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及酷刑聲請審理

執法及酷刑聲請審理部

執 法 及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部 由 一 位 助 理 處 長 掌 管 , 轄 下 設 有 執 法 科 和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科 , 各 由 一 名 首 席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領 導 。

截至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執法及酷刑聲請審理部組織圖。

執 法 科 負 責 制 定 及 執 行 有 關 調 查 、 遞 解 及 遣 送 離 境 方 面 的 政 策 , 以 及 管 理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羈 留 有 關 人 士 ( 年 齡 18 歲 或 以 上 ) 的 羈 留 中 心 。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科 負 責 審 理 根 據 《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公 約 》( 簡 稱 《 禁 止 酷 刑 公 約 》)提 出 的 聲 請 , 以 及 處 理 與 入 境 事 務 有 關 的 檢 控 和 與 執 法 有 關 的 訴 訟 個 案 。

調查及情報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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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境 處 作 為 一 個 執 法 機 關 , 必 須 維 護 香 港 的 法 紀 。 執 法 科 負 責 調 查 涉 及 《 入 境 條 例 》 、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及 與 出 生 、 死 亡 和 婚 姻 登 記 有 關 的 罪 行 , 對 非 法 入 境 者 和 不 受 歡 迎 人 物 執 行 遣 送 及 遞 解 離 境 程 序 , 以 及 搜 集 世 界 各 地 有 關 出 入 境 事 宜 的 情 報 。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科 負 責 審 理 根 據 《 禁 止 酷 刑 公 約 》 提 出 的 聲 請 , 檢 控 違 反 入 境 法 例 者 , 處 理 遣 送 、 遞 解 離 境 及 酷 刑 聲 請 等 有 關 個 案 的 司 法 覆 核 和 上 訴 事 宜 。

反 偷 渡 情 報 局

本 處 在 赤 鱲 角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七 月 六 日 啟 用 後 , 成 立 了 駐 機 場 調 查 小 組 , 以 進 一 步 加 強 機 場 範 圍 內 的 執 法 行 動 , 打 擊 使 用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及 偷 運 非 法 入 境 者 活 動 。反 偷 渡 情 報 局 (前 稱 反 國 際 偷 渡 罪 行 調 查 及 情 報 局)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成 立 後 , 駐 機 場 調 查 小 組 及 策 略 情 報 小 組 便 由 該 局 管 理 。 該 局 主 要 負 責 調 查 在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截 獲 的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及 非 法 移 民 個 案 、 集 中 調 查 涉 及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的 偽 證 集 團 , 以 及 收 集 和 分 析 有 關 偽 證 集 團 及 使 用 者 犯 罪 手 法 的 最 新 情 報 。

內 地 非 法 入 境 者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被 截 獲 的 內 地 非 法 入 境 者 人 數 為 1 885 名 , 與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所 拘 捕 的 2 285 名 比 較 , 減 少 了 17.5 %。 這 些 非 法 入 境 者 部 分 是 來 港 非 法 工 作 , 亦 有 部 分 是 為 探 親 而 偷 渡 來 港 。 因 涉 及 性 工 作 而 被 捕 的 內 地 非 法 入 境 者 人 數 , 則 由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的 269 名 , 下 降 至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的 255 名 。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內 地 非 法 入 境 孕 婦 的 人 數 是 10 名 , 與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的 14 名 比 較 , 減 少 了 28.6 %。

自 政 府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七 月 於 憲 報 刊 登 有 關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程 序 後 , 從 內 地 來 港 的 非 法 入 境 兒 童 自 首 個 案 數 字 已 顯 著 下 降 ,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只 有 一 人 , 與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的 數 字 相 同 。

