 澳 門 旅 遊 時 , 都 選 擇 使 用 身 份 證 辦 理 出 入 境 手 續 。 因 此 , 現 時 使 用 回 港 證 的 人 士 , 主 要 是 11 歲 以 下 兒 童 , 以 及 遺 失 了 身 份 證 但 需 在 獲 補 發 身 份 證 前 往 來 內 地 或 澳 門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 117 752 本 回 港 證 。

中 國 國 籍 事 宜

權 力 依 據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 按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及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的 「 解 釋 」 , 處 理 香 港 居 民 所 提 出 與 中 國 國 籍 有 關 的 申 請 。 當 局 制 定 了 《 中 國 國 籍 ( 雜 項 規 定 ) 條 例 》 , 就 有 關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區 實 施 的 事 宜 作 出 規 定 。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所 有 持 外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籍 香 港 居 民 , 如 欲 在 本 港 純 粹 被 視 為 外 國 國 民 , 可 向 入 境 處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共 有 92 名 香 港 居 民 申 報 國 籍 變 更 , 其 中 大 部 分 為 美 國 、 加 拿 大 、 馬 來 西 亞 和 新 加 坡 的 護 照 持 有 人 。

加 入 、 退 出 或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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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收 到 1 264 份 加 入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書 、 70 份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書 , 以 及 14 份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書 。

在 海 外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經 中 國 駐 當 地 的 使 領 館 , 向 入 境 處 遞 交 與 中 國 國 籍 有 關 的 申 請 ( 包 括 國 籍 變 更 申 報 書 , 以 及 加 入 、 退 出 或 恢 復 中 國 國 籍 的 申 請 書 ) 。 申 請 書 亦 可 直 接 交 往 入 境 處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收 到 56 份 經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遞 交 的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41 份 國 籍 變 更 申 報 書 。 此 外 , 亦 收 到 12 份 直 接 遞 交 本 處 的 申 請 書 , 包 括 七 份 退 出 中 國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五 份 國 籍 變 更 申 報 書 。

出 生 、 死 亡 和 婚 姻 登 記

入 境 處 自 一 九 七 九 年 七 月 起 接 替 註 冊 總 署 執 行 民 事 登 記 工 作 後 , 便 一 直 負 責 為 市 民 辦 理 出 生 、 死 亡 和 婚 姻 登 記 手 續 , 以 及 提 供 相 關 的 服 務 。 為 執 行 這 項 工 作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獲 當 局 委 任 為 生 死 登 記 官 和 婚 姻 登 記 官 , 而 派 駐 各 婚 姻 登 記 處 的 行 政 主 任 及 各 婚 姻 登 記 處 或 生 死 登 記 處 工 作 的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則 獲 委 任 為 副 登 記 官 。 自 二 零 零 六 年 四 月 起 , 合 資 格 的 律 師 或 公 證 人 , 如 獲 婚 姻 登 記 官 委 任 為 婚 姻 監 禮 人 , 可 執 行 《 婚 姻 條 例 》 訂 明 的 婚 姻 登 記 工 作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 共 有 1 565 位 婚 姻 監 禮 人 獲 委 任 。

出 生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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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 父 母 為 他 們 的 新 生 嬰 兒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

根 據 《 生 死 登 記 條 例 》 , 出 生 登 記 須 於 嬰 兒 出 生 日 期 後 42 天 內 辦 理 。 現 時 本 港 共 有 四 間 出 生 登 記 處 為 市 民 提 供 出 生 登 記 服 務 , 一 間 位 於 港 島 、 一 間 位 於 九 龍 及 兩 間 位 於 新 界 。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手 續 無 須 繳 費 。 但 如 在 超 過 法 例 所 訂 明 的 42 天 後 才 補 辦 出 生 登 記 手 續 , 則 須 繳 付 費 用。 倘 嬰 兒 在 出 生 一 年 後 仍 未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 則 須 獲 生 死 登 記 官 的 同 意 , 才 可 補 辦 登 記 手 續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辦 理 80 741 宗 出 生 登 記 及 2 835 宗 補 辦 出 生 登 記 。

死 亡 登 記

任 何 人 士 如 死 於 自 然 , 死 者 親 屬 須 於 24 小 時 內 辦 理 死 亡 登 記 。 本 港 共 有 三 間 死 亡 登 記 處 , 兩 間 設 於 港 島 及 一 間 設 於 九 龍 , 免 費 提 供 登 記 服 務 。 郊 區 的 死 亡 登 記 可 在 新 界 和 離 島 15 間 指 定 的 警 署 辦 理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辦 理 41 679死 亡 登 記 。

