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的适用范围
标准雇佣合约(ID 407)是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唯一承认、适用于雇主申请从外国聘用家庭佣工的合约。此合约受香港法例所规管,特别是《雇佣条例》(第57章)、《入境条例》(第115章)及《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佣工来港时须出示合约
佣工在抵达香港时,应带备合约。入境管制站的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能会要求他/她出示合约,以供检查。
标准雇佣合约的说明
佣工的住址
第1条:应填报佣工在原居地的住址。
生效日期
标准雇佣合约(ID 407)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佣工须返回原居地,费用由雇主支付。合约生效的日期应在第2条订明,并可选择下列其中一项:
必须在合约住址居住
第3条:佣工须于合约上订明的雇主住址1 工作及居住。
雇用限制
第4(a)条:佣工只可以为合约上订明的雇主料理家务。雇主不得要求或容许佣工担任家务职责以外的职务。除事先根据第15(d)条得到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佣工执行驾车职务外,佣工根据雇佣合约所须执行的家务,并不包括驾驶任何类型的车辆,不论驾驶目的为何,亦不论该车辆是否属于雇主所有。
第4(b)条:佣工不得受雇于任何其他人士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包括兼职家务工作。雇主亦不得要求或容许佣工为任何其他人士担任任何工作。
合约第4(a)及4(b)条为施加于佣工的逗留条件的一部分。违反第4(a)及4(b)条可导致该佣工及/或其教唆者遭受刑事检控。
支付工资
第5(a)条:工资的款额不得少于香港特区政府所公布及在合约订立当日有效的规定最低工资。雇主如没有按雇佣合约支付到期应付的工资,可遭受刑事检控。
雇主应以现金支付工资,或在佣工同意的情况下,以支票支付工资,或把工资存入佣工的银行户口。
扣除工资
除《雇佣条例》容许的情况外,雇主不得扣除佣工的工资。以下是《雇佣条例》容许扣除工资的例子:
除非得到劳工处处长书面批准,否则所扣除的工资总额(因缺勤而扣除工资除外)不得超过该工资期内应支付的工资的半数。
根据《雇佣条例》的规定,任何雇主如少付工资给雇员,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港币350,000元及监禁三年。任何人士非法扣除工资亦属犯罪,可被判罚港币100,000元及监禁一年。
膳食津贴(如无膳食提供予佣工)
第5(b)条:经议订的膳食津贴不得少于香港特区政府公布的适用的膳食津贴。
遣返佣工
第7(a)条:倘佣工在合约终止或期满后,因受阻而被迫延迟离港,他/她应在获准逗留期限届满前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延期留港一段短时间。在该佣工自愿延期留港期间,雇主无须给予津贴。
第7(b)条款:采取最直接路线返回原居地,通常是指佣工以最快捷的路线返回原居地,而途中不会受到不当延误或出现偏离。所选择的路线是否最直接,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例如是否有直航班机或其他合适便利的交通工具往来两地。佣工并非以最直接路线返回原居地的例子如:佣工因私人理由在途中停留。
向佣工付还预支费用
第8条:
为佣工投保
第9条:
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第11条:倘佣工在受雇期内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替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佣工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第11条:在下列情况下,佣工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订立新合约时的安排
第13条:约满例假是法定年假条文以外的额外假期。
将合约期延长一段短时间
第15(a)条:如佣工及雇主欲将合约期延长一段短时间2,佣工应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在香港延期逗留。这类延期逗留申请只会在特殊情况下才获得批准。因续约而提出的延期逗留申请,一般不会获得批准。入境事务处处长可全权决定是否批准延期逗留。在任何情况下,延期逗留超过一个月的申请,通常不会获得批准。
佣工的医生证明书
第17条:佣工应将他/她的医生证明书交给雇主查阅。雇主在担保佣工申请来港工作签证前,应先查阅该份医生证明书。
违反合约
倘违反合约第3、4(a)、4(b)及5(a)项任何一项,即违反向香港特区政府作出的承诺。有关违反承诺的后果,见 "承诺书"部分。
驻港领事馆的规定
雇主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处长递交合约为佣工申请签证之前,宜先向有关的驻港领事馆查悉必须遵行的任何规定或必须办理的手续。
雇主须遵守《雇佣条例》的所有条文,尤其须注意下列各项规定:
有薪年假
根据《雇佣条例》,佣工为雇主服务满一年,便可在随后十二个月内享有有薪年假。如佣工受雇已满三个月但不足十二个月,则不论雇佣合约是以何种理由终止(包括佣工辞职,但不包括因犯过失而遭雇主根据第1 1条即时解雇),他/她可获发按比例计算的工资代替年假。
法定假日
雇主须根据《雇佣条例》给予佣工法定假期。
佣工如在任何法定假日之前,曾连续为雇主工作三个月,则可享有该假日的假日工资。
休息日
根据《雇佣条例》,家庭佣工每七天可享有不少于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是指一段连续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期间。每週内休息日的日期得由雇主指定。雇主必须在每月开始之前,将有关日期通知佣工,但如休息日的日期属定期性,则属例外。
疾病津贴
根据《雇佣条例》,佣工在受雇的首十二个月内,每受雇满一个月,可享有两日有薪病假,其后则每服务满一个月可享有四日有薪病假。有薪病假最高可累积至一百二十日。
每日的疾病津贴相等于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
如连续放取病假不足四天,佣工便不能领取疾病津贴。
《雇佣条例》内其他主要规定
除上述条文外,雇主须留意《雇佣条例》内的下列各项规定:
如欲进一步了解不同雇佣权益的计算方法,请参考《雇佣条例简明指南》。该刊物可在劳工处劳资关系科办事处索取,或于劳工处网页下载。
附注
标准雇佣合约(ID 407)不得转让。如该合约因任何理由而在标准的两年合约期届满前终止,拟终止合约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合约终止的确实日期通知另一方。雇主及佣工双方均须在合约终止后七天内,递交填妥的《终止外籍家庭佣工雇佣合约通知书》(ID 407E)或撰写通知信,将合约终止的日期通知入境事务处处长。此外,有关通知也可经香港政府一站通网页www.gov.hk/fdhtermination递交。
佣工通常获准留港两年,或逗留至终止合约日起计两个星期,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佣工不准来港定居,亦不能携同受养人来港居住。
雇佣双方签订雇佣合约,并不代表佣工必然获发前往香港特区的雇佣工作签证,亦不表示他/她将会获准在整段雇佣合约的期间内在港居留。
以上说明内容可能会不时修订,因此应同时参阅所有关于雇佣及入境事宜的法例,并以该等法例为准。有关法例规定详情,请参阅《雇佣条例》、《雇员补偿条例》及《入境条例》。
备注:
1 在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前获得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让佣工在外住宿的雇主,只要 继续雇用佣工,且未曾中断超过六个月,便可继续让佣工在外住宿。