非 法 僱 用 勞 工 或 受 僱

年 內 , 本 處 對 非 法 勞 工 問 題 保 持 高 度 警 覺 , 繼 續 採 取 有 力 及 有 效 的 執 法 行 動 , 遏 止 非 法 入 境 者 、 訪 客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受 特 定 僱 用 條 件 規 限 的 外 地 勞 工 非 法 受 僱 , 以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的 就 業 機 會 。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廣 泛 宣 傳 有 關 的 政 府 政 策 及 規 例 , 以 及 經 常 突 擊 搜 查 工 廠 、 酒 樓 、 食 物 製 造 工 場 、 商 店 、 市 場 、 足 部 按 摩 中 心 、 裝 修 住 宅 和 商 業 單 位 、 墳 場 、 垃 圾 收 集 站 及 位 於 邊 境 和 新 界 偏 遠 地 方 的 廢 料 回 收 工 場 、 貨 櫃 車 場 和 貨 倉 等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被 拘 捕 的 非 法 勞 工 共 有 5 729 人 , 當 中 包 括 3 746 名 涉 及 性 工 作 的 人 士 , 較 二 零 零 八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度 的 6 196 人 減 少 了 7.5 %。 大 多 數 非 法 勞 工 在 被 遣 返 原 居 地 之 前 會 被 檢 控 , 並 處 以 罰 款 或 監 禁 。 此 外 , 《 2009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生 效 , 禁 止 非 法 入 境 者 及 受 遣 送 離 境 令 或 遞 解 離 境 令 規 限 的 人 接 受 有 薪 或 無 薪 的 僱 傭 工 作 , 或 開 辦 或 參 與 任 何 業 務 。 自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後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本 處 共 進 行 了 3 243 次 反 非 法 勞 工 行 動 , 拘 捕 了 1 270 名 非 法 勞 工 和 231 名 僱 主 。 被 捕 的 非 法 勞 工 當 中 , 90 人 因 涉 嫌 違 反 該 修 訂 條 例 而 被 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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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處致力打擊有關入境事務的罪行。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 政 府 成 立 了 一 個 由 入 境 處 、 警 務 處 、 海 關 、 勞 工 處 、 懲 教 署 及 食 物 環 境 衞生 署 組 成 的 跨 部 門 專 責 小 組 , 以 加 強 防 止 罪 案 的 措 施 及 打 擊 非 法 活 動 ( 包 括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及 非 法 受 僱 ) 的 執 法 行 動 。

此 外 , 為 了 更 有 效 打 擊 非 法 勞 工 活 動 , 本 處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一 月 成 立 了 反 黑 工 突 擊 隊 , 藉 此 提 供 一 支 行 動 更 迅 速 的 精 練 隊 伍 , 專 責 打 擊 非 法 勞 工 及 其 僱 主 。 突 擊 隊 的 任 務 是 在 非 法 勞 工 較 多 的 黑 點 進 行 便 衣 巡 查 , 並 在 接 報 後 迅 速 採 取 行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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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勿聘用非法員工」宣傳單張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僱 主 亦 會 同 樣 被 檢 控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有 350 名 僱 主 因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而 被 檢 控 , 其 中 不 少 被 檢 控 的 僱 主 被 判 監 禁 。 為 遏 止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活 動 , 上 訴 法 庭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九 月 頒 布 判 刑 指 引 , 重 申 聘 用 不 可 合 法 受 僱 人 士 是 嚴 重 罪 行 , 縱 使 初 犯 ,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僱 主 應 判 處 即 時 監 禁 。 上 訴 法 庭 亦 表 明 , 若 案 件 有 其 他 加 重 刑 罰 的 因 素 , 例 如 剝 削 非 法 勞 工 、 聘 用 多 名 非 法 勞 工 或 並 非 初 犯 等 , 判 處 的 刑 罰 大 多 數 會 較 指 引 所 訂 的 罰 則 大 為 提 高 。

為 防 止 非 法 勞 工 在 公 共 屋 邨 及 私 人 屋 苑 從 事 裝 修 工 作 , 本 處 發 出 指 引 , 以 便 有 關 人 士 更 妥 善 備 存 有 關 記 錄 , 包 括 進 行 裝 修 工 程 的 單 位 , 以 及 單 位 業 主 、 承 辦 商 及 工 人 的 資 料 。 在 管 理 完 善 的 屋 苑 內 從 事 裝 修 工 作 的 非 法 勞 工 人 數 已 因 此 減 少 。

就 非 法 勞 工 使 用 或 管 有 偽 造 或 他 人 身 份 證 的 問 題 , 上 訴 法 庭 於 二 零 零 五 年 三 月 頒 布 判 刑 指 引 , 如 干 犯 管 有 偽 造 或 他 人 身 份 證 的 罪 行 , 犯 案 者 即 使 是 合 法 在 港 逗 留 , 在 認 罪 後 , 亦 應 判 處 12 個 月 監 禁 。 假 若 犯 案 者 曾 出 示 或 使 用 偽 造 或 他 人 身 份 證 , 以 掩 飾 其 身 份 在 港 非 法 工 作 或 繼 續 在 港 非 法 逗 留 , 在 認 罪 後 , 則 應 判 處 15 個 月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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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短片提醒僱主,聘用非法勞工會被判即時入獄。

另 外 , 本 處 除 了 現 時 在 電 視 台 播 放 宣 傳 短 片 提 醒 市 民 切 勿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外 ,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 也 在 電 台 播 放 以 本 地 話 、 普 通 話 及 英 語 製 作 的 新 宣 傳 聲 帶 , 提 醒 市 民 僱 用 持 「 行 街 紙 」 的 非 法 勞 工 的 嚴 重 後 果 。 這 些 宣 傳 短 片 和 聲 帶 強 調 判 刑 指 引 , 並 帶 出 信 息 , 讓 市 民 知 道 有 關 僱 主 亦 會 被 判 處 即 時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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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可以利用 「網上舉報違反入境條例罪行」服務,向本處舉報違反入境條例的罪行。