婚 姻 登 記

本 港 所 有 婚 姻 都 受 《 婚 姻 條 例 》 和 《 婚 姻 制 度 改 革 條 例 》 所 規 管 。 凡 一 男 一 女 意 欲 結 婚 , 其 中 一 方 必 須 在 婚 禮 舉 行 日 期 至 少15 整 天 前 親 身 或 經 婚 姻 監 禮 人 向 婚 姻 登 記 官 遞 交 擬 結 婚 通 知 書 。 該 通 知 書 須 在 遞 交 通 知 書 的 婚 姻 登 記 處 和 婚 姻 登 記 事 務 及 紀 錄 辦 事 處 展 示 最 少 15 整 天 。 如 無 人 提 出 反 對 , 婚 禮 須 在 發 出 通 知 後 三 個 月 內 舉 行 。 擬 結 婚 雙 方 無 須 受 任 何 居 留 規 定 所 限 制 , 亦 可 屬 任 何 國 籍 , 但 任 何 一 方 的 年 齡 均 不 得 少 於 16 歲 ( 以 公 曆 計 算 )。 婚 禮 可 在 五 間 婚 姻 登 記 處 或 260 間 特 許 公 眾 禮 拜 場 所 ( 包 括 教 堂 、 印 度 廟 等 ) 的 任 何 一 間 舉 行 。 此 外 , 擬 結 婚 人 士 亦 可 聘 用 婚 姻 監 禮 人 在 婚 姻 登 記 處 或 特 許 公 眾 禮 拜 場 所 以 外 的 本 港 任 何 地 方 主 持 其 婚 禮。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有 26 676 對 男 女 在 婚 姻 登 記 處 舉 行 婚 禮 , 在 特 許 公 眾 禮 拜 場 所 舉 行 婚 禮 的 則 有 2 820 對 , 而 經 由 婚 姻 監 禮 人 主 持 的 婚 禮 則 有 23 13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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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些 婚 約 可 在 香 港 補 辦 登 記 手 續 , 成 為 有 效 的 婚 姻 。 這 些 婚 姻 包 括 《 婚 姻 制 度 改 革 條 例 》 指 定 的 日 期 ( 即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 以 前 在 本 港 締 結 的 華 人 舊 式 婚 姻 或 新 式 婚 姻 。 舊 式 婚 姻 是 指 按 照 中 國 法 律 與 習 俗 所 舉 行 的 婚 禮 , 而 新 式 婚 姻 是 指 男 女 雙 方 在 本 港 舉 行 婚 禮 時 , 均 已 年 滿 16 歲 , 而 且 從 未 與 他 人 結 婚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曾 接 獲 17 宗 補 辦 婚 姻 登 記 手 續 的 申 請 。

簽 發 證 明 書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指 定 費 用 後 獲 發 給 出 生 、 死 亡 或 結 婚 證 明 書 的 核 證 副 本 。 此 外 , 本 處 亦 簽 發 無 結 婚 紀 錄 證 明 書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共 簽 發 了 264 307 份 出 生 、 死 亡 或 結 婚 證 明 書 的 核 證 副 本 及 14 251 份 無 結 婚 紀 錄 證 明 書 。

爭 取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免 簽 證 入 境 待 遇 的 游 說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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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處長白韞六(左)與俄羅斯駐華特命全權大使拉佐夫大使交換互免簽證協定。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繼 續 積 極 游 說 更 多 國 家 給 予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免 簽 證 入 境 待 遇 。 最 近 同 意 給 予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免 簽 證 入 境 待 遇 的 國 家 是 馬 其 頓 共 和 國及 關 島 。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俄羅 斯 政 府 簽 訂 的 互 免 簽 證 協 定 正 式 生 效 ,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可 免 簽 證 前 往 俄 羅 斯 旅 遊 14 天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同 意 給 予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免 簽 證 入 境 待 遇 或 發 給 落 地 簽 證 待 遇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共 140個 。

為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身 陷 困 境 的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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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協助在外香港居民小組熱線電話24小時運作。

入 境 處 的 協 助 在 外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與 保 安 局 、 外 交 部 駐 香 港 特 派 員 公 署 、 中 國 駐 外 國 使 領 館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駐 京 辦 ) 、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粵 辦 )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緊 密 合 作 , 為 身 處 香 港 境 外 而 陷 於 困 境 的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 香 港 居 民 無 論 身 處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 如 需 尋 求 緊 急 協 助 , 可 致 電 入 境 事 務 處 協 助 在 外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24 小 時 熱 線 電 話 : (852) 1868。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 香 港 境 外 發 生 了 數 宗 涉 及 港 人 傷 亡 的 交 通 及 撞 船 意 外 , 遇 事 地 點 包 括 西 藏 ( 九 月 ) 、 澳 州 ( 十 月 ) 、 廣 州 ( 十 一 月 ) 、 杭 州 及 泰 國 芭 堤 雅 ( 十 二 月 ) 。 意 外 發 生 後 , 小 組 與 外 交 部 駐 香 港 特 派 員 公 署 、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 駐 京 辦 、 駐 粵 辦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保 持 緊 密 聯 絡 , 為 受 影 響 港 人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一 切 可 行 協 助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入 境 處 共 接 獲 1 481 宗 求 助 個 案 , 並 協 助 安 排 嚴 重 意 外 的 傷 者 / 死 者 回 港 或 安 排 其 家 人 到 外 地 探 望 受 影 響 的 香 港 居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