本 處 鼓 勵 市 民 以 書 面 (地 址 : 九 龍 灣 宏 光 道39 號 宏 天 廣 場 五 樓)、24 小 時 電 話 熱 線 ( 2824 1551 )、傳 真 ( 2824 1166 ) 或 電 郵 ( anti_crime@immd.gov.hk ) 方 式 , 舉 報 有 關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情 況 。

本 處 已 推 出 「網 上 舉 報 違 反 入 境 條 例 罪 行」( www.immd.gov.hk/chtml/eservices_b2.htm ) 服 務 , 提 供 額 外 途 徑 讓 市 民 舉 報 懷 疑 違 反 入 境 條 例 罪 行 。 市 民 可 以 利 用 這 項 服 務 在 網 上 向 本 處 舉 報 如 逾 期 逗 留 和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等 違 反 入 境 條 例 的 罪 行 。 本 處 會 繼 續 致 力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 打 擊 非 法 勞 工 , 並 呼 籲 市 民 切 勿 以 身 試 法 ,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

入 境 處 特 遣 隊

入 境 處 特 遣 隊 除 了 負 責 對 違 反 入 境 法 例 者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外 , 並 會 支 援 因 工 作 量 激 增 而 需 要 額 外 人 手 的 辦 事 處 。 年 內 , 特 遣 隊 進 行 了 10 501 次 執 法 行 動 , 包 括 與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進 行 了 260 次 大 規 模 聯 合 行 動 , 共 拘 捕 了 4 004 名 違 反 入 境 法 例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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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處特遣隊與警方聯手打擊非法勞工行動。

年 內 , 為 遏 止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趨 勢 , 特 遣 隊 執 行 了 多 個 代 號 為 「 機 靈 」 、 「 捷 足 」 及 「 曙 光 」 的 特 別 行 動 , 分 別 針 對 打 擊 從 事 不 同 行 業 的 非 法 勞 工 。 特 遣 隊 會 繼 續 透 過 加 強 巡 查 及 掃 蕩 行 動 , 打 擊 非 法 勞 工 及 其 僱 主 , 以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的 就 業 機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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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人員向傳媒闡述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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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不時向商戶派發宣傳單張,呼籲他們切勿以身試法,聘用非法勞工。

為 加 強 針 對 僱 用 不 可 合 法 受 僱 人 士 方 面 的 宣 傳 工 作 及 提 高 市 民 意 識 , 讓 他 們 明 白 僱 用 非 法 勞 工 的 嚴 重 後 果 , 本 處 經 常 調 派 一 隊 特 遣 隊 人 員 及 一 輛 宣 傳 車 在 非 法 勞 工 黑 點 駐 守 。 此 外 , 本 處 亦 不 時 向 商 戶 派 發 「 切 勿 聘 用 非 法 勞 工 」 的 宣 傳 單 張 , 並 在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共 機 構 舉 辦 的 講 座 作 廣 泛 宣 傳 。


偽 造 證 件 的 調 查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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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人員正利用先進的視像光譜對比儀,檢測懷疑偽造或非法塗改旅行證件。

入 境 處 十 分 關 注 使 用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作 非 法 移 民 、 犯 罪 或 進 行 恐 怖 活 動 等 罪 行 。 這 些 不 法 行 為 不 但 危 及 有 關 國 家 的 出 入 境 管 制 和 保 安 , 還 削 弱 被 偽 冒 的 護 照 的 認 受 性 。 由 於 偽 造 證 件 集 團 的 活 動 是 一 個 全 球 各 地 均 須 對 付 的 問 題 , 入 境 處 與 本 港 、 內 地 及 海 外 的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緊 密 合 作 , 並 採 取 果 斷 行 動 偵 查 使 用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的 旅 客 及 經 香 港 過 境 到 其 他 國 家 的 非 法 移 民 。本 處 一 直 致 力 嚴 厲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於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進 行 的 執 法 行 動 中 , 共 抽 查 了30 212 名 旅 客 , 較 上 年 度 的 23 139名 , 增 加 了 31% 。 查 獲 的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 由 上 年 度 的 1 415 本 , 減 少 至 1 122 本 , 下 降 了 21%, 反 映 打 擊 偽 證 行 動 具 有 效 的 阻 嚇 作 用 。

香 港 智 能 身 份 證 自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開 始 簽 發 後 , 便 成 為 偽 證 集 團 的 目 標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在 執 法 行 動 中 , 共 檢 獲 70 張 偽 造 香 港 智 能 身 份 證 。 本 處 會 繼 續 加 強 執 法 行 動 , 並 向 各 有 關 方 面 搜 集 資 料 及 交 換 情 報 , 以 打 擊 這 類 非 法 活 動 。

為 取 得 更 佳 成 績 , 本 處 使 用 先 進 精 密 的 設 備 以 協 助 辨 別 證 件 的 真 偽 。 這 些 設 備 包 括 電 子 化 的 證 件 圖 像 資 訊 系 統 , 其 內 載 有 各 國 的 真 確 旅 行 證 件 樣 本 的 大 量 數 碼 彩 色 圖 像 。 本 處 亦 裝 設 了 視 像 光 譜 對 比 儀 , 對 即 時 偵 測 旅 行 證 件 上 的 偽 造 或 非 法 塗 改 痕 迹 , 特 別 有 效 。

除 精 密 儀 器 外 , 本 處 亦 利 用 輕 巧 的 便 攜 鑑 證 裝 置 和 偽 證 檢 測 儀 , 方 便 前 線 人 員 即 場 快 速 檢 查 懷 疑 的 偽 證 。 此 外 , 本 處 的 容 貌 辨 認 系 統 , 能 有 效 加 強 偵 測 多 重 身 份 的 個 案 。

另 外 , 本 處 使 用 先 進 的 調 查 分 析 軟 件 , 對 協 助 調 查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和 偷 運 非 法 入 境 者 集 團 的 活 動 及 有 關 的 情 報 , 可 進 行 更 詳 細 的 分 析 。

行 動 研 究

行 動 研 究 組 負 責 蒐 集 、 分 析 及 發 放 有 關 本 處 關 注 事 項 的 資 料 , 並 密 切 注 意 偷 運 人 口 的 手 法 和 使 用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罪 案 的 趨 勢 。

該 組 進 行 的 工 作 , 不 但 能 為 本 處 人 員 提 供 有 關 出 入 境 事 宜 的 情 報 , 亦 有 助 入 境 處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 領 事 館 、 內 地 及 海 外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交 換 情 報 。 年 內 , 該 組 曾 派 員 到 韓 國 交 流 有 關 工 作 經 驗 及 偽 證 偵 測 技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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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出入境事務機關派員訪問本處 ,互相交流有關工作經驗及偽證偵測技巧。

年 內 , 該 組 並 為 本 處 的 在 職 人 員 、 本 地 及 海 外 執 法 機 關 人 員 舉 行 鑑 定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及 偽 造 香 港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工 作 坊 。 此 外 , 該 組 亦 為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 銀 行 及 私 人 機 構 等 需 經 常 處 理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的 人 員 舉 辦 講 座 , 講 解 香 港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防 偽 特 徵 及 辨 別 偽 造 智 能 身 份 證 的 要 點 。

該 組 亦 負 責 管 理 執 法 展 覽 館 。 該 展 覽 館 展 出 有 關 執 法 行 動 的 圖 片 和 報 告 、 檢 獲 的 證 物 和 各 種 執 法 裝 備 , 從 中 介 紹 執 法 科 多 樣 化 的 工 作 和 成 績 。 此 外 , 展 覽 館 儲 存 了 超 過 32 000 件 被 本 處 檢 獲 的 偽 證 物 品 , 包 括 各 類 偽 造 文 件 如 護 照 、 身 份 證 及 證 明 書 等 , 以 及 用 來 製 造 偽 證 的 用 具 , 例 如 印 章 及 鑄 模 等 。 展 覽 館 內 亦 展 示 各 類 樣 本 以 供 訓 練 及 展 覽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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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執法展覽館展出有關執法行動的圖片、報告、檢獲的證物和各種執法裝備。

檢 控 、 遞 解 及 遣 送 離 境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對 在 本 港 觸 犯 《 入 境 條 例 》 、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及 其 他 與 出 生 、 死 亡 和 婚 姻 登 記 有 關 罪 行 的 人 士 , 共 提 出 8 836 項 檢 控 。 此 外,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生 效 的 《 2009 年 入 境 ( 修 訂 ) 條 例 》 加 入 了 第 38 AA 條 , 禁 止 接 受 僱 傭 工 作 及 開 辦 業 務 等 事 項 。 違 例 者 經 定 罪 後 ,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五 萬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後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共 有 84 名 違 例 人 士 被 檢 控 。

本 處 亦 負 責 處 理 遞 解 及 遣 送 離 境 令 的 申 請 事 宜 , 把 不 受 歡 迎 人 物 遣 離 香 港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分 別 有 659 及 279 人 被 遞 解 出 境 及 被 遣 送 離 境 。

馬 頭 角 羈 留 中 心

本 處 設 於 馬 頭 角 的 羈 留 中 心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啟 用 。 該 羈 留 中 心 全 日 24 小 時 運 作 , 並 可 在 同 一 時 間 容 納 多 達 87 名 被 羈 留 人 士 。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曾 有 18 640 名 觸 犯 入 境 法 例 的 人 士 在 該 中 心 被 羈 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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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頭角羈留中心

青 山 灣 入 境 事 務 中 心

接管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的行政管理及運作

青 山 灣 入 境 事 務 中 心 是 一 所 專 為 根 據 《 入 境 條 例 》 被 羈 留 及 等 候 遣 返 的 違 規 人 士 ( 年 齡 18 歲 或 以 上 ) 而 設 的 羈 留 中 心 。 該 中 心 於 二 零 零 五 年 開 始 運 作 , 當 時 為 協 調 政 府 內 部 資 源 以 及 基 於 人 手 情 況 , 本 處 與 懲 教 署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簽 署 了 一 份 協 議 備 忘 錄 , 將 中 心 交 由 懲 教 署 管 理 運 作 五 年 , 並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四 月 交 回 本 處 管 理 。 為 籌 備 接 管 該 中 心 , 本 處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成 立 青 山 灣 入 境 事 務 中 心 分 科 , 由 一 位 助 理 首 席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領 導 , 處 理 有 關 接 管 該 中 心 的 事 項 和 其 後 的 日 常 管 理 及 運 作 。 此 外 , 相 關 法 例 包 括 《 入 境 ( 羈 留 地 點 ) 令 》 ( 第 115 章 , 附 屬 法 例 B ) 及 《 入 境 ( 被 羈 留 者 的 待 遇 ) 令 》 ( 第 115 章, 附 屬 法 例 E ) , 亦 已 作 出 適 當 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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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時羈留設施,用以羈留違反入境法例的人士。

訓 練

鑒 於 管 理 該 中 心 的 工 作 性 質 與 其 他 入 境 事 務 工 作 有 別 , 派 駐 中 心 的 管 理 人 員 須 先 接 受 有 關 的 工 作 培 訓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至 十 月 期 間 , 140 多 名 入 境 事 務 處 人 員 分 批 參 加 由 懲 教 署 協 辦 的 三 星 期 訓 練 課 程 , 其 中 包 括 一 星 期 的 院 所 管 理 和 另 外 兩 星 期 的 戰 術 訓 練 。 前 者 主 要 是 院 所 日 常 管 理 及 運 作 的 講 解 , 後 者 則 有 關 防 暴 訓 練 和 防 暴 裝 備 的 應 用 。 此 外 , 在 接 管 中 心 前 , 本 處 安 排 有 關 人 員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一 月 開 始 作 實 習 培 訓, 由 現 時 駐 守 中 心 的 懲 教 署 人 員 帶 領 , 讓 各 人 員 深 入 了 解 日 常 運 作 的 執 行 細 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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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駐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的管理人員接受羈押院所管理訓練和戰術訓練。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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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止 酷 刑 公 約 》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起 引 伸 適 用 於 香 港 。 因 應 終 審 法 院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六 月 就 一 宗 司 法 覆 核 案 件 所 作 的 裁 決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當 局 制 訂 了 一 套 行 政 機 制 , 以 處 理 就 《 禁 止 酷 刑 公 約 》 第 三 條 提 出 的 聲 請 。 自 此 之 後 , 酷 刑 聲 請 宗 數 大 幅 上 升 , 而 聲 請 人 主 要 來 自 南 亞 及 非 洲 國 家 。 經 調 查 後 發 現 , 這 些 酷 刑 聲 請 人 大 部 分 是 在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而 被 拘 捕 之 後 , 或 是 得 悉 將 被 遣 送 離 境 , 或 被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署 拒 絕 其 難 民 身 份 聲 請 後 , 才 提 出 酷 刑 聲 請 。

酷 刑 聲 請 的 評 審 機 制 須 符 合 終 審 法 院 裁 決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 即 當 局 須 設 有 一 套 高 度 公 平 評 審 酷 刑 聲 請 的 程 序 。 無 法 確 立 聲 請 的 酷 刑 聲 請 人 , 會 按 本 港 法 例 被 遣 送 離 境 。 聲 請 獲 確 立 的 酷 刑 聲 請 人 , 則 不 會 被 遣 送 到 有 充 分 理 由 相 信 他 們 可 能 會 有 遭 受 酷 刑 危 險 的 地 方 。 不 過 , 當 局 會 考 慮 把 他 們 遣 送 到 不 會 有 遭 受 酷 刑 危 險 而 他 們 又 會 被 接 受 的 地 方 。 此 外 , 如 某 地 的 情 況 其 後 有 所 改 變 , 導 致 之 前 就 該 地 確 立 的 聲 請 已 不 再 成 立 , 當 局 會 考 慮 把 聲 請 人 遣 送 到 該 地 。

此 外 , 酷 刑 聲 請 遭 否 決 的 聲 請 人 可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十 三 款 , 透 過 呈 請 方 式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上 訴 , 反 對 入 境 處 處 長 就 其 聲 請 所 作 的 決 定 , 或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處 長 的 決 定 。 有 關 呈 請 會 根 據 行 政 長 官 轉 授 的 權 力 予 以 考 慮 。 如 聲 請 人 不 滿 意 其 呈 請 被 拒 , 可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有 關 呈 請 被 拒 的 決 定 。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 多 名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酷 刑 聲 請 人 提 出 多 宗 大 規 模 的 訴 訟 。 當 中 的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包 括 反 對 當 局 不 在 酷 刑 聲 請 甄 別 過 程 中 向 酷 刑 聲 請 人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 以 及 反 對 在 酷 刑 聲 請 會 面 期 間 不 准 許 法 律 代 表 在 場 的 政 策 , 違 反 高 度 公 平 標 準 。 原 訟 法 庭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作 出 裁 決 , 判 當 局 敗 訴 , 當 中 裁 定 有 關 酷 刑 聲 請 的 審 理 政 策 / 程 序 不 合 法 和 不 符 合 高 度 公 平 的 標 準 。 其 後 , 當 局 暫 時 停 止 審 理 酷 刑 聲 請 , 以 便 改 善 有 關 的 審 理 程 序 。 經 與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就 有 關 為 酷 刑 聲 請 人 提 供 公 費 法 律 支 援 試 行 計 劃 的 行 政 安 排 達 成 協 議 後 , 當 局 根 據 重 新 制 訂 的 酷 刑 聲 請 審 理 機 制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恢 復 審 理 有 關 聲 請 。

此 外 , 有 部 分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質 疑 當 局 在 遣 送 前 羈 留 酷 刑 聲 請 人 的 合 法 性 。 原 訟 法 庭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裁 定 當 局 勝 訴 。 聲 請 人 向 上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申 請 , 反 對 原 訟 法 庭 的 裁 決 。 上 訴 法 庭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作 出 裁 決 , 裁 定 當 局 的 羈 留 政 策 未 能 易 於 知 悉 , 聲 請 人 上 訴 得 直 。 然 而 , 上 訴 法 庭 支 持 原 訟 法 庭 的 判 決 , 指 出 對 正 在 等 候 被 遣 送 離 港 的 酷 刑 聲 請 人 予 以 羈 留 的 權 力 原 則 上 是 可 行 使 的 。因 應 上 訴 法 庭 的 裁 決 , 當 局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了 有 關 的 羈 留 政 策 。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 原 訟 法 庭 審 理 另 一 宗 有 關 羈 留 合 法 性 的 司 法 覆 核 , 當 中 涉 及 上 訴 法 庭 的 有 關 裁 決 。 根 據 原 訟 法 庭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作 出 的 裁 決 ,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新 羈 留 政 策 實 施 後 所 作 出 的 遣 送 前 羈 留 ,並 不 抵 觸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

另 一 方 面 , 雖 然 《 1951 年 關 於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 並 不 適 用 於 香 港 , 部 分 酷 刑 聲 請 人 通 過 司 法 覆 核 提 出 質 疑 , 其 中 包 括 對 當 局 不 予 獨 立 調 查 、 考 慮 和 決 定 難 民 聲 請 政 策 的 質 疑 。 原 訟 法 庭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就 有 關 案 件 進 行 聆 訊 後 ,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作 出 裁 決 , 包 括 裁 定 當 局 並 無 責 任 對 所 有 難 民 聲 請 人 進 行 甄 別 。 有 關 人 士 對 原 訟 法 庭 的 判 決 提 出 上 訴 , 上 訴 法 庭 已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一 日 完 成 聆 訊 , 但 仍 需 等 候 裁 決。

越 南 難 民 、 船 民 和 非 法 入 境 者

越 南 事 務 分 組

遞 解 組 轄 下 的 越 南 事 務 分 組 負 責 一 切 與 越 南 難 民 、 船 民 和 非 法 入 境 者 有 關 的 事 宜 , 其 中 包 括 安 排 越 南 難 民 移 居 海 外 , 以 及 遣 返 越 南 船 民 和 非 法 入 境 者 。

移 居 海 外

由 一 九 七 五 年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獲 本 處 協 助 移 居 海 外 的 越 南 難 民 有 143 714 名 。 除 了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定 居 的 難 民 外 , 仍 滯 留 本 港 的 越 南 難 民 有 25 名 。

遣 返

當 局 曾 在 過 去 實 施 兩 個 不 同 但 同 時 並 行 的 計 劃 , 把 被 甄 別 為 非 難 民 的 越 南 船 民 遣 返 越 南 。 這 兩 個 計 劃 分 別 是 由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署 ( 簡 稱 專 員 署 ) 統 籌 的 自 願 遣 返 計 劃 , 以 及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推 出 的 有 秩 序 遣 返 計 劃 。 當 專 員 署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九 月 終 止 自 願 遣 返 計 劃 時 , 根 據 該 計 劃 返 回 越 南 的 越 南 船 民 達 57 344 名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根 據 有 秩 序 遣 返 計 劃 被 遣 返 越 南 的 越 南 船 民 及 非 法 入 境 者 則 共 有 18 535 名 。 所 有 返 回 越 南 的 越 南 船 民 均 獲 保 證 不 會 受 到 迫 害 , 並 會 得 到 國 際 援 助 , 回 國 重 過 正 常 生 活 , 而 專 員 署 也 會 密 切 監 察 這 些 人 士 回 國 後 的 情 況 。

本 地 收 容 計 劃

政 府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宣 布 實 施 一 項 擴 大 的 本 地 收 容 計 劃 , 讓 滯 留 在 港 的 973 名 越 南 難 民 及 435 名 合 資 格 的 越 南 船 民 申 請 在 港 居 留 。 該 計 劃 普 遍 受 到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者 歡 迎 , 截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底 , 本 處 共 收 到 1 400 份 申 請 。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和 偷 運 人 口 活 動

香 港 是 一 個 國 際 都 會 , 同 時 亦 是 一 個 國 際 交 通 樞 紐 。 不 少 提 供 偽 造 證 件 的 犯 罪 集 團 及 非 法 移 民 都 利 用 香 港 方 便 完 善 的 對 外 運 輸 網 絡 進 行 偷 渡 活 動 。 入 境 處 一 直 全 力 打 擊 這 類 不 法 活 動 , 成 功 遏 止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蔓 延 , 防 止 香 港 成 為 偷 運 人 口 活 動 的 中 轉 站 。 本 處 的 專 責 調 查 組 於 八 十 年 代 初 成 立 , 專 責 調 查 有 組 織 的 違 反 入 境 法 例 罪 行 , 包 括 在 本 港 進 行 或 涉 及 本 港 的 偷 運 人 口 活 動 ; 此 外 , 亦 與 本 港 、 內 地 及 海 外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緊 密 合 作 , 攜 手 打 擊 有 組 織 的 偷 運 人 口 活 動 。

年 內 , 本 處 聯 同 香 港 警 方 進 行 了 兩 次 打 擊 販 賣 人 口 行 動 , 行 動 代 號 分 別 為 「 清 剿 行 動 」 及 「 指 引 行 動 」 , 成 功 瓦 解 不 法 份 子 販 賣 菲 律 賓 及 泰 國 籍 女 子 到 色 情 場 所 從 事 非 法 工 作 的 活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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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處調查員向疑犯錄取口供。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繼 續 全 力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及 遏 止 不 法 份 子 在 申 請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後 轉 售 予 偷 渡 集 團 圖 利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 本 處 與 香 港 警 方 進 行 了 一 個 代 號 為 「 沙 暴 」 的 聯 合 行 動 , 成 功 拘 捕 11 名 涉 嫌 非 法 轉 讓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的 香 港 居 民 。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年 中 , 本 處 偵 破 了 一 個 利 用 偽 造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及 轉 換 登 機 證 手 法 , 協 助 內 地 非 法 移 民 經 香 港 偷 渡 前 往 外 國 的 偷 運 人 口 集 團 , 並 拘 捕 了 11 名 集 團 成 員。在 偵 破 該 集 團 後 , 二 零 零 九 年 下 半 年 在 港 截 獲 的 偽 造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及 轉 換 登 機 證 個 案 數 目 明 顯 下 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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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在香港國際機場轉機區進行突擊檢查。

本 處 亦 不 時 在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進 行 打 擊 偽 證 行 動 , 堵 截 行 使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人 士 及 偽 證 集 團 的 成 員 。 行 動 中 , 本 處 人 員 除 了 在 抵 港 及 離 港 航 機 閘 口 進 行 檢 查 外 , 還 在 轉 機 / 候 機 區 、 登 機 閘 口 和 海 天 客 運 碼 頭 向 旅 客 抽 查 證 件 及 採 取 觀 察 及 跟 蹤 行 動 。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進 行 的 三 次 大 規 模 打 擊 偽 證 行 動 中 , 共 抽 查 了 340 多 班 離 港 、 抵 港 航 機 及 從 海 天 客 運 碼 頭 抵 港 的 船 隻 , 向 逾 420 名 旅 客 抽 查 證 件 , 並 扣 查 了 八 名 與 偽 造 證 件 有 關 的 人 士 。 有 關 行 動 顯 示 本 處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的 決 心 。

年 內 , 南 亞 及 非 洲 裔 人 士 從 內 地 非 法 進 入 香 港 的 數 目 較 上 年 度 有 所 上 升 , 本 處 對 此 非 常 關 注 , 並 與 香 港 警 方 及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及 交 流 情 報 , 共 同 協 力 打 擊 這 類 非 法 偷 渡 活 動 。

本 處 的 行 動 研 究 組 及 反 偷 渡 情 報 局 策 略 情 報 小 組 亦 密 切 留 意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的 最 新 趨 勢 及 偷 運 人 口 集 團 的 慣 常 手 法 , 並 與 內 地 及 海 外 執 法 機 構 和 外 國 駐 港 的 對 口 單 位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 交 換 有 關 情 報 及 趨 勢 資 料 。 如 發 現 偽 造 旅 行 證 件 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有 新 趨 勢 , 即 會 通 知 前 線 人 員 提 高 警 覺 。

打 擊 假 結 婚 罪 行

本 處 對 非 本 港 居 民 利 用 假 結 婚 來 港 居 留 的 問 題 一 直 非 常 關 注 。 這 些 人 士 藉 着 與 香 港 居 民 假 結 婚 進 入 香 港 , 為 求 最 終 達 到 來 港 定 居 的 目 的 。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 本 處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 從 不 同 途 徑 搜 集 情 報 , 並 作 出 深 入 調 查 , 以 期 向 犯 案 人 提 出 檢 控 。 就 加 强 打擊 假 結 婚 罪 行 , 本 處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進 行 了 一 項 大 規 模 行 動 , 成 功 瓦 解 一 個 活 躍 於 中 港 兩 地 的 假 結 婚 集 團 , 共 拘 捕 了 23 名 香 港 居 民 及 九 名 內 地 居 民 , 當 中 六 名 香 港 居 民 為 集 團 主 要 成 員。

在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共 有 174 人 因 觸 犯 假 結 婚 相 關 罪 行 而 被 檢 控 , 當 中 包 括 假 結 婚 人 士 及 假 結 婚 集 團 成 員 。 被 定 罪 人 士 被 判 監 禁 的 刑 期 由 12 個 月 至 18 個 月 不 等 。

任 何 人 若 以 欺 詐 手 段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身 份 , 均 會 被 依 法 取 消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居 留 資 格 , 並 會 被 遣 返 原 居 地 。

交 換 情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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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派員參與在馬來西亞舉行的第十五屆環太平洋出入境情報會議。

國 際 間 就 偷 運 人 口 及 偽 造 證 件 的 趨 勢 交 換 資 料 和 情 報 , 對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至 為 重 要 。 入 境 處 經 常 與 各 駐 港 領 事 館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 商 討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 罪 案 及 恐 怖 活 動 等 問 題 。 於 二 零 零 九 至 二 零 一 零 年 度 , 本 處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和 座 談 會 , 例 如 在 印 尼 舉 行 的 「 峇 里 進 程 - 偷 渡 、 販 賣 人 口 及 相 關 跨 國 犯 罪 問 題 」 第 三 次 部 長 級 會 議 、 在 菲 律 賓 舉 行 的 「 強 迫 童 工 生 產 / 人 口 販 運 / 兒 童 色 情 觀 光 業 地 區 研 討 會 」 、 在 馬 來 西 亞 舉 行 的 「 第 十 五 屆 環 太 平 洋 出 入 境 情 報 會 議 」、 在 泰 國 舉 行 的 「 打 擊 人 口 販 賣 課 程 」 和 在 日 本 舉 行 的 「 出 入 境 管 制 研 討 會 2009 」 , 藉 此 與 海 外 執 法 機 關 建 立 有 效 的 溝 通 網 絡 及 良 好 合 作 關 係 , 以 便 交 換 情 報 及 積 極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 任 何 有 助 偵 查 、 阻 撓 或 遏 止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的 情 報 , 入 境 處 都 會 迅 速 透 過 現 行 機 制 通 報 有 關 機 關。

本 處 與 駐 港 領 事 館 人 員 及 外 國 執 法 機 關 保 持 緊 密 連 繫 , 積 極 進 行 出 入 境 情 報 交 流 , 以 打 擊 跨 境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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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人員於修畢一個有關旅行證件辨識訓練課程後與駐港荷蘭領使館人員合照。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 本 處 在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進 行 了 一 項 代 號 為 「 天 網 」 的 特 別 聯 合 行 動 , 澳 洲 、 加 拿 大 、 法 國 、 以 色 列 、 荷 蘭 、 英 國 及 美 國 駐 港 領 事 館 的 代 表 人 員 亦 有 參 與 該 項 行 動 , 擔 當 顧 問 或 觀 察 人 員 的 角 色 。

該 行 動 旨 在 偵 查 證 件 詐 騙 罪 行 並 把 偽 證 使 用 者 繩 之 以 法 、 遏 止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 防 止 出 入 境 違 規 行 為 , 以 及 加 強 與 駐 港 領 事 館 的 合 作 , 攜 手 打 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 行 動 中 成 功 拘 捕 12 名 涉 及 證 件 詐 騙 及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的 人 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